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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风险防控机制研究_贷款风险

时间:2013-06-12  作者:李新天,臧博
3、政府的干预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业务,应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是独立的法人。目前,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担保公司占多数,存在着地方政府部门指令性担保的问题,缺乏控制风险的手段和能力,影响担保公司的业务运作。据四川银监局调查,四川某市政策性担保公司70%以上的贷款担保是由政府介绍或推荐的。[⑩]在兼具政策性和营利性职能的条件下,经营效率低下,且政府难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内部运作存在的风险

1、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风险

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主要包括部分:担保对象风险、担保公司内部风险和与银行合作承担的风险。

对于担保对象风险指被担保企业违约所引起的风险;担保机构内部风险指的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因经营管理水平等原因,未能形成完善的运作模式和风险防控机制从而可能引起的担保风险;与银行合作承担的风险主要为全额担保风险。一般来说,担保机构为了分散和规避风险,根据贷款情况进行比例担保。据国际经验,担保机构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般为百分之七十左右(如表1所示),剩余部分由协作银行承担。我国目前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避免融资性担保中存在的风险,一般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全额信贷风险,从而将融资性担保中存在的风险完全转移给担保机构。

表1:部分国家中小企业担保机构承担的责任比例 单位:%

国家

(地区)

美国

加拿大

法国

日本

德国

承担比例

80

85

50

50—80

50—80

资料来源:世界各国中小企业发展概况 南京六合中小企业网

2、商业银行运作存在的风险

商业银行在融资性担保贷款中存在的风险主要为:中小企业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商业银行内部存在的监管风险。中小企业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带来的信用风险其违约行为种类有很多,典型的如关联交易行为。目前担保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对象主要是股东单位和同属相同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如同一企业向多家担保公司入股或关联企业凑足注册资金成立担保公司为自己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个别担保公司利用复杂的关联关系,用银行贷款转为客户保证金,利用杠杆原理,放大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额度,使银行和担保公司都面临了较大风险。[11] 商业银行审查部门功能重复,商业银行内部监管的不完善,使其在贷款中容易出现疏于项目筛选和监管的道德风险。

四、融资性担保模式的选择

融资性担保机构是连接中小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要纽带,其结构模式的选择对融资性担保业良性的市场化运作,防范风险,保证融资性担保的顺利开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寻求适合我国融资性担保的综合性新模式。

我国融资担保业已形成“一体两翼三层”的担保模式,即以政策性担保为主体、互助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为补充;城市信用担保为基础、省级、国家级担保是城市信用担保的保证和分散风险的载体。总体上看,现行的中小企业担保体系机构模式上看存在着诸多缺陷,政策性和商业性担保公司因为担保宗旨、担保对象、资金来源和补充渠道不同有很大差别,政策性担保公司不以赢利为目的,政策指导性强,此类担保机构由政府直接投资,虽然规模较大处于主导地位,但存在审批严格,利润率低,侧重于稳健的资金运作模式,非政策支持类型的中小企业从其获得融资担保较为困难;而民间资本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信用层次较低,资金实力不足,规模小、风险大等诸多问题,互助性和商业性担保机构所占比重较低。

目前,已经成立的担保机构运作方式基本都确定了市场化运作的原则,但是很多政府出资组建的政策性的信用担保机构在制定担保费率时仍为物价部门核定担保费率的方法,而且费率偏低。然而,担保机构所处的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信用商品,与其他商品一样有其价格。而且担保本身也是一种市场资源,同样存在着供需矛盾,同样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将资源配置到最有效的环节中去。[12]而随着担保业的快速发展,互助型担保机构和商业担保机构获得较快的发展,也逐渐成为我国担保体系中的重要力量。因此,如何选择适合目前我国融资性担保业恰当的担保模式,如何使三种不同性质的担保模式各自发挥其优势,又避免自身的缺陷,对融资担保体系的构建起重要的作用。

政府应该是法律政策的制定者、宏观经济运营中的监控者,而不应直接参与到市场经济运营具体事务中来。目前,政策性担保机构,政策制定者、经营者、监督者一体化现象比较多见,如何对此类融资担保机构进行监管,防范政策制定中出现的风险贷款风险,使政策价值和经济价值得一致性等一系列的问题难以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市场既经济发展来看,即使是政府出资组建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向公司体制过渡也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只要面向市场、参与竞争、自负盈亏和自我发展,才能真正的促进我国担保市场的正常发展。因此,坚持市场化、公司化、独立化运作是整个融资担保机构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也是完善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的需要选择。对此,一方面,政策性担保机构应进行公司制改革,使其成为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的主体;另一方面,应坚持担保费率的市场化原则,对于政策鼓励型中小企业可以通过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达到扶持的目的,这样即维护了担保市场的运作原则,又降低了政策性担保机构运营中的风险。例如,海尔梅斯担保公司是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但除了从事自己的商业性业务之外,它还接受联邦政府的委托开展出口信贷业务,为德国大型设备出口提供信用担保服务(这部分业务单独核算),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联邦政府每年都拨付一定额度的代偿准备金给海尔梅斯坦担保公司。[13]

其次,由于我国担保模式以地方政府为主导,而地方政府不具有金融资格,财政收入来源单一,难以像西方发达国家一样由财政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持续的补充。[14]发挥互助性担保与商业性担保的优势,使其逐步成为融资性担保的参与者和主导者。使得三种担保机构相互补充、均衡发展(如浙江在实践中探寻的综合性的“隧道模式”),从而构建一个更为高效的融资性担保系统。

五、风险防控制度的构建

随着融资性担保行业整体规模的做大和风险的增加,对其进行风险防控已迫在眉睫。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2009年2月9日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15],2010年3月8日七部委颁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至此,对融资性担保贷款有效监管有了良好的开端。

担保模式担保模式

图2: 融资性担保风险防控系统

在融资性担保风险防控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如图2所示: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商业银行为融资性担保贷款的主体。

(一)宏观层面制度的构建:

1、改善法治环境。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都以制定法为主。其立法体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其他立法中加入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方面的法律法规,一类是专门立法。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立法上,各国因国情、经济形势、经济发展程度等不同而各具特色。从立法上看,大致分为单行、系统和分散三种立法模式。[16]单行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日本韩国为系统立法模式、而欧洲多属分散立法模式。这些国家立法层次较高、可操作性强,配套法规完善。而我国对融资担保没有一部专门的法规来规范,现行规范效力层次低,且法律和法规之间存在冲突,监管立法缺失,不利于融资担保整体行业的发展。

结合我国的国情,并在借鉴、比较国外的立法的基础上,我国应采取单行的立法模式,应尽快修订法律和规范之间的冲突,并在此基础上制定针对关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法律,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的法律体系,使融资性担保有完善的法治运行环境。

2、建设信用网络中心

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必须依靠社会各方的力量。基于我国当前政治经济体制的现实,加之信息的获得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应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由政府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建立信用信息骨干系统,将银行的企业信贷信息登记查询系统、贷款征信系统、资信评估系统、工商登记年检系统、纳税记录、进出口报关记录、产品质量技术检验记录、违法违规与刑事犯罪记录等通过信用信息中心联网起来,实现全社会共享。同时,积极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企业征信及查询系统的建设。此外,还可以鼓励外商经营信用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各类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形成信用网络中心,促进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全社会各方面的使用者提供快捷全面的信用查询和咨询服务。[17]由征信机构对中小企业和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估,这样可较好解决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商业银行合作难的问题;

3、政府加强监管,及建立再担保体系。

作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再担保体系的构建对于在区域、全国甚至国际范围内分散、转移和控制风险均有价值。可通过建立再担保体系以转移融资担保的风险,其程序是:担保机构主动提出再担保申请或者达到强制再担保界限,再担保机构进行审核,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合同,担保机构按约定支付再担保费。当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时,再担保机构将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然后,由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共同对债务人实施追偿。再担保的目的在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一定比例的再担保支持。因此,再担保业务具有政府导向性。在国外,无论是日本的中小企业金融公司,还是韩国信贷担保基金联合会(KFCGF)等国家的信用再担保机构均由政府出资组建并监管其运营。目前,国内已建立的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也已政府出资为主,以其他出资为辅的资金运营模式,以公司制或基金制为其运营形式。但是因为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使得再担保公司在出资、管理、监管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面临许多不确定的风险,应加强相关法规的建设,使其在法律的框架内规范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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