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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实质审查”的反思

时间:2011-04-21  作者:秩名
但是,我国的环评早先都是由环保行政机构所属的评价机构来进行的,机构编制、人员安排、工作项目、经济效益均由环保行政机构决定。即使现在已经进行改制,环评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出现与环保行政机构“脱钩”。但这种“天生的联系”目前仍影响着环评单位与环保行政机构的工作。许多环评单位仍是环保行政机构下属的事业单位,这其中复杂的联系,使得环评单位的独立性因潜在的利益关系而无法保障。而进行审批的环保行政机构,其工作人员的奖金收入可能正是来自于事业单位的“贡献”,其亦可能因潜在的利益关系而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

(三)参与环评过程的专家未实现专职化

参与到环评全过程的专家在不同角色中发挥作用,但没有实现专职化,同一批人员在不同的角色中出现,可能出现利益互换,使环评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保证。而环评单位的经济效益好,能专心只做审查工作的专家不多。论文检测。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持久性和隐蔽性,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性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学科综合性强、涉及公众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专家对那些与环境影响相关的特定领域的自然规律、生态规律和法规政策运行规律有较深的研究和了解,使得专家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必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环评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可见,我国已经以法律的方式确定了专家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主体地位。

但在环评工作实践中,环评专家们在一些项目中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制作者,而在另一些项目中又参与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中。就一个专家来说,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其身份可能是报告的制作者也可能是对报告进行审查的专家。虽然在同一个建设项目中一个专家以这两种身份同时出现是被绝对禁止的,但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相关专家的数量是一定的,在此建设项目中你是环评报告书的制作者我是报告书的审查者,在彼建设项目中我是环评报告书的制作者你是报告书的审查者。这种情况之下,专家之间极有可能出现利益的互换从而使专家审查的技术把关作用丧失。

诚然,环评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是环境影响评价作能否满足《环评法》要求的基本保证。目前,中国开始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职业工程师制度,职业资格考试亦于2006年开始,这是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人员管理制度化、法律化的重大突破,要通过职业工程师制度对评价单位进行重新组合,发挥市场的作用,通过强强联合鼓励一些技术能力强的评价单位发展壮大,淘汰一批技术水平不高、工作敷衍塞责的评价单位,同时欢迎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入中国环评市场,在公平竞争中共同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水平。   [[5]]   笔者认为,在实现环评从业人员职业化的同时还应该实现其专职化,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独立的专家意志。目前实践中,参与环评单位的专家收入远高于参于报告书审查工作的专家,出于利益的考虑,要实现专职化就必须先解决经济上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当专职专家的经济收入得到保障、社会地位得到认可时,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独立的专家意志。

我们可以看到,上述三项原因中最根本的是审批环节中的实质审查,其他两项原因亦主要因其所致:“实质审查”为建设单位提供了“背后运作”的机会,使得环评单位与环保行政单位之间的关系无法理顺。同样,因实质审查性质所带来的肯定评价诱使专家间利益互换的出现。笔者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施中的审查环节不应是实质审查。

二、环评报告审查:从实质审查到形式审查

如上文所述,在实质审查体制下,由环评单位提交的环评报告书经审批通过后,如果在建设中出现了问题,环评单位往往会以“审批通过即意味着报告书合格”为由不承担责任,实质审查的模式导致环评单位只求使审批通过,无法保障环评报告书的真实性及科学性,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丧失其技术预测、防范的目的。

笔者认为,行政主管机关通过专家对环评报告书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就审查环节来说,我国目前的实际做法一般是临时聘请一些专家和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干部,以开大会的形式由环保部门组织评审,致使评审人员在对项目的有关情况缺乏实际了解和对有关技术监测数据,环境影响分析不甚理解的前提下只能就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上的所载内容作表层的即兴发言,根本谈不上对报告书、表进行客观、科学的评审。多数“环评”报告书虽以“顺利通过”或“原则通过”而告终,但也基本只是流于形式,难以保证“环评”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若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环评单位提交的环评报告书符合相应的政策及技术标准即可获得批准,这样必将使行政机构减轻工作,现实可行。在形式审查的模式下,因评价文件失实而导致问题的出现时环评单位必然应承担责任。环评单位必须保证其提交的环评报告书分析预测合理性,预防措施可行性、有效性。当然,这是以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可靠的环评基础资料为前提的。

三、强调后续落实环节,实行责任倒查

现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偏重于环境影响报告的编制和审查,对其后的落实环节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   [[6]]   笔者以为这亦是强调实质审批制度而存在缺陷的体现。

环评报告书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原则上评价程序即告终结,但以整个制度的完善考虑,必须有对评价结果实施情况的追踪及监督程序。跟踪评价程序是每个环境影响评价的必不可少的后续程序,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得以落实的保证,因此所有的战略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都必须进行跟踪评价。   [[7]]   在进行形式审查的模式下,跟踪评价程序尤为重要。我国《环评法》第15、27条对跟踪评价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存在跟踪评价的范围太窄及跟踪评价的主体不合理的问题。

当实现实质审批向形式审批制度的转变后,作为后续程序的跟踪评价必然成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重要环节。跟踪评价首先应该由审批机关即环保部门由专人组成一个环保跟踪评价小组,对其进行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后续工作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及时发现与原评价结论不相符的情况,或在实施过程中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发挥跟踪评价程序的真正作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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