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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20世纪上半期中国公司监察人制度思想研究_会计师

时间:2012-02-23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世纪上半期监察人制度的运行状况。魏文享(2007)[8]和杜艳娜(2008)[9]则以会计师群体为研究视角。笔者认为在当前如何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上。
论文关键词:监察人制度,会计师,公司治理结构

 

一、引言

监察人是股份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设立的公司内部监察机关,主要对董事会提交的相关财务报表进行审查。这项制度在日本和台湾地区被称为监察人,而在大陆被称为监事会。当前中国证券市场上存在大量上市公司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弄虚作假,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以及投资信心。多数学者认为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监事会职能虚化,根本起不到制度设计初衷(王世权,刘金岩,2007[1];孙学亮,于胜梅,2002[2])。因此大陆的学者们援引日本或台湾地区的监察人制度与大陆的监事会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张鸿,2001[3];董晓平,齐殿伟,2001[4];王一端,佟魁杰,2004[5]等)会计师,以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而对于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就已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施行的监察人制度尚未展开深入研究。高新伟(2006)[6]和李玉(2008)[7]都着力从法学角度研究进行研究,其中李玉(2008)利用档案和报章等相关资料梳理了民国时期学者对监察人制度的评议及其修改建议。而高新伟(2006)则分析指出该制度在近代中国公司中施行不畅的原因在于监察人执业能力有欠缺、制度设计不合理以及股权结构过于集中三个方面。两位作者并未区分评论者的职业背景,因此尚未注意到各种观点存在的差异。魏文享(2007)[8]和杜艳娜(2008)[9]则以会计师群体为研究视角,分析了会计师如何通过积极评议公司法中的监察人条例扩大职场空间。但是从该角度展开研究会使人误认为会计师完全由其职业利益驱使发表评论和政策建议。鉴于此,本文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从经济思想史角度梳理和评价不同职业背景的评论人对近代公司监察人制度的异议,从而评估会计师提出的修改建议多大程度带有职业利益倾向以及这些建议在政府修订公司法中起到的作用。

下文的结构安排如下:文章第二部分通过分析民国时期各种对监察人制度的评论以了解其制度运行状况;在此基础上第三部分在区分评论人的职业背景的前提下梳理和对比了各种改进监察人制度的建议并分析了各种建议的理论得失,研究发现职业背景因素显著地影响了评论人的政策建议;第四部分联系当前实际,从历史经验中指出当前我国通过增设内部监督机构以期达到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

二、20世纪上半期监察人制度的运行状况

与其他经济制度一样,监察人制度是近代中国学习日本的产物。早在1914年北洋政府根据日本商法颁布的《公司条例》,其中第102、113、114以及166至177条对监察人的选任、任期、职责、权力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小论文。于是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监察人制度在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迅速建立了起来,但其具体实施状况如何?

通过对20世纪上半期相关书籍、期刊和档案资料的搜集整理,笔者发现当时人们对监察人制度的运行状况达成了高度共识,他们认为由公司股东执行的监察人制度形同虚设,完全起不到监督作用。如徐永祚认为监察人制度“实为一闲散无能之机关”。[10]65裕孙也指出:“我国之监察人,虽在法律上赋予独立之地位及充分之权能。依然滥竽充数而已。董事之附庸而已”。[11]韩白秋也说:“我国之监察,殆成有名无实。未闻有著其成效者”。[12]其他如吴应图,叶大年等也持相同观点。潘序伦则一针见血地指出监察人的选任程序存在弊端,他认为将监察人限定在股东中选任,而实际上绝大多数股东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因而执行结果只能是“滥竽充数,失尽设置监察人之本旨”。[13]总体而言,评论者都认为存在监察人执业能力不足以及监察地位较低等缺陷,因此监察人制度形同虚设。既然起不到设立制度的初衷,如何对其改进?针对这一问题,不同职业的评论人提出了迥异的修改建议,即便是相同职业背景的评论人其建议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下文着重分析和对比各种建议。

三、改进监察人制度的观点以及评析

通过职业背景分析会计师,我们发现大多数评论人从事会计师职业,其中徐永祚、叶大年和吴应图都是上海中华民国会计师公会的发起人[14],而徐永祚和潘序伦还分别是会计师行业建立期(1918-1926)和发展期(1927-1949)的领军人物。因而我们易于将会计师的观点与其职业利益联系起来,而事实上会计师对监察人制度的改进建议多大程度带有职业利益倾向,也许通过下文的分析可以给出答案。

徐永祚提出的解决办法是限制监察人资格及推广监察人人选。就监察人人选问题,当时社会上流行的观点认为只有从大股东中选任监察人才能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视公事若己事,尽心竭力的办理业务。对此,徐氏从两方面进行了批驳,他首先指出采用这样的选任方法与成立公司的目标相悖。他认为如果监察人只能从大股东中选出,那么“与个人企业无异,何必组织公司”,“所贵乎公司者其特色全在乎吸收公众之资本,广求天下之人才。企业家可以利用资本家之资金以营业。资本家可以利用企业家之才能以投资,使两者各得其所”。[10]72认识到采用公司制经营的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出现了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需要会计师接受所有者的委托对经营者实施监督,使得处于信息劣势的所有者了解财务信息,因此是一种十分正确的认识。接着,他指出监察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司长远利益并不一致。由股东中选出的监察人往往过于关注股东眼前的利益而置公司长远利益而不顾。具体表现在不肯多提公积金与专以分配红利为要务而不顾企业是否能维持现有资产规模。

选备选任监察人,在的然,因而 事实上,实施监察人制度的最大症结在于股东中往往不具备执行监察的人选。因此就监察人资格问题,徐永祚认为应“仿照英美各国成法,由股东会就特许会计师中选任之”[10]74。同时指出监察人制度与会计师制度的关系:“(会计师)非有专门制学识与相当之经验者不能充任。现在因国人尚未尽晓然于此制度之利益及其重要。故尚未成为一种专门独立之职业。若股份公司之监察人规定由会计师中选任,则此制度必能如英美之发达,而收同等之效果。”[10]74可以看出徐氏积极盼望会计师担任监察人以扩大该职业的法定业务,以监察人制度为契机推动中国会计师制度发展,似乎带有很强的职业利益动机小论文。同时徐永祚并未区分内部审计和独立审计会计师,只是笼统地认为应该由会计师担任审计工作。而当前仍有学者将内部审计和独立审计混为一谈,不加分析地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留下的公司查账记录足以证明民国时期会计师担任公司监察人的实情[6]101,因而我们也不能奢望民国时期的学者有很高明的见地。但是追究徐永祚思想存在的这一缺陷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其知识存量不足,而是与当时公司法条款存在的疏漏密切相关。以股份公司主要向社会公众招股募集资金来说,首要解决的问题应是如何树立公司的社会信用,由此引发对具有良好社会声誉的注册会计师公司鉴证财务报表公允性的需求。但《公司条例》条款却规定监察人执行审计后仅对内报告,不需对财务报表的公允性向社会公众做出保证,也不相应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从理论角度来说,日本商法和北洋政府时期颁布的《公司条例》强制股份公司设立监察人制度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但是不得不承认, 在20世纪上半期的中国即使采用股份制的公司其绝大多数股权仍掌握在企业主手中,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程度很低,不具备财务信息公开的激励,因此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会计师和政府只能退而求其次的要求企业实施内部监督。

1925年3月上海会计师公会成立大会上,徐永祚再次提议修改监察人条款。随后得到了吴应图的赞同,吴氏建议由公会向政府请愿修改监察人制度,指出:

吾人主张以会计师当选监察人,亦为其切实便于检查公司会计,促进经济事业之发展起见。初无欲搜求公司秘密,强实业家以难堪之意。果尔计莫如规定选任会计师为监察人之一,并明举其职权,以示其自有一定范围。而不至于干涉公司业务。(至公司业务仍由股东之监察人监督之)既取英美法制之长,而与我国商家习惯亦不相悖。法理事实,两俱可进。即为实业家者,亦可安心推举,而无深闭固据之必要,然后庶几障碍可除,推行较易。[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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