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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网上仲裁的仲裁地确定

时间:2016-04-29  作者:杨 诚 李淑花
  网上仲裁在大多数情况下,从仲裁程序的发起,到有关文件和证据的提交,乃至案件的最终审结,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当事人和仲裁员无需共处一地进行而对而的交流,仲裁“悬浮”于网络空间,不在任何特定地点进行。因此,和传统仲裁相比,网上仲裁缺少了传统仲裁中具有特定场所意义的仲裁地,出现了仲裁地“真空”现象,这种现象也被学者们称为仲裁地“落空”或仲裁地“缺失”。虚拟网络空间并不以现实物理空间中的疆域和国家主权为划分标准,传统仲裁法中的仲裁地理论在运用于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网上仲裁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仲裁地的虚拟化发展趋势

仲裁地无论是对于法律的适用还是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然而在网上仲裁中,仲裁地的认定却成了难题。互联网本身是由相互连接并使用特别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群组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其并不像地理空间一样存在某个特定的地点。因此网上仲裁时,地域概念完全被打破,而与传统仲裁相比,仲裁地与整个网上仲裁程序的牵连也被极大地弱化,学术界出现仲裁地虚拟化的理论探讨。

在前面关于仲裁地的定义笔者谈到,仲裁地一般包涵两层含义:一是物理空间意义上的仲裁地,二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在早期的仲裁实践和传统的仲裁立法中,大都反映出物理空间意义的仲裁地和法律意义的仲裁地相一致的观念,音乐类论文发表即早期的仲裁一般都在仲裁庭所在地进行。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物理空间意义上的仲裁地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的区别逐渐显现,在现代交通、通讯技术飞速发展的条件下,同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各个不同程序在不同的国家内进行是完全可能的,尤其是网络技术的普及,案件当事人各方和仲裁员彼此安座家中即可进行案件的开庭审理。从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看,“仲裁地”越来越体现为法律上的地点,而仲裁程序地理上的地点逐步被淡化。显然,这时的仲裁地已经虚拟化了,实际上指的是仲裁法律上的所在地,而非仲裁程序实际上的进行地,仲裁地(the place of arbitration)也就演变成了仲裁的“本座”(the seat of arbitration),“仲裁本座论”也随着人们对仲裁地的法律属性的关注,逐渐收到重视。

依据“仲裁本座论”,仲裁地是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约定的,或由仲裁机构预先确定的。仲裁地确定以后,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程序都必须在该地进行,出于当事人、证人或仲裁员各自便利的考虑,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地以外的任何其它国家或地区举行听审会。当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时,仲裁员可能因为身处不同国家或地区,而在多个国家或地区审理同一案件。一个仲裁案件从仲裁申请的提交至裁决的作出,虽然可能发生于多个国家和地区,但仲裁地却只在一个国家或地区。

仲裁地的“仲裁本座论”(the seat theory)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仲裁法律和实践中也已经得到了确认和广泛采用。荷兰1986年《仲裁法》第1073(3)条规定仲裁庭可视情况在荷兰境内外的任何地点进行案件的开庭听证、合议、证据的对质和证人的盘问。英国1996年《仲裁法》明确规定:如仲裁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则适用本编规定;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得决定何时何地进行任何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地,无论仲裁地是在德国境内或境外;当事人没有明示约定,由仲裁庭根据对案情的考虑,包括对当事人的便利考虑,对仲裁地作出决定。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应约定仲裁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地由仲裁员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可以在瑞典国内或国外其他地点举行庭审或其他各种会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也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聚会,以便在它的成员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此外,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采取了同样的立场。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可以酌情决定在任何地理便利的地点进行庭审、开会和评议。在仲裁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庭审、开会和评议时,仲裁应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所作出的任何裁决亦应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鉴于此,笔者认为,传统仲裁中的仲裁地存在着虚拟化的发展趋势,这样一种虚拟化的发展趋势,对于我们确定网络仲裁的仲裁地将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网上仲裁所面临的难题之一就是物理空间意义上仲裁地的“落空”,但是传统仲裁的仲裁地虚拟化发展态势,就给网上仲裁仲裁地的确定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模板,即强化仲裁地的法律功能,淡化甚至是忽略物理空间意义上仲裁地。
四、网上仲裁仲裁地的确定
由于网上仲裁中仲裁程序全部或主要是在网络上进行,其并不存在于物理世界中某一地点或空间,因此也就没有所谓的物理空间意义上的“仲裁地”。这就意味着网上仲裁程序也就无法与特定国家法律制度相关联,从而获得该国法律的支持,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裁决法律上的可执行效力。因此,如果要解决网上仲裁仲裁地空缺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我们就必须要找到一个类似于物理空间中的“仲裁地”的东西,作为联结点,从而发挥“仲裁地”的功能,将网上仲裁与特定国家的仲裁法联系起来,依循该国仲裁程序法合法有效地进行仲裁程序,所作裁决亦可根据现行国内国际仲裁法律在国内外寻求承认与执行。
(一)网上仲裁地应为法律上的虚拟地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下,解决网上仲裁仲裁地的切实可行的方法便是以“仲裁本座论”为理论基础,对仲裁地进行法律上的虚拟化处理,仲裁地为法律上的虚拟地:
第一,“仲裁本座论”己经有效地解决了网上仲裁地空缺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使网上仲裁成为可能,具体体现在:(1)以当事人假定的仲裁地为联结点,可成功地使网上仲裁与物理世界中某一特定国家的仲裁法相联系,从而使该法作为准据法赋予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以法律效力、赋予仲裁程序以合法性;(2)虚拟仲裁地也同时有效地解决了为仲裁程序提供协助与支持以及司法监督的管辖法院,使裁决可依循国内国际法律在国际范围内寻求承认和执行。
第二,“仲裁本座论”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仲裁法律和实践中都已经得到了确认和广泛采用,尽管仲裁程序的一部分或全部实际上在当事人所约定的国家之外的一国或多国进行,但仲裁程序仍视为在当事人约定的国家进行,大学本科论文裁决视为在该国作出。因此,仲裁地的虚拟化本身不仅并不违反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律和仲裁实践,反而得到了内国仲裁法律和仲裁实践的普遍确认。
第三,仲裁本座论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选择仲裁制度较完善的地点作为仲裁地。但如果选择了仲裁地就意味着仲裁活动只能在该地进行,就会给当事人和仲裁员参与仲裁活动带来很大不便。法律上便利于当事人的地点和地理上便利于当事人的地点往往并不一致,将当事人约定和仲裁庭指定的仲裁地等同于仲裁实际进行地并不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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