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之定罪研究_违规交易-论文网 |
时间:2014-07-04 作者:李佳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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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阳光私募”这种信托公司加私募机构的运作主体,尽管在法条中没有以列举的形式指出,但其同样是金融机构对一定范围内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投资,如果其违背信托义务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违规交易行为,危害投资者利益和金融市场正常秩序的,就属于本罪打击的范围,故信托公司和私募机构的工作人员均应当认定为“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属于该犯罪行为的主体范围。但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组织,本质上还属于基于对人的信任而组成的人和组织,其一般范围较小,对金融市场秩序影响不大,其仅是一般的投资合伙企业,而不能认为是本罪所指的金融机构,其买卖证券的信息是属于合伙企业内部投资信息,而不是本罪规定的未公开信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适用本款规定。若其具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操纵交易价格、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等欺诈违法行为的,应依据相应金融欺诈的规定处理。此外,因为私募组织具有集资的客观表现,很容易与“非法集资”发生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募集资金方式是面向社会大众还是面向特定个体。如募集资金方式为面向社会大众,则认定为非法集资范畴。2、定向集资对象是否超过50人。如募集资金对象数量超过50人,则认定为非法集资。3、委托理财时,是否发生资金所有人(所有权)关系的转变。如果资金由委托人账户转移到受托人账户,则认定发生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是极严重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如浙江吴英案、美国麦道夫案等。 4/4 首页 上一页 2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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