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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之定罪研究_违规交易-论文网

时间:2014-07-04  作者:李佳峰
本案中,韩某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在其任基金经理的近1年时间里,其所控制的亲属账户持续不断地出现与基金投资高度关联的交易行为,表现为提前或同步买或卖相同股票。这一长期连续发生的客观事实表明,涉案个人账户的抢先交易行为不是偶发的、巧合的,而是有意识的、持续性的。对于其所称偶尔泄露未公开信息的辩解是不符合其关系人账户在近1年时间里持续不断地出现与基金投资高度关联的交易行为这个客观事实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泄露未公开信息,至少也属于多次连续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范畴。因此,应当认定韩某的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三)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区别

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区别关键在于两罪对象上的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未公开信息,而内幕交易罪的对象是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未公开信息是指内幕信息以外的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变动具有重要影响且在依法披露前限于少数人知悉的未来投资经营信息,其属于兜底性规定。二者存在较大区别,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依据我国证券法第69条的规定,内幕信息专属于上市公司内部的重要信息,一般仅涉及单一的某只股票,可以是上市公司或企业的运营质量、发展前景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等实业内容方面的多种信息,属于上市公司经营领域。未公开信息,是那些与纯粹的证券、期货二级资本市场未来投资经营有关的信息。它涉及多个股票、期货信息,且一般属于证券交易领域。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某机构或个人大户下单方向或下单量的信息、利率的变化、降低印花税、外汇政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未公开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确定性、尚未公开、内容涉及未来投资经营等特征。例如,涂某在2006年起至2009年时任某基金公司经理,在此期间,涂某等人利用基金建仓等未公开信息,通过网络下单的方式,违规交易,共同操作涂某亲属赵某、王某开立的两个同名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先于或与涂某管理的基金同步买入相关个股,涉及浦发银行等23只股票,为赵某、王某账户非法获利379464.40元。涂某利用的信息不属于上市公司内部经营领域的信息,不是内幕信息,而是属于证券交易领域、具有价格敏感性、确定性、尚未公开的信息,由于涂某的行为对象是未公开信息,但是涂某的“老鼠仓”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以前,而当时的刑法未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而内幕交易罪因对象不符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追究涂某的刑事责任,后证监会对涂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7.95万元,罚款200万元,并终身市场禁入的处罚。

(四)本罪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区别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客观的行为方式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主要是通过受托管理的客户资金来承担更多的市场风险,从而减少行为人自身的风险,行为的目的是利用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购买证券的信息来抢先建仓、提早撤仓,从中非法获利,主观上并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而操纵证券市场主要是通过资金优势、信息优势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成交量,从而操纵证券市场,达到获利的目的。因此,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不能等同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五)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区别

《刑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该款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规定的犯罪行为,该罪具备了金融背信罪的特征,因为该款行为的核心特征是违背受托义务,进行金融资产管理。背信罪指处理他人事务或管理、处分他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行为人,故意滥用权限,或违背信托义务,损害该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的行为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受托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仅是利用了客户自己或信托财产交易的信息,而实际上操作的是客户资金或信托财产之外的账户;“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是对客户资金或信托财产的操作。当然,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上述两个行为的情况下,如有的信托财产管理人为实现自己或关系人账户中的股票的上涨,刻意利用巨额信托财产拉抬价格,造成信托财产减值,则分别实施了两个行为,符合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六)私募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的定罪问题

私募(privateplacement)是相对于公募(publicoffering)而言,是就证券发行方法之差异,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证券的区别,界定为公募和私募,或公募证券和私募证券。目前,金融领域的私募组织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信托式为代表的取得合法的集合理财资格而募集资金开展投资的的私募组织,俗称“阳光私募”,另一类是未经过严格审批和监管的基于信任关系组成的有限合伙制私募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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