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交叉边缘学科研究证据理论和规则的可能性。正如前文从心理学的角度对品格和习惯进行的分析表明,从品格与习惯在人身上形成的途径、形成后表现的形式不同,可以在本质上找出二者之间的区别,从而为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找到解释。秉承前条所述以人本主义[27]为落脚点设定证据规则的要求,从多种学科不同角度进行交叉研究也会成为一种现实需要。在证据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中,其他学科的常识和定理不仅可能成为一种方法,还有可能进一步在证据规则中发挥潜在的影响。
第三,尽可能严密制定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基于品格证据的复杂性,品格证据规则的繁复也就在情理之中。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例,关涉品格证据的条文规定是一般原则套例外情形,在列举的同时又叠加附设的条件和说明,甚至明确指明证明方法。而习惯证据的规则设定则清简得多,这也是由证据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习惯证据所要表达的“习惯”被限定在极为有限的范围,能够被认定为习惯的证据特征也就比较明显,单一的规则已经可以解决适用的问题。证据越复杂,表现形式越多样,对其设定的证据规则就应当越详尽。任何一项证据规则,都应当有严密的适用条件、清晰的限制情形,这是作为证据规则设定的基本思路
第四,任何规则都必然留下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合理性。证据规则的设定无论有多完善,都无法彻底解决案件中证据的所有情况。正如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从规则设定的角度虽然力图各自都尽可能作细致规定,但在案件当中也经常会出现介于二者之间的模糊证据。在解决这样的证据的可采性时,就必须要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正面相关性证明价值与负面价值的影响之间作出权衡。而这样的权衡,关系到更多诉讼中应当照顾的各种利益需求的平衡。因此,在证据规则时设定时,必须有一定具有灵活空间的条款,赋予法官就证据可采性认定的自由心证权力,以补充规则的不足和应对具体案件的需要。
[1] 作为对一种特殊证据相关性的法律性规定,品格证据延展出一系列复杂而细密的规则,供适用者根据具体情形去对应。
[2] 语词的详细分析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年。
[3]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09页。原载于McCormick’s Handbook of the Law of Evidence §195(2ded.1972)
[4] See “the lectric law library lexicon on character evidence”,www.lectlaw.com.
[5] 、[6] “If you create an act, you create ahabit. If you create a habit, you create a character. If you create acharacter, you create a destiny.”
[7] 引自黄希庭:《人格心理学》第8页,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原文此处是对人格下的心理学定义,但此处的人格在道德的层面就是指个人的品格,因此,也可作品格本身的一种解释。
[8]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心理学)》第46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年8月。
[9] 引自埃莉诺·沃韦尔著,王本法、高峰强译《人类习惯心理探秘》第2页, 上海文化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
[10] 据说,这是柏拉图告诫一个游荡的青年时说过的名言,但后来逐步形成为一条谚语。
[11]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引自《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注:本文有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条文引述均出自本资料。
[12] See “Wigmore on evidence (IA)”,1150
[13] 引自《中国大百科全书(心理学)》第231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年8月。偏见作为一种态度,从性质上可分成认知、情感和行为三个层级。某个人的信念及他对某个特殊团体或个人的期望成为偏见态度的认知成分时,他对于该特殊团体或是个人就拥有相似的态度和表达相似的行为;当偏见者与其具有特殊偏见的团体或个人相接触时,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会产生强烈的否定感情,偏见的情感成份也在这时发生作用;偏见的行为成份是指对偏见态度对象的行为否定方式。当这种倾向以其外在公开的行为发生时,则不公平对待或者说歧视就会发生。心理学当中的偏见具有病理化分析的内涵,多指较为强烈并行为外化的偏见。作为诉讼程序中裁判者(法官、陪审团)在对某个证据进行了解后形成的心理倾向性分析,这里的偏见应当仅是低层级也即认知层面的偏见与有失客观中立。
[14] 引自《元照英美法词典》第1079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
[15] “伦理性偏见”、“推理性偏见”的说法引自黄世元、吴丹红《品格证据规则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16] See “State v Manchester. L.R.R” Wigmore onEvidence(IA). 1607
[17] 史蒂文•••L•伊曼纽尔《证据法》第四版第64页,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18] 同上65页,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19] 引自《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注:本文有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条文引述均出自本资料。
[20] See “LexisNexis Area of Law Summary Evidence§ 12.02 Habit & Character Distinguished”. http://www.lexisnexis.com/lawschool/study/outlines/pdf/evid05.pdf
[21] 重复率应当达到一定密度的要求,例如95%的几率被认为是很好的,而55%则不然。
[22] 单方允许被告人提高对其有利的品格证据体现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从证据事实上对裁判者(法官、陪审团)的影响来看,这样的品格证据也可能导致裁判者偏向被告人一方。“(陪审团)可能决定,由于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他们最好不要冒险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或者他们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犯罪构成要件都已经得到证实,但是对这样一个好人定罪是不对的。不论出现哪一种情况,都会偏离罚当有罪的刑事司法原则。”载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第110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版。类似的论述可见“Lempert & Saltzburg, AModern Approach to Evidence p.237”(2d ed.1983)
[23] 引自蔡巍《美国联邦品格证据规则及其诉讼理念》,载《法学杂志》
[24] 在性犯罪案件中应当采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品格证据的几种例外情形:例外之一,有关过去性行为的证据是“宪法规定应采用的”。这是刑事被告人尽可能提出合法辩护意见的正当程序权利;例外之二,允许使用在侦查或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该被告人不是该精液主人的证据,或者该被告人并没有造成控告人所受伤害的证据;例外之三,该被告人可以提出他自己过去与控告人的性关系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不是决定性的,但它会导致发生性为是双方同意的问题。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译《刑事证据大全》第72—7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5] [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证据法》第四版第64页,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26] 本文在论述习惯的可采纳性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分析。
[27] 人主观感受的东西才成为了人的真实“心理”,并导致了人的现实行为。现代社会中人的个性的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而从人与人的关系角度,也逐步发展了人本主义法学思想。参见丁冬红《现代人本主义对社会人文诸学科的渗透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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