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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系诉讼制度中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在一个人的习惯的形成阶段,也可能会受到来自于心理因素的影响,自我意象、好奇心与偶然事件、强烈的体验、重复和身体变化等等都可能会塑造某种过去没有而将来又不易改变的习惯。但习惯尤其可能通过多次的重复而获得,因为从心理角度分析,一个人总是有意识地重复自己认为是必须的事情,另一方面,他也可能无意识地重复着那些他早已惯常的活动,哪怕是将会给他带来伤害的活动。当习惯形成后,它就成为了“—种程序化了的行为、思维和感情模式,逐渐从有意识的控制转向自动化。”[9] 相较而言,习惯的惯性特点体现得尤为明显,西方甚至有“人是习惯的奴隶[10]”的说法,说明人的某种行为惯性一旦形成,不仅难以改变,而且在相同情形之下仍会再次重复。

以品格与习惯之间在形成过程与特点之间的差异,可以很好地解释在英美的证据学中为何要在将二者作为证明某个特定行为的证据时作出区别对待的原因。品格的形成内在抽象,当要证明某人具有某种品格时,需要进行一定的价值评价才能得出结论。例如,通过证人直接证明案件的某个当事人具有某种品格,证人首先进行了自我的主观评断;通过若干其他旁证的事实证明案件的某个当事人具有某种品格,就使得了解到这些事实的人——法官、尤其是陪审员——进行了一种价值评价。这样的评价,无论是道德上对该人的评价,还是就案件事实与品格之间关联的考虑,都是一种主观结论,而运用主观结论来证明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显然并不可靠。更何况,证人的主观推测和结论本身应当受到意见规则的限制而禁止。将习惯作为证据情形则有所不同,习惯行为的稳定性使人相信特定行为与惯常行为相一致更为可能,同时,习惯的客观表现性也使得对习惯的证明只需要通过对其直接的说明而无需任何主观的价值评价。

二、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1. 品格证据的排除与习惯证据的采纳

从一般原理上讲,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11]。但在证据规则当中,有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却被法定地排除,则可能是出于对其他价值的考虑。证据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证明案件中争议的事实就具有证明价值,但若该项证据的使用会引至诉讼中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如诉讼公平公正的价值、诉讼效益的价值等——的降低或丧失时,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就会受到怀疑。例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无论其能从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也不可采纳,因为其“非法”的本质已从根本上动摇了诉讼的正义价值基础。而有些证据,虽然不会如非法证据一般彻底被否定,但却同样存在证明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冲突问题。对这些相互矛盾的价值进行衡量,就成为考量相关证据是否可被采纳的关键。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的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包括一般情形之下的排除以及列举情况下的例外,但不论其最终是否被采纳,事实上都是权衡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与403条所列举的其他价值的结果。而事实上习惯证据的采纳也同样源于这样的权衡(probative value)。

威格莫尔(Wigmore)曾经将排除品格证据的理由总结为5个方面:(1)品格证据具有极小的证明价值;(2)品格证据使陪审团的注意力发生偏离,使他们根据一般的好坏评价而不是案件情况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惩罚或奖励;(3)在法律程序当中,不利的品格证据使一个人因为过去的不当行为而承担诉讼不能的责任;(4)品格证据违背了每个人在其一生中的任意时刻都享有精神自由和精神独立的社会契约规则;(5)对于品格证据的禁止是历史的产物。[12]这五个理由或许并不充分,但却突显了排除品格证据的最重要理由:品格证据可能带来的偏见以及对相关当事人的不公正待遇所造成的负价值已经超过了其本身可以起到的证明价值。狭意的偏见一般是指“以不充分或不正确的信息为根据而形成的对某人、某群体或某事物的一种片面乃至错误的看法和态度[13]”。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团)的偏见,则是指“法官对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的心理上的倾向性,从而使得法官不能公正地履行职责和作出判决。[14]”正如前述,某个人具有某种品格来自于社会对其一贯品行特征的评价,裁判者对案件当事人原本是一无所知的,但通过了解那些涉及其品格的信息,形成这个人大概是“怎样类型”的人,从而难以避免由这种先入为主的推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这会使裁判者形成一种“伦理性偏见[15]”。其次,品格证据是某人先前行为留下的品格印记,但诉讼案件的审理却需要“就事论事”,就案件本身所留下的证据来判定事实,品格证据与证据相关性的要求有一定错位,也就是说,品格证据的证明力说服力并不强,若使用品格证据则会造成一种“推定性偏见”。更何况,人的某些具体行为与其惯有的品格(留给别人的品格印象)并不必然符合,案件的发生具有特殊性,受案发当时个人情绪、生理状况、所处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人的行为也具有突发性。例如,一贯小心谨慎的人也可能因身体原因而意识不清,向来谦虚诚实的人也可能因某些利益驱动而撒谎。因此,品格证据损害公正审判的价值与其本身证明价值的此消彼长使得最终的权衡结果必然是将其排除。

将习惯作为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也是将个人的先前行为与案件事实进行印证的一种方式。与品格证据一样,作为旁证,就应当接受其本身的证明价值与其他应当考虑的价值之间全面的衡量(probative value)。证据相关性也就是证明价值的判断应当依据经验,而依据经验,习惯是某人经常重复并且难以改变的具体行为,若习惯与案件中某个人的具体行为相一致,则能够很好地证明从事了该行为的就是具备这个习惯的人;若某个人具有某种习惯,也足以推定该人在特定情形之下有维持其习惯的惯性从而证明该人实施了与其习惯一致的行为。习惯与行为之间的这种紧密的关联使得习惯的证明价值相当突出,根据一个人有没有某种习惯做某件事,可以表明他做没做或者会不会按照这种特定的方式去做这样的事,“这似乎是一个不用证明的公理。[16]”当然,也有不少的人对此持有谨慎的保留态度。首先,习惯能否具有如此不可动摇的规律性令人怀疑,正如人们怀疑在特定情况下人不一定做出与其平常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一样,能否肯定在案件发生当时的情况下人的行为与其习惯一致还有许多争论的空间。其次,当一个人熟知自己具有某种习惯时,他完全可能会利用已有的习惯来制造假象,例如,被告人每天早上坐六点的公交车去上班,他就有可能会在六点一刻作案,再用自己以往的“习惯”来为自己作不在现场的证明[17]。同时,习惯也有可能被伪造并且一旦证据成为了习惯证据就难以推翻。但无论如何,基于习惯形成之后对行为影响的稳定性,采纳习惯作为对行为的证据还是成为了一项证据规则。“陪审团通常足够精明得以辨别出那些故意利用习惯的情形——陪审团不会滞笨到连一个具有六点钟乘车的凶手会故意选择六点一刻去杀人的可能性都觉察不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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