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的区分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例外情况除外。第406条:习惯;日常工作:关于某人的习惯或某组织日常工作的证据,不管是否业经证实,也不管是否有目击证人在场,对于证明该人或该组织在特定场合或时刻的行为与其习惯或日常工作一致,是相关的。[19]从证据规则对品格证据以及习惯证据的适用来看,二者的结论是截然不同的。但品格与习惯的相近,使得对这两种证据的区分成为了对其性质认定时最重要最易混淆的环节。
首先,从品格与习惯的特点直接区分。从前述品格与习惯的定义可以大致辨别典型的品格或习惯。品格抽象宏观,如沉静、易怒、开朗、自负、吝啬等,都是一种性情或品行的模糊描述;而习惯则更为具体,行为具有规律性。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是习惯的关键因素包括[20](1)特定性具体性(2)重复[21](3)持续时间(4)行为的半自动性质。例如,一个人每天都经过一条固定的铁路去上班就具有高度的具体性从而被认定为是习惯,而一个人总是小心驾驶的说法则仅仅是一个品格证据。又如,一个人宣称自己开车左拐的时候总是打了信号灯,这可以被认定为是一个习惯证据,因为人们使用信号转弯灯通常被看作是一种半自动的行为,不需要任何有意识的思考。
其次,对于具有模糊性质的行为的认定。有时,某个行为具有一定的具体性,也可能是经常发生的事实,但又不足以达到“习惯”所要求的程度(例如密度的要求),但是,若将其作为某人的先前行为而认定为品格将证据排除也不妥当,也就是说,证据的情形陷入到了所谓的“中间地带”。证据具有模糊性,就只能由裁判者(法官)就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从而作出结论。此时对该证据是否可采的规则适用,既非404也非406,更多的是从403条中所规定应考虑的一些情形来进行前述的“价值”权衡。当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本身关联非常紧密时,对于这样的证据究竟是品格证据还是习惯证据能否采纳就必然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例如,某被告人被控在某一十字路口因闯红灯撞人至死酿成车祸。控方提供了一个证人A作证。A在事发十字路口的加油站工作,他也曾经为被告人的汽车加过油,每次被告人开车经过该十字路口时他都曾看到被告人,但他从来没有看见被告人在该路口亮起红灯时完全停下过车,而且,被告人甚至总是在没有降速的情况下冲过十字路口。在这样的案件中,证人提供的证言与案件本身高度相关,案件发生在同一地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因为被告人遇到红灯未停所至,被告人冲过十字路口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具体性,而且其所指出的被告人冲过十字路口的情况可以表明这是被告人的一种足以成为“惯常”的行为,它能够表明被告人不可避免地会冲过十字路口而不是停下来,证言也暗示着被告人从未停车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因此,A证人提供的证言最终虽然并不会被认定为“习惯证据”但却在证据规则403条的指引下得以采纳。
3. 品格证据的例外采纳与习惯证据的例外排除
在品格证据的一般性排除规则之下,例外情形之下的采纳在证据规则当中明确地予以列举和说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4、412、607、608、609条进行了细致地规定。论文参考网。对于被告人而言,被告人可以提供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以证明自己没有从事当前指控的犯罪,在这样的情形中,关于品格证据可能会带来对其不当偏见的危险因证据对被告人的有利而减弱[22],在证明价值的相互权衡(probative value)下,这样的证据具有了可采性。论文参考网。但同时遵循所谓“开启大门”规则,即若被告人首先提出关于自己或被害人的品格证据时,控方则有权举出相反的品格证据予以反驳,从而使得品格证据进入司法审查和庭审交叉询问的大门。“被告人必须为试图证明自己具有良好品格的企图付出代价,被告人提出品格证据,也就敞开了法律为保护被告人利益而原本关闭的所有大门。[23]”对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由著名的“强奸盾牌规则”进行规范,在性犯罪案件中,有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在与案件具有极强的关联并且若排除会违背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可以采纳。[24]对于证人的品格证据,作为抨击或支持证人诚信的证据具有可采性。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应当有严格的要求,除证前的宣誓义务以及承担伪证责任等,对于其证言包括证人本身的诚实与否也要作全面的审查。品格证据正是包含证人的诚实品格的内容,因此不应排除。显然,对于品格证据的例外适用,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要针对不同的人,又要区分良好证据与不良证据,还有可能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综合权衡。
证据若被认定为是习惯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指引,应当可以将其采纳并作为具有相关性的证明。至于习惯证据的例外情形,即虽然是习惯证据但仍将其排除的情况,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条文来看,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在司法判例当中,也确实存在少数排除习惯证据的案件,有一些地区为习惯证据设置了使用前提,即在“没有有效目击证人”[25]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习惯证据:当没有证人能够在证明案件当时的情形时,可以认定某个人在特定场合或时刻的行为与其习惯一致,但若有证人能够直接证明这个人当时的行为与其习惯不相符时,就应当排除习惯证据。这样的例外规定可能源自对习惯证据仍存在的怀疑,“习惯”有可能被利用、也可能是被伪造的假象[26]。因此,如果有人亲眼所见案件当时的情况就是与习惯不一致,习惯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就受到了质疑。但正是因为提供与习惯证据相悖的证据只是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词,能否因此而推翻习惯证据自然成为了争论的焦点问题,毕竟被认定为是习惯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客观性和稳定性,而证人却可能出于其他原因,有意或无意地、或是错误地描述一定的行为。
三、品格证据和习惯证据研究的启示
品格与习惯都是对人的行为模式的描述,基于二者之间的不同,在证据法中形成了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的不同规则。作为一种特异性证据的分析和运用,特别是对于设定某项证据规则,英美法系中对品格证据以及习惯证据的区分和适用规则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第一,从证据来源本身的特点设计的证据规则具有说服性。品格和习惯都来源于人本身的特性,品格证据和习惯证据正是从人的本质特点出发对证据进行的考察。在案件审理当中,提供证据的是证人,证据内容所指向的是被告人、被害人,裁判认定证据的是法官(陪审团)。在这样围绕着“人”所展开和推进的诉讼中,规定品格证据和习惯证据符合作为“人证”运用的客观规律。例如,正是因为人的不良品格可能造成他人的倾向性偏见,从而形成认识上“一次作贼,永远是贼”的误解危险,所以应当将品格证据排除裁判者的视线。品格证据、习惯证据规则这类以人为本的规则设置使得审判以及审判的结果都具有极强的说服性,而对于其他许多证据,也要针对证据本身的特点才能合理有效地设定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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