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亚文化的表现不一而足,最常见的包括白领夜店、酒吧、KTV甚至购物狂、同性恋与性放纵。而对新型毒品为代表的精神药物的滥用,则是这种亚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白领精英阶层释放压力的一种常见方式。
制毒主体的高知化和吸毒群体的白领化,使得我国新型毒品犯罪深深打上了智能犯罪与精英犯罪的烙印。
二、新型毒品犯罪的刑法规制
针对新型毒品犯罪的新形势,规制毒品犯罪的刑法规范及刑事司法实践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新的情况,更好的规制新型毒品犯罪。
(一)制毒技术与制毒原料的刑法规制
鉴于我国日益成为新型毒品原产地的趋势,加强对制毒技术与制毒原料的刑法规制势在必行。而且我国作为一些国际禁毒公约的缔约国,加强对制毒技术与制毒原料的刑法管制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我国现行刑法一般以第350条第一款“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以及第二款“制造毒品罪”来规制制毒原料的非法买卖。而以“传授犯罪方法罪”来规制制毒技术的传播。由于对鸦片战争后那段痛苦历史刻骨铭心的记忆,也由于我国政府强管制的施政惯性,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制毒技术和制毒原料一直主张从严管制。
但是,由于新型毒品的制毒技术和制毒原料同时也是重要的化工、医药和生物技术与原料,过分管制必然阻碍上述领域的创新发展。这正如如果过分担忧转基因技术、干细胞技术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而通过立法强加干涉,就有可能丧失在这些领域取得技术领先的机会一样。出于对新型毒品的恐惧而过度管制运用范围及其广泛的制度原料和制毒技术,会使得我国再次错过在上述领域可能取得的领先地位。一方面,这将不利于我国民族企业在新一轮科技竞赛中占据先机,摆脱跨国公司的技术封锁;另一方面,这也是对我国广大可能从新的医药、生物技术中受益的患者的不负责任。此外,我们还应该对发达国家利用国际禁毒公约压制后发国家化工、医药和生物新技术的发展保持足够的警惕。
具体到刑法对制毒技术与制毒原料的规制,则主要应注意制造毒品罪共犯的界限的问题。这一问题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原料的行为;另一种则是向他人提供制毒技术支持的行为。
前一种行为要求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要明知他人在制造毒品。笔者认为此处的行为人认识中的“制造毒品”,应当限定解释为非法生产的,供给吸毒者吸食的麻醉品或精神药品。如果仅仅认识到他人在非法生产麻醉品或精神药品,而没有认识到其生产目的是作为毒品供给吸毒者吸食,则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例如,某医用氯胺酮的生产厂家,由于擅自违法扩充产能,而与某非法提供氯胺酮原料邻酮的行为人A形成长期供销关系。后来,该生产厂家将超计划生产的氯胺酮作为毒品贩卖而被查获。而A对该生产厂家贩毒的行为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A虽然明知该生产厂家在非法制造精神药品氯胺酮,但是,由于其不知这些药品被厂家供给吸毒者吸食,故应认定A并不“明知”该厂有制造毒品的行为,A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但是,可以单独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对于后一种行为,这更为复杂,因为制毒技术在大多数情况下与一般的化工、生物技术无法决然分开。这就导致刑法在认定这一问题的过程中产生混乱。笔者认为,有三种情形值得关注:其一,针对不特定人传播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与麻醉品制造技术的行为,不宜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因为虽然国家将精神药品与麻醉品列为特许生产物品的范畴,但是,特许生产并不意味着只允许特定主体研究和掌握生产技术。而利用传授犯罪方法罪打击精神药品与麻醉品制造技术的大众传播,虽然有利于从源头控制毒品犯罪的发生,但是对于化学药品生产技术的创新而言却是不利的。这即是笔者上文中提到的过度管制妨害技术创新的典型表现。其二,对于仅仅针对特定对象传受制毒技术,而没有实际参与毒品制造活动的,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其三,对实际参与了制度过程,或者亲临制毒现场指导的行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以行为人在制毒犯罪中实际地位来认定主从犯。
(二)非法销售含有精神药物的处方药品的行为的刑法规制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针对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品的人员向吸毒者提供上述物品行为的“非法提供麻醉品、精神药品罪”。司法解释也将麻醉品与精神药品制剂纳入了毒品的范围。但是,有一部分含有成瘾性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并没有作为管制药品,而是作为处方药加以管理,最典型的就是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即联邦止咳露)。
这类药品的滥用与成瘾,在我国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利用“非法经营罪”打击倒卖联邦止咳露的中间环节。但是由于作为药物流出源头的医院和药店拥有经营处方药物的许可,对于其滥开处方、超出处方规定售药甚至无处方售药的行为无法使用非法经营罪的条款。又由于联邦止咳露并非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故而上述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提供麻醉品、精神药品罪”。 2/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