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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无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_直接损害-论文网

时间:2013-11-23  作者:陈诚,刘利

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随着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各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代位求偿权,因而代位求偿诉讼日益增多,已染指到再保险领域。然而,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以及如何实施,一直是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争议颇多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运用了法理分析的研究方法,试图把握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真正内涵,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能对我国再保险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再保险,代位求偿权,直接损害

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代位原则的核心,也是各国保险法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促使保险人格外重视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的诉讼也日益增多,早已染指到再保险领域。加之再保险市场对于原保险市场分散风险、分摊损失的功能的不断显现与加深,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驶问题已备受业界内外关注。

然而,再保险人对其分摊的保险金额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及再保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做出较明确的规定,这一直困扰众多再保险人与司法者。鉴于此,深层次研究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消除该问题的消极影响对于合理有效规制再保险市场、加强再保险法制理论建设,以及提升我国保险业在国际化程度与日剧增国际保险市场竞争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及分析

“2009年5月3日,A公司(被告)船舶在日本岛南部附近海域违规操作与由B保险公司承保、C再保险公司(原告)分保50%保险责任的D公司所有的厦门号船舶发生碰撞,造成厦门号(保险标的)实际全损,致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经相关鉴定,被告A公司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B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D支付12000万元保险金额。原告C依照再保险合同约定摊出再保险金6000万元。2009年10月,B保险公司向被告方A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赔偿12000万元,被告A以B保险公司已经取得再保险摊回的保险金6000万元为由,拒不支付C再保险公司摊出6000万元损失赔偿金,仅向B保险公司支付其实际支出的6000万元保险赔偿金,由于多次交涉未果,C再保险公司将致害方A告上法庭,并提出诉讼,向A追偿剩余保险赔偿金6000万元。(如图1)

图1

笔者认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再保险人只是和原保险人具有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只能由原保险人B保险公司在进行赔付后在其赔付责任限额内据此获得代位求偿权,C再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D公司及第三人A公司均无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同理,基于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原保险人B的代位求偿权范围也不受再保险合同的影响,依旧以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限。本案例中,原保险人B向被保险人D支付赔偿金额12000万元,因此B保险公司取得向致害第三人A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追索12000万元的代位求偿权。B保险公司获得追偿款后再依双方约定按比例与C再保险公司进行摊分。

(二)再保险无代位求偿权的学说争议及存在缺陷

纵观整个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再保险人是否具有代为求偿权以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但针对我国法律对该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学术界也争议颇多,就笔者就目前的一些文献进行了分析,大都有肯定论及折中论观点。

1、肯定论

(1)相关原理

肯定论者认为再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原因如下:

首先,原保险合同本身乃再保险合同产生的基础与前提,故两合同是存在密切关系的,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合同的延伸,故可以近似把两份保险看作一份保险或一个统一体。因此吴浩云(2007)等人认为,从广义的角度讲,再保险人也属于保险人,故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0条关于代位求偿问题也适用于再保险人。

其次,再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原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即再保险合同从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则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可视为新的被保险人,而再保险人则为新的保险人,致害方是对再保险合同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再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求偿权。这种代位权亦应为“代位的代位”,即它是由原保险人转移过来的代位权。然而,责任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故满足代为求偿权的实施前提,再保险人便可以自己名义向致害方追偿(如覃怡(2000)等,冉飞(2007)等)。

(2)存在问题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诚然,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前提与基础,乃“保险的保险”,正如上文所述,不少学者便将其纳入责任保险范畴。但是,若将再保险合同划入责任保险范畴,便存在两方面的疑义:

一方面,若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65条可知再保险合同标的便是原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向原被保险人的无形的赔偿责任。然而原保险合同的保障的对象通常是具体的有形财产(如船舶、大型机器设备等)。如此看来,两份合同的保险标的并不一致。(如图3)因此,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应为两个合同。但有的肯定论者又将两份合同近似地看为一份合同,这显然存在逻辑矛盾。

图3

另一方面,根据《保险法》65条相关规定可知,该法条中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应当是一份保险合同中保险当事人,并非两(多)份合同的当事人。此时若将再保险合同看成责任合同并行驶代位求偿权,若存在多个再保险人时,那么致害方可能会面临多个主体的追偿,则使代为追偿变得复杂,且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见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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