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特别法、是新法,因此应优先适用,这也是错误的,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指的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使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7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职权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
可见,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及其损害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这样将确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人权。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逐渐也摒弃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按照过错责任处理的原则,而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指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4]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的讲话打破了过去依照的“以责论处”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有着积极意义。但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的事故而言,还是应该坚决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致害责任的性质,按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来处理。因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从其产生时期,其出发点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确认高度危险作业为无过错责任是有历史传统的,且与现代各国立法相一致。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还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责任,不能区别不同的情况分成两种以上的责任。凡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就应当是元过错责任,如果某一具有高度危险作业,规定它不是无过错责任就是错误的。汽车无论是在高速公路上还是在普通公路上行驶,都是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非机动车一方损害,都应适用无过错责任。[5]
至于为了平衡机动车拥有者和驾驶员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所采取的强制性的机动车保险,由保险公司来负责赔偿。对此,保险公司也不会有太大的异议,因为在我国保险公司的利润已达到51%,比卖彩票的利润还大。而汽车保险是保险标的中利润最大的。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也只不过是减少了保险公司的利润而已。而实际上,赔偿金还是由全体的机动车拥有者承担了。[6]
4.如何实现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立与统一
4.1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
黑格尔在论述对立统一关系时讲到:“每一方只有在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了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对方的对方。”[7]权利义务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有对立的一面,又有深层次统一的一面。作为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权利义务是两个并立的、独立的概念,各自有特定的价值。权利表示利益,义务表示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被动的。就此而论,权利和义务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因素,彼此互相排斥。但同时,两者有内在的有机联系,不可分割。在我为权利,在他人就有不得侵犯我这一权利的义务;同时我履行了对社会的义务,才有条件实现我的权利。张文显教授在此论题上,提出权利义务的内在关系与外在关系的主张:在内在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直接相关的必要因素,它们不能孤立地存在或起作用;外在关系则是非相互参照、相互作用、直接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联系。[8]
就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问题,有人提出,以法律规范为依据的权利义务概念,并不总是互相依存的。有的法律规定只有权利而无义务(如授权性规范),有的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如禁止性规范)。这当然是有其一定道理的。但我们认为,重要的在于,法学不能就法论法。法这一现象存在的依据,不应在法的领域中去寻找,而应该在经济领域中寻找。只要我们把近现代法律规范放到该社会的生产关系上来考察,就会发现,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不会是孤立存在的。例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利,如果放到社会制度中考察其立法根据,便不难发现,对于人民来说,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9]
4.2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和具体调整范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修订的第76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二元体系,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其调整范围如下。
4.2.1过错推定原则的调整范围
过错推定原则作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调整主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即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要求是:(1)须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须是机动车作为加害人,受害人须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3)须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由此决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价值和对弱者的保护程度。
在具体操作上,对于过错的证明应当采取推定方式,在原告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之后,法官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
4.2.2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
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能否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造成的财产损害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诚然,该条文所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确实没有这样说,但应当肯定的是,这一表述无论如何都是不准确的,因为其中并没有区别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的损害,没有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因此,笔者才在上文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做了适当限制,必须具备上述三个条件。 2/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