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视野下的课税理论依据 |
时间:2011-04-23 作者:秩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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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上说,国民私人财产所有权为物权,为直接支配财产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具有直接支配性、保护的绝对性、目的性与手段性等特性。 [8] 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均无权妨碍国民对其财产进行自用、利用、交换等方面的支配和安排。而国家在税收征纳中无直接对价地拿走国民部分私人财产,影响纳税人的生存状况与发展前景,带有侵权性质。论文检测。那么,课税背后的理论依据何在?由于前已述及国民私人财产权的权利中心地位和宪政意义,因而国家课税理由也只能围绕以纳税人为目的的价值实现来展开和求证。如此看来,单从国家本位或纯经济层面角度阐述课税依据便不具有足够说服力。
二、以社会契约论看课税依据
其实,对国家课税天经地义的置疑在理论上最初来源于就国家起源问题的探讨。在社会契约论看来,国家与宪法产生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契约。一个是人民相互间缔结契约,从而结束 “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使国家得以产生和稳定。另一个则是具有实体性的国家作为缔约一方与人民订立的契约——宪法,在这一契约中,制定出应付个人、国家或人民违约的规则。这两个契约,都是经由人民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其中,人民起着主动和关键的作用,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前一契约的全部缔约主体,表现为主权者的成员,又是后一契约的一方缔约主体,表现为国家的成员。通过系列契约活动,公民个人权利在自然状态下不可能到达的领域中获得延伸,公共需要得到满足。而国家的运转,公共物品的提供,又有赖于一定的物质基础——税收。从社会契约论角度探讨课税依据,主要有公共需要说与交换说。
(一)公需说
该说也称公共福利说,起源于17世纪德国官方学派,其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博丹和德国的克洛克。该学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加公共福利,而取得实现该职能的费用就需征税。按克洛克观点,政府行使课税权时,第一需经民众承诺,不经承诺,税法无效;第二,需证明是为了公共需要,不是出于公共需要,就不应当征收。
公共需要说将税收收入与财政支出联系起来,认为财政支出满足的是私人通过市场交换所无法满足的公共需要,或者通过财政支出满足公共需要比由私人去满足更具效率。公共需要由社会需要和价值需要构成。前者如法院、警察、公共事业等对国家固有职能性服务所产生的需求,无法以私有交换而只能由国家来满足。后者如学校给养和公营住宅的建设等,本可由市场提供,但超过市场可能提供程度需由国家提供时,就构成了公共需要。公共需要说中,以私人及私人需要为基础,决定着公共需要的范围及公共物品的提供方式,与市场经济个人主义观念相契合,为课税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交换说
该说也称利益说、代价说、买卖交易说或均等说,发端于18世纪初,始由卢梭力倡,后被法国重农学派接受,并经亚当·斯密发展成英国古典学派的主张。它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由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主体,国民因国家活动得到利益而向国家纳税作为报偿,税收体现的是国家与国民间的一种交换关系。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两个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行为,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对主体双方都有利的行为;第二种是对主体双方都不利的行为;第三种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行为。第一种行为可称为交换,而后两者则为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是交换的一部分。在税收征纳中,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等值或等额的,不存在一方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要多于另一方的情况,也就不产生将一方界定为“权利主体”而将另一方界定为“义务主体”问题。 [9]
这两种学说因体现了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现开始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然而,交换说仍不尽圆满,无法解释税收现象中不同于商品交换关系的地方。因即使将国民纳税视为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对价,由于公共物品提供的滞后性与不确定性,使得此说难以消解课税侵权之嫌。
笔者以为,将交换说置于新社会契约论下探讨,才更令人信服。在lanR.麦克尼尔看来,契约的初始根源为:(1)社会;(2)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3)选择;(4)未来意识。从而认为,所谓契约,不过是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 [10]
事实上,国家产生以前,处于社会中的人们为了生活的便利,完全可以进行劳动分工协作,自主选择交换,甚至由于某些交换活动反复、惯常的发生,使得人们开始对其萌发有意识的预期,并结成各种“社会关系”。按新社会契约说,此时已有契约的存在。当时一些简单公共物品的需求,由人们的相互交换得以满足,而私人权利在自然状态外的延伸,或以野蛮方式进行,或受到自然限制。国家成立、进入文明社会后,人们之间的交换关系仍然大量存在,只是国家公共物品提供和国民缴纳税收之间交换的地位变得最为显著。国家产生时始得课税,但公共物品提供的滞后性与不确定性,又使课税有侵权之嫌。前已述及,交换说对此难以消解。然而,以新社会契约论观之,国家生成以前,社会契约即已基于人们在大量相互交换活动中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而产生,而基本公共产品提供正是于此过程中实现的。国家主体的出现,只是使公共产品提供得以规模化、效率化,个人权利得以文明延伸,社会契约表现出新的特点而已。公共产品,自有社会契约以来,就未完全空缺过,包括国家刚产生之时。而国家产生时尽管课税的当前性与公共物品提供的滞后性仍有冲突,但由于已有公共物品的存在,加之以往交换活动的惯性,课税侵权之嫌得以缓解。因课税的延续性,税收征纳双方国家与国民间也存在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从而,税收征纳关系可理解为社会契约中围绕纳税人与国家间博弈衍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课税是一种利益、权利保障与财产让渡的长期交换过程,它始于国民同意国家征税。是纳税人利益、权利需求催发了国民、国家间委托关系的产生,进而由信赖传导机制带动了其他关系的发生。正是这些蕴含纳税人需求的社会关系长期、稳定地存在,显示出其价值属性。“价值”首先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主体)与外界物——自然、社会(客体)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2/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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