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河段的重大建设项目、限额以上取水许可审批,先听取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直管河湖的取水许可管理、建设项目审查在审批前先征求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环境保护论文,审批后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从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管理,对于依法由长江流域机构管理和审批的事项,应当及时转报长江流域机构审批。
针对长江流域宏观水事管理,一般是长委会先调查,征求长江流域各行政区内水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形成长江流域宏观水资源管理方案。
对于跨省界水事管理行为,由长委会负责与相关水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共同管理和监督。
(3)利益协调。
平衡长委会与长江流域各行政区在水污染治理方面的权力关系,平衡长江流域各行政区域间的利益关系,平衡长江流域各行政区域内个体的利益关系。
长委会在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的主导与各行政区水污染治理的核心作用均不能忽视。这种主导是宏观上的主导;这种核心是没有各行政区参与水污染治理,单靠长委会是不切实际的论文网站。
在长江流域各行政区域在水污染防治中的利益平衡问题,通过补偿机制才能实现。补偿依据、数额和方式经长委会统一协调和处理。
双向补偿:下游获得清洁的水,向上游补偿;下游获得受污的水,获得上游的补偿。长江跨界上下游之间的水环境问题是上下游的发展权问题。上游为了保护水环境,保护下游水质,上游必须尽量减少对上游河水的污染,从而影响到上游的经济发展。上游从事减污减排,需要从下游获得相应的补偿,以体现公平。这些需要从法律上得到规定。
具体而言,建立流域生态补偿制度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明确赔偿和补偿的原则和对象。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的规定,建议明确地方人民政府是生态赔偿和补偿的主客体,不涉及具体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补偿应当的原则:环境污染施害者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环境污染受益者对环境污染治理者进行补偿;发展水平快的地区对发展水平慢的地区进行补偿;城市向农村补偿。以体现公平原则。
二是确定赔偿和补偿标准。长江流域生态补偿应考虑补偿者的支付能力的基础上,根据水质和水量恢复状况,确定生态补偿标准。
一是考虑水质恢复中已投入成本,包括涵养水源、生态移民、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城镇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水土保持、修建水利设施等成本。
二是考虑保持良好水质需要进一步投入的成本,包括新建生态保护和建设项目、生态移民、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新建水利设施等。
三是确定赔偿和补偿办法。赔偿是由上游地区对下游地区污染超标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赔偿额与超标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水量以及超标时间有关。
补偿是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输送优于标准水质的补偿,补偿计算方法可以有以下几种:一是以上游地区为水质达标所付出的努力为依据,主要包括上游地区涵养水源、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农业非点源污染治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修建水利设施等项目的投资;二是以下游地区如果没有得到上游达标水质而造成的损失计算环境保护论文,包括一、二、三产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旅游业的发展等方面;三是今后上游地区为进一步改善水环境质量和数量而新建生态保护和建设项目、环境污染综合整治项目、新建水利设施等项目,由下游地区补偿上游地区一定的资金。
生态补偿的途径:
一是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国家加大对长江上游地区及污染受害地区的专项资金投入力度,税收优惠政策。这些资金的来源有排污费、水资源使用费,也包括未来开征的环境税。
二是发达地区向落后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长江下游地区经济发达,是水污染的受害者和施害者,应协助上游做好水污染防治,方式有资金援助、技术支持、环保项目投资、为上游地区生态移民提供帮助等。
三是建立长江流域生态补偿责任保险制度,让保险公司和各利益主体分担环境风险。
四是建立生态补偿专项基金,对水污染受害者、生态移民的安置、受损地区的生态系统修复提供资金帮助。长江流域各利益主体,尤其是水污染治理受益者成为基金资金的主要来源。且接受社会捐助。建立生态建设专项资金。中央及长江流域各省级政府共同建立生态建设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由政府拨出一定的专款来保证长江流域生态建设。同时,上游地区对下游地区的赔偿以及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的补偿都纳入生态建设专项资金,每年由中央及省级政府统一划拨,专款专用。
五是探索市场化生态补偿模式。在长江流域建立水资源市场,使水资源资本化、生态资源资本化,建立环境要素价格发现机制,通过水资源使用权市场、排污交易权市场建立,建立市场化的生态补偿机制,推行政府管制下的排污权指标有偿分配和交易机制,运用市场机制提高治污效率,实现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提高水资源的使用效率。
(4)纠纷协调。
长江流域跨省界水事纠纷,由长委会进行协调。
调处原则是互谅互让、团结协作。跨省际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是长委会和长江流域各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它涉及多方利益主体,涉及到相关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长委会应按照符合长江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有利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为原则,进行协调。
充分征求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如果局部利益与流域整体利益矛盾,长委会应以整体利益为重进行协调。如果调处失败,可上报中央协调机构进行协调和裁决论文网站。
省际边界地区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省际边界地区水事活动的管理是长委会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又一项重要工作,涉及到相关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环境保护论文,应共同予以加强。这种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涉及到上下游、左右岸利益,长委会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的要求审查该地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征求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际之间的水事纠纷协调不成,由长委会进行调处,调处后提出解决方案;长委会协调不成,报中央水事管理协调委会员协调裁决。
3.协调方式。
(1)联合会商。
长委会是一个协调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局部与整体关系的平台。长委会协调管理长江流域水资源,与长江流域各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
跨省界水事管理是非常复杂,它涉及到多方利益,解决难度大。原则是,长委会按照统一规划审查跨省界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征求相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项目实施时,长委会和相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检查。
凡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或未经长委会和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一致同意的项目,长委会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均有责任和义务加以制止或采取相关措施。
在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上,长委会牵头建立长江流域各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水事纠纷协商机构,制定工作规程,效防范和处理水事纠纷。
(2)公共参与。
建立长江流域水资源管理的公共参与制度。长委会成员构成多元化、决策信息透明化、科研成果共享化、利益机制衡平化等都体现了长江流域水资源管理的公共参与制度。
应当明确公众参与机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流域民主协商,准市场运作,各利益主体参与的模式,为政府、公众、私有部门建立合作基础。
在法律中规定和保障长江流域相关利益者的知情权、申诉权、异议权,规定和保障公众参与的权利和依法行使权力的效力。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方法、范围、效力、程序等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长江流域管理应该在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建立政府宏观调控、流域民主协商、准市场运作和用水户参与管理的运行模式,这种模式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并保障相关利益者的知情权、申诉权。
加大宣传,广泛调动各方面参与水资源管理的积极性。政府应该鼓励跨行业、跨地区的利益相关者参与水事管理。
履行公民知情权。长委会应将公布长江流域水文信息、水质污染状况等相关流域信息制度化,定期或及时发布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状况公报,公开有关长江流域环境决策和管理的信息和程序,提供环境法律、法规、政策、计划文件和其他有关信息等。
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加强公众参与:
设立热线电话,建立长江流域污染投诉处理机制;
建立公示制度,利用新闻媒体环境保护论文,对长江流域重点城市的年度水环境控制目标及执行情况、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监测结果和超标排放事件进行公示;利用长委会网站,对长江流域内各城市排污申报与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自动在线检测结果、污水处理设施整改、热线电话投诉受理和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热心环境公益的公民代表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环境破坏者停止破坏、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3)协调立法。
法律协调与立法协调,首先是清理长江流域各行政区现有水事法律法规,对互相矛盾或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废止,从而减少冲突,减少立法和执法资源的浪费,达到协调效果。
对旧水事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是一项技术性极强的工作,这需要整合长江流域以及长江流域外的立法专家开展研究和联合攻关。对有争议的、不适应长江流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法律法规应进行修改;对牵涉面广,存在严重冲突的水事法规政策需要考虑重新制定。以较少立法成本投入,获得较大立法效益回报。
其次是建立立法协调机构。为了协调长江流域水事立法,建议建立长江流域水事立法协调机构,签订《长江流域水资源管理协作立法框架协议》,立法协调机构可命名为长江流域水事法治工作协调委员会。对该协调机构,可作如下构想:第一,该立法协调机构的委员会成员由法律、经济、管理、环境等领域的专家和长江流域各地立法负责人组成,定期召开会议,讨论由常设机构递交的议题。指导各地立法实践,协调各地水事立法冲突,从而有效降低法规政策壁垒。第二,就人员组成来看,应吸收具有丰富立法工作经验又代表长江流域各地利益的专家为该机构工作人员。立法机关负责人可在该机构中兼职,这样既可减少办公支出,也更具有操作性。第三,立法协调机构的经费来源可由各省市按比例拨付,这部分经费应纳入长江流域各省市财政预算。第四,为提高执法效益和解决执法难的问题,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加盟和参与立法,对于协调立法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他们处于执法第一线,有一线的执法人员参与配合立法有利于减少或避免日后执法难的困境。第五环境保护论文,立法协调机构负责监督各地法规执行,调研水事法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向各级人大和政府提供水事立法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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