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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淡化及其除外情形研究_认定标准-论文网

时间:2015-04-12  作者:汤艳春
二、驰名商标淡化的除外情形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保护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商标权远非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专有权都容易产生独占侵向,商标权作为一种专有性的权利当然也不例外。尤其是反淡化保护制度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一种相对的使“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制度,以致这种商标独占侵向在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下愈加明显,近乎赋予了商标权人一种类似于专利权和版权的绝对的垄断权。因此,承认驰名商标淡化侵权,并不是将“淡化”的概念无限扩张。为维持驰名商标权人、使用人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某些情况下,要对驰名商标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势必导致对他人商标权的绝对限制,从而抑制公平竞争,走向垄断。

一般来说,淡化行为应是以商业目的为前提的,在政治、公益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为淡化的例外,比如在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广告中涉及到某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香烟,则不属于对驰名商标的淡化。美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明确规定了三种不得提起淡化诉讼的情况:合理使用、非商业性的使用、各种形式的新闻报道或新闻评论中的使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淡化的除外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商标权限制的核心内容,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他人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就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出他人的这种使用。”虽然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所拥有的权利不能完全重合,但是前者由于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所以也具备商标的大多数基本属性,其中也包括合理使用,因为这并不涉及到驰名商标的特殊性质[4]。

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叙述性使用

对驰名商标的叙述性使用是指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对商品的特征或性质的标注,特别是对其种类、品质、用途、价格、产地、生产时间或提供方式的标注[5]。也就是说在驰名商标必须被用于识别个人或一种商品的情况下,反商标淡化法对其不发生效力。比如某企业在对自己销售的服务作广告时说“将给用户以‘海尔’式的服务”,在这里,该企业使用“海尔”商标是为了说明自己的产品以及服务的一种特点,不能认定为对海尔商标的淡化。但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使用驰名商标,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善意的。

(2)指示性使用

允许指示性使用主要是从顾及一般公众了解与产品有关的真实信息的角度对驰名商标权作出的限制,美国霍尔姆斯法官也曾指出:“商标权只是在于阻止他人将他的商品当成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了告之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6]因此,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零配件所必需时,可以使用该驰名商标。例如英特尔公司允许电脑生产商在机身上标注“intelinside”,服装厂商在其成衣上注明该服装是用含有“莱卡”的面料制成就是出于对杜邦公司“莱卡”(lycra)商标的合理使用。当然,指示性使用必须符合工商业诚实惯例,不得利用合理使用的名义,故意突出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

(3)非商业性使用

非商业性使用驰名商标最常见的就是在各类新闻报道、新闻评论中对驰名商标的引用。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是人们行使言论自由的重要工具,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成为妨碍新闻自由的工具。因此只要新闻报道和评论对驰名商标的描述和引用是客观公正的,没有做虚假陈述,诋毁、诽谤驰名商标,人们就有权通过新闻的方式对驰名商标加以引用、评论。

在字典等参考书中使用。在字典等参考书中使用驰名商标,不是商业意义上的使用,不会构成驰名商标淡化。但是如果在字典、教科书中将他人的驰名商标解释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将会损害和淡化驰名商标。如在字典中将“SONY”定义为随声听,将“百度”定义为搜索引擎等。为防止这种情况,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专门规定了对商标的编用。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0条规定,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该商标成为某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该根据提供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出版时,注明该词为商标。

其他非商业性的使用,比如公益宣传、政治活动中公正的使用驰名商标,都不能认定为对驰名商标的淡化。

2、滑稽模仿

滑稽模仿是一种社会评论或批判的形式,其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美国法院将滑稽模仿定义为“作者利用他人作品中一些因素创作出来的新作品,该作品至少部分对他人的作品进行了评论”,认为认定滑稽模仿的关键之处在于它是否进行了转化,如果“增加了一些新东西,具有更深的目的或不同的特征,用新表达、含义或信息改变了前作品”,就构成滑稽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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