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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专家责任的探讨

时间:2015-10-07  作者:邵洪涛

摘要:律师作为法律人遵循法律职业伦理的要求,从而使得律师责任既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共性,又具有专家责任的特殊性。律师专家责任不仅指律师对当事人的责任,还应包括通常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本文试从律师专家责任的特殊性之视角就其性质、构成要件、责任保险制度及完善进行分析。
论文关键词:律师专家责任,第三人,律师责任保险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法律服务业也逐渐发展和完善。在律师执业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律师专家与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一些纠纷。

2003年,北京一家油品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该所与出售房进行标的为零号柴油1万吨的谈判,单价2750元/吨,并授权该所进行谈判、起草、共同签订合同等。该所律师郭某遂带油品公司人员到积压物资的“军调中心”所在地,签订了“零号柴油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军调中心”向油品公司提供零号柴油1万吨。油品公司给“军调中心”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但是,“军调中心”一直未向油品公司供货。事后查明,该“军调中心”根本不存在。油品公司与北京某化工厂签订了合同,承诺由油品公司向化工厂提供零号柴油1000吨。由于上述原因,油品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依约给付化工厂违约金9万元。油品公司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律所赔偿上述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油品公司基于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事务所的信赖,将于订立合同有关的谈判、起草合同等事务交其办理。作为专业法律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对“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审查。律所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军调中心”真实存在,故应对未履行审核签约主体资质的过错导致的油品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律师专家责任的界定

(一)律师专家责任的涵义

律师专家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属于专家责任形式。首先,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其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律师专家和受害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当律师专家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定义务并造成委托人或第三人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律师专家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其主体身份特殊,区别于一般的或普通的民事主体。因此,律师专家责任具有其特殊性。

在国际上,律师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基本上都设立了律师专家责任制度。如:美国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因违法或过错乃至不诚信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此外,德国,法国等其他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

(二)律师专家责任的性质

律师因违反专家执业职责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确其责任性质是解决民事责任及其他问题的前提条件。关于律师专家责任的性质,世界各国的立法、判例及学说有不同的观点。具体包括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责任竞合说。

1.契约责任说

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主张律师专家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契约责任。德国发达的合同法促成了合同主导专家责任的历史局面。在德国, 律师通过律师事务所一旦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契约,订立专家服务合同,就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可以直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32条,即关于雇佣契约的规定。对于委托人而言,当律师因故意或过失给其造成了损害,委托人可以契约责任为根据,追究律师的专家责任。在专家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事先合同的情形下,德国法院往往借助“默示契约”理论来解释实质合同的存在。对于利益相关第三人而言,由于在德国法上侵权责任主要以人身和有体物的保护为中心,作为无形受害的单纯财产损失不受保护,所以专家提供错误信息使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形,作为纯粹财产利益损害原则上不能追究其侵权责任。对此,德国判例法主张将认许纯粹财产损害的合同责任的保护扩及到第三人,并逐步扩张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此外,德国法院创设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制度,确立了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我国一部分学者也持该观点,认为律师专家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若律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瑕疵情形,委托人可以从合同责任的构成和承担方式上寻求法律救济。另外,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要求证明专家违约行为的过错,这较之侵权责任以过错为产生责任的要件来看,似乎更有利于保护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侵权责任说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从专家的法定义务的角度将此种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从而可以不局限于合同关系的范围去寻求专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律师接受委托后,若违法执业并给委托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委托人便可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作为债务人的律师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人而言,由于律师和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契约关系,律师对第三人也就没有契约义务,他们之间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基于律师具有的特殊地位和身份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以及第三人对律师的合理信赖。其中专家的注意义务是源于法律直接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专家违反法定义务,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则应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3.责任竞合说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是因为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所交叉而引起的。承认律师专家责任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形态,就意味着必然产生责任竞合。一部分学者主张责任竞合说的主要理由是:律师提供的服务往往涉及服务对象的人身和财产的双重权利,当存在加害给付情形时,就可能会产生责任竞合的问题。

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律师因过错违反了合同义务的同时也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注意、忠实、说明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其与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律师的致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当事人事先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对于律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对策,主要有三种:禁止竞合、允许竞合、限制竞合。梁慧星先生主持的民法典课题组认为,专家责任应定位于侵权责任,当然许可受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笔者赞同该观点。

合同责任有其固有的相对性限制,不可能解决律师对第三人责任的所有理论问题。而侵权法较之合同法在保障主体合法权益方面更全面,不但保护主体的财产权益,而且还保护主体的人身权益。侵权责任理论可以通过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度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过错推定理论来弥补传统侵权责任理论的不足。侵权法所负功能更有益于全面保护委托人及利益相关第三人的财产与人身利益,维护各专家行业交易秩序以及提高专家执业道德。因此,律师专家责任可以置于侵权责任的发展路线上进行,只是在责任构成上有别于传统侵权责任理论。

二、律师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

有学者基于委托人和第三人因不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而较律师专家处于弱势地位的角度考虑认为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虽有利于保护第三人权益,但过于严格的责任可能会使律师因无法承受较高的执业风险而不愿涉足诸如证券业务等高风险领域,从而导致律师执业困难,同时,律师为减少执业风险所进行的严格审查必然会导致委托费用的提高,而这些费用最终将转嫁给委托人。因此,过于严格的责任对律师及委托人都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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