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要探讨行为人之间的“联络”,还需回到共同过失中的心理特征方能揭示问题的本质。共同过失的心理除了具备单个过失犯罪的特征之外,还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第一,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以外的事实有共同的认识,即共同行为人对就共同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所针对的事实有共同的认识,如前文所述的“共同扔圆木案”,行为人对共同扔圆木这一事实是有共同认识的。这是行为人之间意识传递的前提。若行为人不是在协力共同完成同一工作,他们之间则不会存在有意识传递的机会,亦就没有意识传递的余地了。
第二,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的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乃是由于行为人之间互相信赖的心理造成的,正是行为人的这种信赖心理实现了犯罪过失意识的传递、流动。免费论文参考网。这一问题需从过失的心理构造上来揭示。
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过失的心理事实是潜意识的。据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所谓潜意识是主体对客体一种不知不觉的认识功能,是对某种对象不自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不知不觉的、模糊不清的反映的认识。[?]说到潜意识则又绕不开弗洛伊德的过失心理学理论。弗洛伊德提出“过失是两种不同意向互相牵制的结果”的命题,这两种意向是被牵制的意向和牵制的意向,这些意向中若有一个想要牵制另一个而得到发表,其本身便不得不先受一些阻力禁止它的活动。[?]这种理论对于我们分析共同过失犯罪的心理构造无疑有重要的意义。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场合,共同行为人对于共同行为是有认识的、一致的,这种认识在心理学上就是有意识的,但对于这种共同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则是潜意识的。这种潜意识的心理内容表现为两种心理倾向的互相牵制和矛盾冲突,这两种心理倾向表现为共同完成某种共同工作的心情之下的共同行为人彼此之间的信赖的心理倾向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倾向,最终是信赖的心理倾向压倒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倾向,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信赖在共同疏忽大意过失和共同轻率过失中的内容是不同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场合,这种信赖体现为共同行为人彼此信赖对方已经预见到共同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而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而实际上各行为人由于存在这种彼此信赖的潜意识的信赖支配下都没有预见。在共同轻率过失场合,行为人彼此信赖对方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足够的措施,实际上却是行为人之间都未尽到结果避免的义务。
基于上面分析,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分析共同过失心理的“共同性”了,这种“共同性”就体现在彼此的信赖心理的支配下实现了犯罪意识的传递。所谓的犯罪意识传递,就是行为人通过语言、文字、行动等行为把本人的意识传递给他人,使他人去代替自己的动作干合乎自己意识的事。[?]正是这种从这种犯罪意识的传递的角度上说,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在过失的罪过心理上是“共同的”。
三、共同注意义务的限制——信赖原则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的适用
(一)信赖原则理论的滥觞
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确定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也是直接与过失直接联系的刑法理论,始发端于德国1935年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免费论文参考网。[?]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信赖原则在德国经过理论发展和实务的运作,已经广泛适用,特别是在交通过失的处理中。此后,该原则相继得到瑞士、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判例以及学术界的承认和支持,特别是在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广泛地运用。信赖原则在诞生和发展之初,主要是适用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上,近年来,该原则理论愈来愈成熟,适用范围亦有扩大的趋势,现在已经广泛适用于重要的工业领域、医疗业、食品业、建筑业等等领域内的事故处理。
在我国刑法实践中,信赖原则并未得到充分的运用,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进行了探讨,但主要是集中在交通事故中如何适用信赖原则,如有学者提出,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可以借鉴信赖原则,但不可完全适用,理由是目前我国现有的条件不具备信赖的前提,需待条件逐渐成熟而逐渐适用。[?]近年,对信赖原则的探讨更加深入,不少学者肯定了信赖原则的适用。[?]
(二)信赖原则在共同注意义务的适用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信赖原则的探讨已经越来越深入广泛,但我们亦可以发现,这些论述一般都是从单独过失犯罪的角度来探讨,以信赖原则分析共同过失犯罪则鲜有发见。有论者试图运用信赖原则分析共同过失犯罪,以信赖原则来限制共同注意义务,但亦可发现,论者把信赖原则作为共同过失犯罪的阻却理由是从共同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界的注意义务的阻却,实有套用信赖原则在单独过失犯罪中的运用之嫌,况文章对此问题的分析亦只限于对外国刑法学者对这个问题的一般性介绍。[21]本文试图以信赖原则讨论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义务的分配:若行为人之间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则阻却(排除)了共同注意义务,只由负有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单独承担过失责任,若行为人之间无适用信赖原则的余地,则可以成立共同注意义务。
前文所述,信赖原则一般是适用于交通领域,适用的主体一般也是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对于交通领域外以及分担共同作业人之间是否有信赖原则适用的余地?日本学者在这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如西原春夫、桥木光雄、大谷实、中山敬一等学者持肯定的态度。[22]他们认为:信赖原则能够适用于多数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有组织的分担协助、共同实行有危险性作业的领域。这里的信赖原则,针对的并非被害人而言而是针对分担共同作业的第三者的信赖,即所谓的分业原则,这就是从个人信赖模式向多数人或者有组织性模式的扩大化。[23]这种理论上的探讨对于分析共同过失犯罪很有借鉴意义,本文认为,运用信赖原则分析共同注意义务有两个问题需注意。
第一,适用场合。有学者指出:信赖原则一般在多人协力为某一目的,且有一定组织性、并在合理分担各自应当注意危险义务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24]即是日本学者大谷实所称的“组织体之过失”,如关于重大之医疗行为,除常由多数医师共同诊治外,亦须借诸其他协助之人如麻醉人员及护士等之共同努力。[25]依此观点,在过失竞合场合,行为人只是巧合地造成了共同的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他们之间非在为同一“组织体”中,因此,没有适用信赖原则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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