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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在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当用工单位面对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工单位可否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法律没有规定用工单位在此情形下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此时,如果用工单位只能与非派遣劳动者(即本单位直接招用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辞退被派遣劳动者,这显然有点不尽合理。如果用工单位能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一旦不能重新安排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时,不论劳务派遣单位是支付最低工资,还是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支付的最低工资费用或经济补偿金,也只能由用工单位来承担。否则,劳务派遣单位难以接受用工单位的退工。

(三)用工单位在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下退工

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有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那么,在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当用工单位面对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工单位可否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协议期满时,当用工单位面对被派遣劳动者有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出现时,用工单位可否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对此,法律没有规定用工单位在此情形下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此时,如果用工单位不能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显然不符合其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目的。如果用工单位能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却不能违法解除或终止与此类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那么留在劳务派遣单位期间,应当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有关工资、伤残津贴等待遇,只能由用工单位承担。否则,劳务派遣单位难以难以接受用工单位的退工。

(四)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期满后退工

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然而,此笔经济补偿费用从何而来?此种情形下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与前面所述依法解除劳动者一样,在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只能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来支付。否则,劳务派遣单位不派工,用工单位只得自己直接招用员工,其直接招用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结果也是由用工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通过上述分析,《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对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作出规定,但法律却设计了一个谈判机制,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退工的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要求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关的经济补偿责任,即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不能规避经济补偿的支付。否则,依法经营的劳务派遣单位难以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四、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劳务派遣用工的监管

目前劳务派遣的困境,一是劳务派遣公司繁杂,且良莠不齐。一些公司打着劳务派遣的名义,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一些单位和劳务服务机构,没有依法注册,却违规从事劳务派遣活动;还有一些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找活干,有求于用工单位,担心严格依法行事就派不出工,只得迎合用工单位纯粹是降低人工成本的要求,违法派工。二是一些用工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减少用工成本,不愿依法与劳务派遣公司签约,只想找一些不依法行事的劳务派遣公司签约,追逐人工成本利差。三是一些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目前劳动监察机构力不从心、无遐对劳务派遣进行全覆盖检查的情况下,存有躲避劳动用工检查的侥幸心理,有意违法用工。四是一些被派遣劳动者迫于就业压力或维权代价太高,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放弃救济或申诉权利等。科技论文,法律责任。对此,各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劳务派遣的监督检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是:(1)根据第五十七条,审查劳务派遣单位的合法主体资格;(2)根据第五十八条,检查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3)根据第五十九条,审查劳务派遣协议签订情况及签订的内容是否合法;(4)根据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检查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情况;(5)根据第六十二条,检查用工单位是否履行其法定义务;(6)根据第六十三条,检查被派遣劳动者是否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及合理确定劳动报酬的情况;(7)根据第六十四条,检查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会的权利落实情况(8)根据第六十七条,检查实施劳务派遣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劳务派遣单位营业执照。违法行为如果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将追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要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做到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实行严格监管,重点加强对劳务派遣行为的依法治理,有效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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