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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图书馆大流通引发的法律问题探析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大流通其实是针对传统的图书馆流通方式而言的。但大流通方便了读者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现象新问题,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当读者经过出口时报警器作响,工作人员有权对读者进行搜身检查吗?再如,有些图书馆在书库的角落和门口安装了监视器,图书馆有权力这样做吗?这样侵犯了读者的隐私权吗?等等。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犯罪。”一个合法的搜查行为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搜查者必须有法定的搜查权。
关键词:大流通,法律问题,盗窃,搜查权,隐私权
 

大流通其实是针对传统的图书馆流通方式而言的。传统的图书馆是以外借部与阅览部为主构架,外借部单纯提供读者图书外借服务,阅览部单纯提供读者室内图书阅览。这种人书分离的管理模式,读者的自由度和图书的使用空间都受到的限制,以致读者利用书籍的满意程度与文献的使用效益大受影响。新的大流通是指图书馆把原来意义上的图书外借、阅览等部门及其服务内容整合在一起,一个图书馆仅设一个或两个进出口,设立统一借还书处,读者在门禁处轻刷“一卡通”完成身份确认后即可入馆,不用存包。入馆后读者可在图书馆的任何一个阅览室或漫步浏览、或驻足阅读;也可带自己的书本或外借后的图书进馆阅读。这种开放式的服务方式让他们感到进了图书馆就像到了家一样放松自由。同时,也提高了文献的利用率,节约了图书馆的人力物力。论文发表

但大流通方便了读者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现象新问题,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比如,偷书窃书的事件增多了,多数图书馆采取的是“偷书罚款”制度,此制度有法律依据吗?又如,为了防止读者未办理借书手续就将图书带出馆外,图书馆在出口处安装了防盗系统。当读者经过出口时报警器作响,工作人员有权对读者进行搜身检查吗?再如,有些图书馆在书库的角落和门口安装了监视器,图书馆有权力这样做吗?这样侵犯了读者的隐私权吗?等等。本文就对这些大流通容易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希望能给采用大流通模式的高校图书馆一些有用的法律参考。

一 对“偷窃图书”的读者的处理方法

大流通方便读者的同时也对读者的道德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少数是非观念淡薄,思想素质低下的读者,为了一己私欲,利用大流通的“便利环境”做出偷书窃书这些损人利己的行为。他们破坏书刊中的防盗磁条,伺机窃走;或撕去封面、封底、条形码,拆散书刊偷走;或以次充好,将书刊封面和条形码互换,将自己喜欢的书刊采用偷梁换柱的方法窃走……对待这些偷窃图书的“孔乙己”,大多数图书馆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其中罚款成了重要的手段。例如,暨南大学图书馆规定:“读者如将未办理借阅手续的馆藏书刊携带出馆,一经发现……并处以该书刊原价10倍以上的违约金”;广州大学图书馆规定:“不办理借书手续携书出库者,视为偷书。按书价十倍以上予以警示……”。此外,华南师范大学图书馆、华南理工大学图书馆等对偷窃图书的的读者都作出相类似的规定。可见,目前大多数高校的图书馆都是以“罚款”作为处罚“偷窃图书”者的方法。这些规章制度虽然普遍,但是却是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何为“数额较大”、何为“多次盗窃”作了明确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的,为‘较数额大’。”“对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盗窃数额较小或盗窃不足三次的,不构成犯罪,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进行处罚。盗窃图书者,无疑是触犯了《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能够执行《刑法》的是法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能够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是公安机关,且执行的罚款必须收缴国库,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对盗窃者加以惩处。

也就是说,图书馆抓到盗窃图书者,是无权对其罚款等处罚的,应该将盗窃者移交到公安部门处理。图书馆“偷书罚款”的制度以“私了”息事宁人,是违法了我国的法律法规的。况且,我们法律明文禁止个人之间对违法现象采取罚款之类的私了措施。各大高校作为培养国家高素质人才的地方,而图书馆又作为高校的窗口单位,高校图书馆就更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办事。

二 防盗系统引发的“搜查权”

采用大流通的图书馆一般都采用了磁条式图书监测系统。此监测系统的监测原理是在一个特定的闭环电磁场的作用下,利用粘入图书文献中的磁条的高导磁特性探测出信号以驱动报警,达到保护图书文献的目的。当读者经过装有监测仪器的图书馆出口仪器报警时,守在出口的工作人员通常都会拦截此读者,要求检查其书包、身体有无携带未办理借出手续的图书。当中要注意的是,一定要在读者自愿的情况下由读者自己检查其身体、书包,切忌粗暴强行对读者进行搜身检查。

因为人身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搜查是严重干扰公民人身权的行为,任何非法的搜查行为都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对搜查公民身体作出严格规定。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地方进行搜查。”一个合法的搜查行为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搜查者必须有法定的搜查权。法律规定,侦查权只能有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管出于什么目的,都无权对他人进行人身搜查,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二)搜查必需具有法定的理由。比如,侦查人员行使搜查权只能是为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警察行使搜查权只能是出于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除此以外,搜查者不得行使搜查权。(三)搜查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比如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82条规定:……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搜查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搜查行为缺失任何一个要件都是非法搜查,情节严重的将构成非法搜查罪,将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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