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论文网! 识人者智,自知者明,通过生日认识自己! 生日公历:
网站地图 | Tags标签 | RSS
论文网 论文网8200余万篇毕业论文、各种论文格式和论文范文以及9千多种期刊杂志的论文征稿及论文投稿信息,是论文写作、论文投稿和论文发表的论文参考网站,也是科研人员论文检测和发表论文的理想平台。lunwenf@yeah.net。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社会科学 > 法律论文

诉讼诈骗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时间:2016-04-29  作者:梁秀娟
诉讼诈骗符合三角诈骗的基本构造,具体分析如下:在诉讼诈骗场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提起了虚假的民事诉讼,在此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法院(受骗人)由于行为的一系列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法院(受骗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即处分了被害人财产或者免除了行为人的债务)——行为人取得了他人财产或免除自己了的债务——被害人受到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害。可见,诉讼诈骗为三角诈骗的典型,其属于诈骗罪。另外,据笔者查阅的相关资料表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也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在此值得指出的是,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疑问,那就是法院是否具有法律或事实上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笔者认为,对该疑问的回答是肯定的。法院在各个国家中,其地位都非常特殊。它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做出财产处分的判决和裁定或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法院的这一权力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和其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所特有的。通常,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也承认法院拥有的这一权力。虽然在诉讼诈骗中,法院是基于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而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具有法律或事实上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日本著名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在诉讼诈骗场合,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财产的交付者,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④平野龙一的这种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赞同,数学教育教学论文德国亦承认法院或法官可作为财产处分人,具有财产处分的权限。

(三)诈骗罪与诉讼诈骗

我国一般认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素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及犯罪客观方面。笔者试图通过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角度与普通诈骗罪做对比分析,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完全可以得到诉讼诈骗行为是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的合理解释,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如青岛市乔红霞诉讼诈骗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乔红霞是甘肃海欣公司的法人代表。从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乔红霞先后以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澳柯玛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协议书,成为兰州秦安等地区的家电销售商。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发现海欣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向青岛市法院起诉,要求海欣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在这之后,2000年3月,乔红霞又将澳柯玛公司告上了兰州的法院,并向兰州市法院提交了7份她与澳柯玛集团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2001年5月29,兰州市法院一审判决澳柯玛公司偿还原告钱款总计1557万元。澳柯玛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高院,但遭到了驳回。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在兰州败诉之后,青岛市法院在对“乔红霞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乔提交的合同有的是伪造的。青岛市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以诈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⑤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

1、主体:诈骗罪及诉讼诈骗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案中乔红霞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主体要件。

2、主观方面:诈骗罪及诉讼诈骗均为故意。诈骗罪中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具有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或提供的证据等存在虚假性,但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仍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欺诈行为,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案中乔红霞主观方面为故意,其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但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仍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欺诈行为,出示虚假的证据,伪造了合同。

3、客体:诈骗罪及诉讼诈骗均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尽管诉讼诈骗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了被害人财产及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破坏和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案中乔红霞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也侵犯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此时符合诈骗罪的客体。

4、客观方面: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及诉讼诈骗中的行为人均实施了危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案中客观方面,行为人乔红霞实施了危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即乔提交了伪造的合同,赢得了胜诉,危害了澳柯玛集团的合法财产。

综上,诉讼诈骗行为是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的,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

三、对最高检《答复》的异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2年10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的出台,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反而在理论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更多的争议。笔者认为,最高检《答复》存在如下几点争议:第一,对犯罪客体的界定不尽合理、过于片面。第二,《答复》有可能造成诉讼诈骗的愈演愈烈,违背刑法的目的及《答复》的初衷。第三,《答复》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据此,笔者认为,最高检《答复》对诉讼诈骗行为定性是值得异议的,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诉讼诈骗应属于诈骗罪。

查看相关论文专题
加入收藏  打印本文
上一篇论文:村落权力与社会控制转型—贵州J村追踪调查
下一篇论文:试论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问题
社会科学分类
职称论文 政治论文
小学音乐论文 音乐论文
音乐鉴赏论文 美术论文
社会实践论文 军事论文
马克思主义论文 职业生涯规划论文
职业规划论文 人文历史论文
法律论文 文学艺术论文
企业文化论文 旅游论文
体育论文 哲学论文
邓小平理论论文
相关法律论文
最新法律论文
读者推荐的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