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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重塑

时间:2016-02-23  作者:牛广甫
  (三) 二元一级体制本身存在缺陷

 

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和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及各解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司法解释体制:一级多元体制和两元一级体制。一元多级体制是指司法解释主体由法院承担,且各级法院都享有司法解释权。其特点是法院作为司法解释的唯一主体,但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并不包含在司法解释的涵盖范围之内。一元多级体制的理论基础是:第一,法官必须完全独立,第二,解释法律是法院正当的与特有的职责。这种司法解释体制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二元一级体制是指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共同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但下级法院和检察院并不享有解释权。这种体制的特点是:司法解释权的权限设定在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大多数为抽象解释,但司法解释主体并不具有违宪审查权。我国现阶段是属于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拥有刑法司法解释权。但这种司法解释体制也容易造成“法出多门”的局面。同时,我国法律对“二高”的司法解释权限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如前所述,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担负的法律职能不同,这就导致二者在一些问题上认识的差异,“二高”司法解释的冲突也就成为必然。这种状况不但难以从根本上保证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影响了司法解释功能的实现,也损害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

三、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重塑

(一)建立“一元二级”刑事司法解释体制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自此确定了我国“二元一级”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应该说,20多年来,“二元一级”的解释体制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起到过积极作用。但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一体制的弊端日益显现。建立“一元二级”即最 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就刑事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的体制势在必行。

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解释权有悖公正原则。从侦查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甚至抗诉,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在动态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有着内在一致的目标,也有着相互补充、相互保障的作用,构成了宏观意义上的刑事侦控或者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3]。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本质上看,检察机关职能基本上是刑事追诉的行政权性质。因此,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原本就不应当具有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当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检察工作中应用法律问题作些规定,但这种规定应仅在检察机关内部具有拘束力,对司法审判工作不具有约束力。

法律解释是因法律面对现实的社会生活而发生,不存在法律的适用,法律的解释则毫无意义。我国幅员辽阔,跨度巨大,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极不平衡,由最高法院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很难涵盖全国各地的情况,在一些情况下,有着不同情况的各地法院适用同一个司法解释处理案件便存在着形式上的公正而实际上的不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些刑事司法解释可规定一个幅度和范围,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情况作出具体的标准。这样既可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可以受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规范刑事司法解释的程序

2000年3月出台的立法法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立法活动,但是立法法并没有涉及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某种程度来说,司法解释比立法解释更具有适用性、可操作性[4]。所以,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理顺司法解释体制,就必须规范刑事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适用。第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和主管政策法律研究的机构,根据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向院长或主管院长提出需要作出刑事司法解释的意向并得到批准。第二,政策法律研究机构在整理和研究相关的中外法律资料和法学理论著述以及司法实践中案例的基础上,深入各级法院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刑事司法解释的草案,呈送院长,由院长送审判委员会审查。第三,审判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并需全体审判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同意才能通过。对于重要的刑事司法解释,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登报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政法院校、法学研究机构、法学专家、学者及立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公众的意见。只有这样,刑事司法解释才能合乎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学理论。也只有这样,刑事司法解释才能更好地被公众理解和接受。

(三)加强立法解释并建立司法解释审查制度

首先,加强和规范立法解释是规范司法解释的前提。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一个时期,我国的立法解释制度基本上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立法解释不但数量极少而且质量不高。事实上,也正由于立法解释的缺失,司法机关才不得不进行大量的司法解释。而其中部分司法解释实际上起到了立法解释的作用。因此,立法解释的用语应严谨规范,努力做到如实反映、严格表达、客观记载的技术要求[5]。坚决摒弃容易引起歧义、语焉不详的立法解释。同时立法解释应当科学合理,逻辑严密。立法解释的内容应与被解释的相关法律规范保持整体上的一致性。只有这样,司法解释才能在立法解释的基础上内容完整、不同刑事司法解释之间相互协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应建立管理司法解释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各部门起草的司法解释内容,负责司法解释的发布、清理、编纂和编辑出版工作。同时监督、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超越职权、违背法律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予以撤销。お


参考文献:
[1]马军著.法官的思维与技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2]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74页。
[3]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4]张晓君.浅论法律解释的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7,(12).
[5]张新根.论法律解释的目的[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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