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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撤诉率背后的思考——对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检讨与完善-论文网

时间:2014-04-14  作者:曹慧,江苏,南京
法官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动员当事人撤诉。同时,还要赋予当事人因受胁迫而撤诉情形下的撤销请求权。(4)撤诉的方式要件。即撤诉应当以书面行使提出,在法庭审理中可以用口头方式提出。除此之外,撤诉还应当加上一个重要的要件,即撤诉以被告同意为生效要件。虽然被告没有撤诉的权利,但是撤诉与被告的利益息息相关,为保护被告的利益,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有必要赋予被告以撤诉同意权。这样对撤诉要件的详细规定既避免了法官滥用职权,又充分保障了被告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撤诉效力界定的合理化

撤诉是原告的一项自由,但是,“个人自由的原则必须永远与平等原则结合在一起,以使社会中的所有人都有平等的能力做自己想做的事”。如果原告撤诉是在被告答辩之前的,可以允许原告再行起诉,不作任何限制。此时被告尚未为诉讼作出实质准备,法院也未付出太多的资源,原告再行起诉损害甚小。但如果被告己进行应诉答辩,法院也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告再行使撤诉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可以参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将原告在后种情形下的重新起诉限定在两次内,赋予特定民事撤诉以既判力效果。如果原告在被告应诉答辩后撤诉的,法院对原告撤诉给与登记,如果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就不再允许其再次起诉。

(三)拟制撤诉规定的公正化

从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出发,在借鉴国外有关拟制撤诉的规定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将按撤诉处理制度与缺席审判制度相整合。只有在原、被告双方均不出庭日起过一定期限的情况下,法院才可按撤诉处理。可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第130条相应地改为:“如果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庭,经过一定期间又未提出“指定期日”申请的,按撤诉处理。如果原告或被告一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也就是说,把“一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的情况纳入缺席判决的范围,由缺席判决制度加以调整。与此同时,立法也应该对“到庭与否的时间界限”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加以明确规定。

(四)诉讼和解实质效力的明确化

我国只是将诉讼和解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以规定,并未使诉讼和解真正独立的特征相比,未对诉讼中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规定,诉讼和解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却将诉讼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加以规定,赋予了诉讼和解实质效力,而且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取得类似判决的执行力。也就是说,在我国诉讼和解只是导致撤诉和调解的原因而已。所以,建议我国应对此进行完善,可以参照大陆法系的做法,补充规定原、被告双方如果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赋予诉讼和解实质效力,即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这样就可以有效防止撤诉制度与诉讼和解之间区别的混淆,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鉴于当前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目前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民事诉讼法撤诉制度修改和完善的呼声已日渐高涨,也为一些法院徒有其表的“调撤”竞赛敲响了警钟,我们应当对此引起重视并提上了议事日程。只有从制度上不断反思,积极探讨,逐步完善,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推动诉讼价值目标的良好实现,实现“调撤率”最本真的目的。

作者曹慧女汉族1987年出生江苏南通人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10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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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1号邮编21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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