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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树之果”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研究_证明责任-论文网

时间:2013-11-23  作者:陈洁
所谓“独立来源的例外”,是指警察最初通过非法程序发现了某一证据,但并没有立即将其获取,而是随后通过与原先的非法行为毫无关系的活动,最终以合法的方式获取了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据不被视为受到最初非法行为“污染”的证据,因而具有可采性。当然,检察官要想使法官适用这一例外,就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该证据最终是通过某一独立和合法的来源而获得的,该来源与原先的非法手段并没有关系。适用“独立来源”例外实际上也是为了在犯罪控制与纯粹的正当程序之间寻找妥当的平衡点。

3.“不可避免的发现”(inevitablediscoveryexception)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尼克斯诉威廉斯案(Nixv.Willams)中认为,如果通过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合法调查途径必然会发现这类证据,那么“毒树之果”原则并不禁止违反宪法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必然发现”规则与“独立来源”规则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是否以一种违法的途径获得证据,而在于以违宪获得的证据是否可以以一种无“污染”的途径必然获得。但是,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所作的解释,“必然发现”规则类似于“独立来源”规则,因为它们都没有超出设立排除规则的目标—威慑警察在以后的执法中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控方既不因为非法行为而受益,但也不仅仅因为警方的过错而处于更差的位置。在默里案(Murrayv.U.S.)(1988)的裁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必然发现”的例外实际上是从“独立来源”例外推断出来的。因为有污点的证据只要实际上是通过独立来源发现的,就具有可采性。而所谓的“不可避免地或必然被发现”,其存在的前提之一就是有另一个行为或肯定会有另一个行为(虽未实际发生)会导致证据被发现。

二、“毒树之果”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在当今中国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刑诉法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这些原则性条款事实上只能算是规定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2010年7月1日,我国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不仅扩大、明确了非法证据的适用范围,同时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失为立法上一大里程碑式进步。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础上更进一步讨论由非法证据而衍生出来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是否具有可采性已经日益迫切。

(二)对“毒树之果”原则的借鉴

对于“毒树之果”的定案效力问题,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样,其确立是由诉讼价值观下的诉讼目的决定的,根植于该国的法文化传统,并受制于该国特定时期犯罪率的高低甚至是政治上的需要。但加强人权保障和依法治国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如果我们一味强调中国国情和中国特色的法治,那么最终只会使我国的法治建设远远被世界民主法治国家抛在身后,我们的以人为本的治国方针也不可能真正实现,因此对于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的适当借鉴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是有其重要意义的。

1、“毒树之果”原则本身的合理性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本身可能是真实的,而只是因为收集程序不合法就加以排除,这已经让许多人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了,而如果现在连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也要加以排除(尽管之前存在违法行为)在这些人看来简直就是在包庇犯罪。因此,很多人怀疑“毒树之果”原则本身的合理性,认为其在中国根本没有适用的价值。但如果我们仔细研究了“毒树之果”原则的来龙去脉,就会发现其实“毒树之果”原则是有其必要性的。

首先,如果某个个案因为“毒树之果”的缘故而致使罪犯漏网,这个责任不能归罪于“毒树之果”原则。因为如果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违法,则不会发生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更谈不上什么“毒树之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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