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市公司的重组过程中,由于涉及的环节和知情人员比较多,因此内幕交易往往“群体性”地发生,涉案人员越来越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法院并不受理内幕交易导致的民事赔偿案件,制度性障碍让很多投资者难以走上司法维权的道路。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案)》,在该修订案中,第一次通过法律方式明确了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两种案由。
三、完善相关内幕交易主体法律规范
(一)加大证券管理机构的执法权限
禁止内幕交易最主要是靠外部制衡机制的作用,包括对内幕交易的调查、起诉、处罚、管理和监督等法律制度。从国内情况看,我国自90年代初恢复证券市场,几年内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涉及证券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更加复杂老练。目前我国享有证券市场监管权的机构有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一些部委,此外地方党政机关也有一定监管权,如此多头分散的管理体制造成责权混乱。同时,《证券法》至今还未颁布,新《刑法》也未明确界定内幕交易的罪与非罪界线,不少司法人员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不能胜任调查工作;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内幕交易案件均由证券监管部门调查,美国SEC还享有起诉权。我们能否借鉴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建立一个统一行使管理职能的机构,这个证券管理机构在行政上拥有制定证券规则、规章和命令的权力。在执法上拥有调查、处罚违法行为直至将构成内幕交易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部进行刑事追究的权力。这个证券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内幕人员申报制度、违反案件、举报制度、奖惩制度等。另外,还应构建我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的双重自律制度,制订权威性的统一自律规章,只有法律与自律相结合才能真正有效地禁止内幕交易。这样既可以避免不公平交易的频繁出现,也防止了公司董事、官员及大股东等内部人员,因不公平使用信息而获取非法利益。
(二)依法规制内幕人员主体范围并依法实施管理
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构成内幕交易的违法主体的范围。如在购买或出售国家法规所监管的证券中,证券持有人或在发行人或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键雇员或由于其特殊地位,能够通过合法途径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依法确定为属内幕人员。为了更好的对内幕人员实施管理,我们应当设立内幕人员申报制度,由证券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他们身份的认定同“诚信义务”联在一起。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诚实守信是防止内幕交易和内幕信息泄漏的重要保障。诚信义务要求董事、监事、经理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一旦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董事则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更不能利用公司的内幕信息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我国《公司法》只泛泛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董事、监事、经理进行内幕交易是否属于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并无明确规定。同时,关于保密义务,《证券法》所界定的内幕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秘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人员在监管中获得秘密、中介机构从业过程中获得的客户的秘密,法律也无明确界定。为防止因诚实守信义务的主体不明确或规制较窄造成内幕交易的缺陷,我国应当完善《证券法》第68条,将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辅助人员增加到第68条的“(一)、(三)高级管理人员”之后。并在《证券法》中增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同时修改《公司法》关于诚实守信义务的主体,增加董事、监事、经理高级人员的辅助人员。这样相关内幕人员当其在交易前披露公开信息的情况下获取秘密利润时,就应当依法承担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完善内幕知悉人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内幕信息知情人奖惩制度,完善我国法律规范中对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及意外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诚实守信义务的奖惩规定。
(三)完善内幕交易主体法律的责任机制设计
为了构建法律责任的完整体系,我们应当完善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制度。由于内幕交易的真正受害人和赔偿数额极难确定,我们可以结合日、美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有关法律制度问题。关于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美国立法和司法奉行同时交易说,即只要内幕交易人隐瞒信息与相对人交易,在同一时间进行相同证券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便是现在没有股东身份,也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电脑终端储存的交易记录来甄别过去曾有的身份及损失。笔者认为民事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是因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反向交易人员。只有那些善意从事反向买卖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而且由于该违法行为属于严重的证券欺诈行为,可以采用双倍赔偿或者多倍赔偿。 3/4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