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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忽视的正义:环境保护中市场机制的非正义及其法律应对

时间:2012-04-17  作者:王慧
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践来看,排污权交易制度基于以下理由通常会对低收入群体带来负面影响。首先,大型污染企业(这些企业通常会购买排污权)将会坐落于以低收入群体为居住主体的偏远地域而不会坐落于以中高收入群体为居住主体的城区。其次,低收入社区相对于高收入社区而言一般不会督促过时的大型污染企业不要去购买排污权而是去安装新的污染控制设备。低收入群体一般会担心如果督促污染企业去采取新的污染控制设备会使得该企业倒闭,从而使得低收入社区失去重要的工作机会和税收收入。第三,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比如,排污权的分配如果基于历史排污量,那么污染严格的企业便会获得较多的排污权论文怎么写。同样,如果排污权根据排污权总量逐渐递减的方式来分配的话,现有的污染者相对于新污染者会获得优势。因为污染严重的企业往往坐落于低收入社区附近法律论文,那些使得现有的污染企业获益的排污权分配制度无疑使低收入社区处于不利境地。排污权的初始分配不仅维持了已有的不公,而且会加速和巩固已有的不公。此外,由于“禀赋效益”(endowment effect),[⑤]那些通过政府获得受法律保护的排污权的人一般会为这种权利的丧失要求高于获得该权利的补偿费用。因此,污染严重的企业一般不会根据附近社区的请求而削减排污量。最后,低收入社区通常缺乏政治资源或者政治资源来影响污染企业去安装新的污染控制设备,而不是购买排污权。[8]可见,排污权交易虽然会减少全社会的排污水平,但是它可能会导致某一区域污染物的加剧并导致“有毒热点”(toxic hot spots)。因为传统的大型污染企业会发现继续进行污染和购买排污权比安装污染控制设备更节省成本,如此一来,那些临近上述企业的社区会比其它社区暴露于更高水平的污染之下。

如上所述,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排污权交易加剧了环境非正义,那么如何保证低收入群体的环境正义呢?理论上讲,在一个自由的市场经济中,如果排污权交易给低收入群体带来的损害超过交易双方所获得的收益,那么低收入群体可以和交易当事人进行谈判防止损害的发生。然而,基于种种原因,排污权交易损害的低收入群体无法同排污权交易当事人进行谈判以防止损害的发生。首先,尽管低收入群体承受的损害要远远大于交易当事人获得的收益,但是受损害的低收入群体只有在受损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才愿意跟排污权交易当事人进行谈判以防止损害的发生,但是由于“搭便车”等公共选择问题受损的低收入群体很少与排污权交易当事人进行谈判。其次,即便受损的低收入群体欲与排污权交易当事人进行谈判以防止交易的发生,但是他们往往无力支付给交易当事人足够的补偿使其放弃交易,因为低收入群体的“支付能力”有限。第三,在有些情况下由于低收入群体缺乏排污权交易所带来的潜在的健康、环境和经济负面影响的必要信息,所以低收入群体无法就排污权交易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及其程度达成共识法律论文,这使得他们无法同排污权交易当事人进行公平的谈判。[5]在上述每一种情况中,尽管排污权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害超过收益,但是排污权交易继续进行。但是,很显然这种的排污权交易并不具有社会可欲性。

除了排污权交易制度会加剧低收入群体承担的环境非正义之外,其它市场机制也会导致环境非正义,比如广泛适用的环境税、自愿协议和成本收益方法通常会导致环境非正义。就环境税而言,环境税会导致如下环境非正义。首先,如果政府制定污染税费时仅仅考虑污染物的总量或者毒性大小而忽视污染物的区域分布时,污染税费如同排污交易制度一样会导致热点问题。对于污染较大的传统污染企业来说支付污染税比削减污染量的排放成本更低,特别是当税率较低无法激励污染企业削减污染的排放时情况更为严重。只有当政府针对污染较为严重的地区征收比其它地区制定更高的税率时,新型的清洁生产企业才有动力削减污染物的排放。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污染税对低收入群体具有累退效应。比如,低收入家庭比高收入家庭更能体会到能源税带来的负面影响,因为相对于高收入家庭而言低收入家庭将收入的大部分用来消费电力、石油和供暖。[10]当然,我们可以采用一些方式来解决环境税的累退性效应。比如,就能源税而言,政府针对能源的终端用户征收累进的能源税,这样能源使用额较小的用户可以少交税,或者政府可以针对特定的能源使用者免征能源税。为了限制能源税的累退性影响,国家可以向低收入家庭提供能源消费补贴。此外,政府也可以采用其它补充措施,比如采取措施改善低收入家庭的能源使用效率。此外,由于低收入群体缺乏必要的政治资本和财政资本来参与自愿协议的签署和成本收益方法的使用,所以作为市场机制的自愿协议和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因缺乏低收入群体的参与而通常伴随环境非正义。

诚如孙斯坦教授所言,运行良好的自由市场通常会加剧歧视。孙斯坦教授认为成功的市场机制之所以会加剧歧视因为市场鼓励人们以自我为中心。理性的人在做出决策时通常以自我为中心论文怎么写。尽管以自我为中心可以保障效率法律论文,但是滋生了歧视。自由市场对歧视漠不关心,因为判断市场是否成功的标准不包括分配影响。从经济学视角来看,市场只要能够有效地配置资源便是成功的,至于其导致的分配结果是否公平则无关紧要。[9]201-223因此,某种程度上讲市场机制在环境保护中的成功必然伴随着导致低收入群体承担更多社会负担的环境非正义。

三、市场机制非正义的法律应对

如果环境保护中市场机制的失灵会对低收入群体带来负面的影响,那么政府应该扮演怎么的角色呢?自由市场的倡导者或许会认为政府的任何干预都会影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应该反对政府干预。但是,市场的存续需要政府和法制的保障。如孙斯坦教授所言:“我们不可能有一个没有法律规范的私有财产体制,告诉人们什么东西归谁所有,对侵权行为加以惩罚,告诉人们可以对别人做什么。”[9]4既然环境保护中的市场机制难免失灵,并对低收入群体带来环境非正义,那么政府确有必要加强和完善公众参与、信息披露、财政资助和司法救济等制度以推动环境正义的实现。

(一)公众参与制度

应该在市场机制中纳入广泛的、灵活的公众参与程序,以便低收入群体能够到相关的环境决策之中。在政府的环境决策中强调公众参与是非常主要的,不仅基于环境正义的需要,也是基于经济效率的需要,因为公众参与既可以减轻政府收集信息的负担,也可以降低政府由于信息缺乏无效配置资源的可能性。相反,限制公众参与会打击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积极性,因为公众觉得他们无法影响最后的决策或者政府政策所带来的影响不值得他们去耗费时间和精力。结果便是,尽管排污权交易等制度所导致的污染日积月累会给一个低收入群体带来负面影响,但是受限的公众参与使得低收入群体不愿参与环境决策程序。当受限的公众参与损害了低收入群体的利益时,它也损害了政府利益,因为政府政策的制定基于不充分的信息基础之上。当政府基于非充分的信息制定政策时,这样的政策极有可能无法有效地配置资源。

正是由于公众参与在环境正义的实现过程中具有的重要的角色,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制定了保障公众参与得以实现的法制。在国家层面法律论文,保障公众参与的代表性法律当属美国的《行政程序法》,该法旨在保障公众参与政府的多数决策,该法规定政府应该向公众通知其颁布规章、发布许可证或者采取措施的时间,而且政府应该通过举行听证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参与政府决策程序的机会。在国际层面,保护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事务的国家法律当属《关于在环境事务中公众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并获得公正的协定》(简称《奥尔胡斯协定》),该协定要求缔约国应该在做出决策之前通过公开或者私人的方式向公众通报相关的信息,通报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的环境项目、负责做出决策机构以及公众参与的一般程序,缔约国应该许可公众针对具体的环境项目提交评议、信息、分析或观点,缔约国应该确保最终的决策结果应该及时向观众公布,同时应该公布做出相关决策理由。

如同在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模式中强调公众参与有助于环境正义的实现一样,[11]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环境规制模式中更加应该公众参与制度,因为市场化机制削弱了政府作为决策者的地位,进而削弱了政府保护低收入群体利益的责任。从公众参与在域外的实践来看,成功的公众参与制度应该注重以下事项:选择合适的利益代表人、及时参与政策制定过程、与社区组织发展友好关系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资源帮助、按照文化差异将相关的资料进行分类、建立以区域为基础的社区(这样的社区具有充分的和持续的利益凝聚力)资讯委员会、举行会议或听证以确保利益相关者能够参与其中。[5]

(二)信息披露制度

尽管公众参与制度对于确保环境正义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信息获得对于有效地实施公众参与非常重要。[12]在很多情况下,信息的获得极大地受到财富的影响,低收入社区通常缺乏资金和社会关系获得富人可获得的信息。低收入群体由此难以与污染主体进行协商以有效地防止污染的发生,如果低收入群体具有充分的信息,那么它可能与污染主体进行协商以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因此,即便环境保护法规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但是低收入社区也难以在环境决策中表达其观点。

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失灵和保障低收入群体的环境正义,立法机构应该制定能够保障低收入群体信息知情权的法制,信息披露制度以成本最低的方式来改善环境品质。为了确保低收入群体及时获得环境信息,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紧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EPCRA)所规定的“有毒物质释放清册”(TRI)制度。[13]EPCRA要求数以千计的生产主体向EPA和各州提供有关其以前所使用或排放的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作为“有毒物质释放清册”(TRI)向公众开放。美国环保署宣称TRI是改善环境绩效的最有效的强有力工具。那些向TRI报告其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应该报告提交的8年内将污染物的排放削减44%.[5]理论上,公众根据TRI可以与污染主体进行谈判要求污染主体削减污染物的排放,可以游说立法者或者环境管理机构要求其限制污染物的排放法律论文,可以抵制污染者生产的商品,当污染者提交的信息违背其它环境法规时公共可以将相关的信息作为提起公益设施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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