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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洋渔业管理法的新思考――个人财产权概念对资源养护秩序的建构

时间:2012-03-15  作者:秩名
  对自然资源的财产权并不要求资源的所有者是唯一的。所有权――甚至“独立所有权”,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合作公司制、家庭所有制或集体组织所有制。最重要的是:财产的分配应当建立在一定的“规模”之上,足以消除――至少可以缓和――公地悲剧现象。无论特定资源的所有者是个人、公司抑或集体,财产权的安全性使所有者能够规划现在和将来对资源的利用,从而实现资源现值的最大化,其中包括对未来渔获物折扣后的价值。有许多以集体为基础的地方性渔业管理制度可被定性为“共同财产制度”。此类制度属于“在不将某物切分为碎片的前提下将对此物的财产权私有化的一种方式”。一般而言,此类制度安排发生在那些资源紧缺的地方。由于资源高度稀缺,不允许公开进入,因此,必须创设资源的财产权概念,但是有一些其它的因素使之不可能或不希望将资源本身包裹起来。

那些调整渔业资源使用权的规范不太正式,往往出自地方习惯或集体的惯例。渔业管理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将会增加对资源使用者的回报。H.S.戈顿(H. Scott Gordon)论述道:在绝大多数“原始社会”,对可再生资源享有的这种或那种形式的财产权是共同财产权,是为了确保“有序开发和保全这些资源”。[7]在美国曾经有人尝试采取正式的集体规范以限制捕捞量并保全基本资源――尽管此种努力在法院受到了挑战。在我国,由于鱼群的流动性很大,如果要准确界定和执行对鱼群的财产权,需要花费极高的成本。这些成本中有一部分构成既有技术的变量。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论文,人类界定和标示渔区和监督特定种群的能力随之增强,有利于实行以财产权为基础的制度。美国西进运动的初期移民者由于地域宽广、围栏材料匮乏,于是难以界定和执行财产权。随着人口增加,控制水源、开垦土地、放养牲畜的能力变得愈发重要了。对界定和执行财产权的技术需求越来越旺盛。这些压力刺激了带刺铁丝网和复杂的标识系统的发展。与之十分相似的是,此种标识技术和圈围技术开始出现在海洋渔业领域,有助于进一步扩张渔业的财产权。此种制度创新涉及的范围广泛,从接近标识或指纹技术的鱼类规模分析方法到渔获物抽样技术再到利用卫星和水下自动设备实施的远程渔船追踪技术。财产权概念适用于海洋资源养护不仅仅要面对经济的和技术的障碍论文格式模板。即使是采纳最基本的以财产权为基础的制度也会引发政治上的争论。ITQs能够提高效率、便利养护,但是它们可能导致财富的重新分配或者传统渔民的转产、转业。虽然ITQ制度业已在美国多个渔区开始执行,但是其国会要求在新的渔区暂停实行ITQ。国会希望对未来在美国水域实施的ITQ制度施加新的限制性条件。在我国ITQs制度实施情况也不太理想。因此,虽然人们普遍认为在海洋渔业资源中更多地运用财产权概念,属于必然趋势,且利大于弊,但是它的进一步发展面临实质性障碍。

三、个人财产权概念与我国海洋渔业管理秩序的重构

养护海洋渔业资源要求管制进入和减少产出。问题是:谁以及哪个机构应该构建和执行此类管制?这是个组织能力问题。美国的法律传统上不赞成对野生动物设定财产权,一概依靠政府养护某些海洋生物资源导致它们走向衰退。中国的立法则采相反的价值取向。无论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还是《渔业法》,抑或《海洋环境保护法》都对野生动物的国家所有权作了规定。遗憾的是,即使界定了产权,海洋生物资源的衰竭之势也趋于严重。历史上政府的渔业管理并不能够确保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令人迷惑不解的是现行法暗含着一种假定――受政治影响的渔业管理机构较之于自利的所有者――无论是个体、协会还是其他集体组织,属于更好的管制产出的手段。有大量关于渔业管理的研究表明个人所有者比政治组织能够更有效地实施管理。环境问题典型地系由“市场失灵”――属于个人机构无法保障环境资源的失灵――造成的。然而海洋渔业资源的经验证明“政府失灵”或“政治失灵”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并不是个人机构失灵了,相反失灵的是我们建立个人机构,有时政府政策也是导致失灵的原因。再者,由于个人机构的失灵而无法在某些――甚至许多情形下产生“最佳的”结果,并不意味着政治管理将产生更好的结果。既有的法律制度要为个人机构预留足够的活动空间。本文所主张构建的个人财产权制度未必可以解决每一个渔业问题,但是它可以补充(即使不可取代)政府的管理行动。

结合个人财产权概念对海洋渔业公地悲剧的消除与缓和效应,本文建议我国海洋渔业管理制度可以考虑从以下层面予以构建:改变现行法对海洋渔业资源财产权的设定的单一化、简单化倾向。比如说法律论文,虽然2004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2009年《海岛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但是它们没有明确规定渔业资源归谁所有。而2004年《渔业法》第七条仅仅规定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回避了对渔业资源财产权的界定问题。综合既有的有限的条文规定根本无法推定海洋渔业资源的归属。如果说海洋渔业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其结果就会发生“人人有份,无人负责”的现象,公地悲剧无以幸免。所以,《渔业法》再次修订时应当以个体化的财产权概念为核心,重构海洋渔业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结构:一是规定国家所有的水域其所附属的渔业资源归属国家所有,具体行使权利的主体是国务院授权的机构;二是规定集体所有的水域其所附属的渔业资源归属村民小组所有,具体行使权利的主体是村集体组织,而权利主体可以出租、承包和置换而确保渔业资源的保值和增值;三是妥善处理渔业财产权设定与捕捞配额分配之间的平衡关系。尽管2004年《渔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但是它没有进一步确立个人配额可转让权利体系。事实证明产权明晰的渔业资源养护之所以取得实效是由于捕捞配额的权利化使然。因此,《渔业法》再次修订时应当大胆借鉴和采取此一制度,使渔业资源个人财产权概念获得制定法上的地位,强化渔业资源养护的新思路。


参考文献:
[1]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Commons, 162 Sci. 1243 (1968).
[2]Harold Demsetz, Toward a Theory ofProperty Rights, 57 Am. Econ. Rev. 347,355 (1967).
[3]James E. Wilen, Property Rights and theTexture of Rents in Fisheries 54 (Jan. 2002).
[4]F.A.Hayek, The Use of Knowledge inSociety, 35 Am. Econ. Rev. 519, 519 (1945).
[5]James Linderson, Aquaculture and theFuture: Why Fisheries Economists Should Care,17 Marine Resource Econ. 133, 134(2002).
[6]Josh Eagle, A Window into the RegulatedCommons: The Takings Clause, Investment Security, and Sustainability, 34Ecology Law Quarterly 619-54 (2007).
[7]Hope M. Babcock, Grotius, Ocean FishRanching, and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Ride 'Em Charlie Tuna, 26 Stanford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3-76 (2007).
[8]王建廷.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的新发展[J].当代法学,2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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