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税调查需要进一步规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1、在立法上明确反避税工作在我国税收领域的地位,把之提到国家的投资软环境建设相一致的高度。
2、在新法中明确避税的具体含义,避税的适用范围是否有必要界定国内避税和跨国避税,以及如何协调《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OECD范本的关系。
3、调整手段与实践中的调查需要相一致。应当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59号文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的调查手段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指定调查的权力,强化指定调查力度,加强调查机构的责任。
4、明确调查机构的定制,明确执法主体资格,明确工作的职责权限。现行的模式,造成执法主体是税务局还是税务局下辖的稽查局规定不清。
5、加强反避税调查程序的管理和透明度,克服程序简单,笼统,缺乏时效的缺陷。
第二、宏观上做到以下几方面:
(一)制定反避税法律。开展反避税工作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制定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反避税法规。
(二)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信息库。由于各地税务机关收集的信息有限,国家税务总局应该在管期内建立信息库,为全国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信息。
(三)对避税行为,申明正常交易标准。借鉴国际经验,可以对不同的交易类别,规定不同的“正常交易标准”:(1)相关联企业间的贷款利率、提供劳务、租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的使用或转让,其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标准按没有关系的双方之间的业务标准执行。(2)相关联企业之间的货物购销,按照无关联企业之间的可比价格计算,即采取“比较价格法”。如无比较价格,采取成本加利法或税务当局核定价格法。
(四)坚持转移利润的责任人或受益人负有举证和补税义务的原则。如外商利用我国国际市场信息不灵而高价买进低价出,转移利润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补税义务。
(五)正确确定外商承包工程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应要求外国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材料价格和工程设计、装修、安装价格,符合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公平交易价格。就整个工程项目征税,结合国外的通常收费标准参照执行。
(六)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领导。一方面,要加强对涉外税收人员的培训工作,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我国驻外机构在反避税中的作用,及时向我国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情报和资料。
第三、针对外商避税采取的主要手段,提出以下对策
(一)防止纳税客体国际转移,进行避税。通过纳税客体转移进行国际避税只要发生在国际关联企业之间,对这种避税行为,关键是坚持“独立竞争”原则。具体讲:(1)对总分工司之间的费用分配采取“引力原则”。我国目前还没有承认引力原则的效力,对总分工司之间的费用分配采取的是“常设机构”原则。这其实是为跨国纳税人少缴税打开了方便之门。(2)对母字公司之间的费用列支采取“正常交易原则”。只有采取此原则,才能防止关联企业之间的联合避税行为。
(二)对转让定价的调整。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存在许多问题。转让定价税制立法的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1)尽快颁布《转让定价税制实施细则》,建立完善的转让定价税制。其内容应包括:关联企业的认定;业务范围;调整方法和原则;可比数据资料的获取、详细的分类、调整;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责任;税务机关的权力、文件准备要求、相应的调整、处罚规定;时间的限制;预约定价等等。(2)完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增加国际惯例中认可的交易利润法,即将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和交易净利润率法作为现有方法的补充。(3)确定调整应税所得的具体依据。国际上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以具体交易为基础,针对不正常交易项目逐项测定、调整;另一种是以企业纯利润为基础,只要确定关联企业间收入与费用的分配不符和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原则,便可以核定合理的资本利润率或成本利润率,并据以计算应税所得额。鉴于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建议采取后一种做法。(4)详细规定纳税人报告和举证义务。美国税法中规定了“报告公司”制度, 即凡美国直接或间接控股25%以上的公司,或与美国公司有其他特殊关系的公司均为报告公司。报告公司有义务向美国税务机关报告经营情况、与其关联公司的往来情况、税务机关指定的其他材料,否则,就要受到处罚。
(三)防止避税地避税。防止避税地避税的措施有:取消本国居民从其控制的避税地公司取得的所得递延纳税的规定;限制或禁止在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或控股公司;调整基地公司和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另外,还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
(四)防止资本弱化。多数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国家都以公司债务对股本的固定比率(也称安全港)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此方法可供我国借鉴。对待超过界限的利息的处理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模式:(1)对为超过安全港界限的债务支付的利息不予作为费用扣除,不过,采用债务对股本的固定比率作为标准,制度上要对如何计算这一比率作具体的规定。首先要明确作为分子的债务(贷款资本金)的类型。(2)将超额利息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对超过安全港界限的利息,不仅不能作为费用扣除,而且明确将其重新归类为公司分配利润或股息,按股息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和预提税。
最后,要加强反避税的国际合作
照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反避税国际合作方式,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反避税的国际合作:
(一)建立国际税务情报交换制度。在坚持联合国范本和OECD范本原则和方法的前提下,在对外签定的双边性税收协定中规定相互提供税收情报的制度。
(二)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条款。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和方法有:(1)透视法。判断一个公司是否适用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不仅仅依据该公司是否为缔约国居民这一表面标准,还要进一步分析控制或拥有该公司的股东是否也是缔约国的居民。(2)排除法。是指在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优惠适用的范围,明确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某些享受免税和低税待遇的公司。(3)渠道法。旨在防止第三国居民利用踏脚导管公司来达到滥用税收协定的目的。其主要内容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第三国公司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不得超过其收入的一定比例。超过限定比例的居民公司,不得享受协定的优惠待遇。(4)征税法。是指在税收协定中规定,纳税人享受协定对某些种类所得的减免税优惠,必须以这类所得在纳税人的居住国被征税为前提。
(三)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如,一国税务机关接受另一国税务机关的委托,代为执行某些征税行为。这种方法能有效地制止纳税人将其所得或财产转移到境外或累积在避税港而不汇回国内的避税行为。
结论
针对我国三资企业采用的主要避税手段,我国税法应该加以完善,特别是对转让定价、利用避税地避税、利用资本弱化避税,应该详细规定其对策;另外,实务中,税务工作人员中的领导,要提高对反避税工作才紧迫性的认识,作好领导工作;同时,要加强反避税工作的国际协作。 2/2 首页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