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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从属性看环境刑法的重新定位

时间:2011-04-18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要解决环境刑法的行政犯化问题本质上归结于对环境犯罪性质的认定。要理解这一点就必须从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划分理论开始。然而,环境犯罪能否成为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能否真正摆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关键词:行政从属性,环境刑法,行政犯
 

一、自然犯与行政犯分类之探求

要解决环境刑法的行政犯化问题本质上归结于对环境犯罪性质的认定。要理解这一点就必须从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划分理论开始。在罗马法中就有“自体恶”和“禁止恶”的划分法。以后,加洛法洛等人就依次把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认为自然犯是具有反社会性、反伦理性的特征,而法定犯却不具有这些特征。科技论文。法定犯只是由于违反了行政规章,被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所以,又称为是行政犯。有些著述也认为行政犯具有较弱的反伦理性。

一般认为刑事犯在法规范制定以前,其行为自身就具有反道德反社会性。但是在理论上看,行为本身不具有反道德性和反社会性。如杀人行为在战争中或在正当防卫时即为合法行为。科技论文。同一行为在某种社会关系中或在某种场合有时合法有时不合法。同样的,在某种场合合乎道德,而在另一场合却极可能与道德不符。因此,我们不是对行为自身进行评价而是将行为的社会意义作为评价的对象。所以,对某一种行为的评价应该有历史、社会来决定。从对犯罪社会学的考察来看,那种认为自然犯就是反道德反社会的行为在法规制定之前就已被视为犯罪的观点,不能得到法理思维的支持。不管是行政犯,还是自然犯,都只是基于法规违反的犯罪。所以我们也不能以是否违反社会伦理道德作为行政犯性质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犯与自然犯的区分还应该着眼于立法目的上法益的机能的考察。立法者把国家基本生活秩序的维护与保持作为目的来制定法规范,称为自然犯。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而制定法规范,称为行政犯。行政犯多数是基于行政目的之必需,因而随意性较大,所以时间也可能是短期的。为了达到财政、经济、文化等等特定目的,必须制定出符合这些特殊性目的的临时措施。

二、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表现

在环境刑法中,行政犯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在2005年3月的《绿化与生活》杂志的议案说法栏目中就有一个环境刑法中行政犯的典型案例:大兴区某村年近八旬的刘老汉一辈子勤恳吃苦,老实忠厚。可前不久,人民法院认定老汉滥伐林木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因是刘老汉法制观念不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自己种的树林。科技论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由于砍伐数量巨大(被砍伐林木的蓄积达86立方米之多),老汉的行为已经涉嫌滥伐林木罪,因此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此后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刘老汉未取得采伐许可证就决定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而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5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在这个典型的案例中,刘老汉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不是因为他砍了自己所有的树有如何的罪大恶极,更主要是因为这样的行为在现今的社会中违反了社会秩序和行政规定。当然,正如前文所述,环境伦理发展至今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同,刘老汉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意义上很难说不是反伦理化的表现。故,笔者认为从是否违反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其文化价值为基准着手划分自然犯与行政犯,这样的划分方法在适用环境刑法的行政犯问题中是缺乏科学性的。

对于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分类,日本学者福田平的观点具有借鉴意义,他认为国家的社会生活秩序,可以分为规制市民社会的基本生活构造的基本性生活秩序以及虽然与这种基本生活秩序直接结合而与市民社会相隔离的外围性派生性生活秩序两种。基于国家基本生活构造的维持而形成的基本生活秩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侵害、破坏这一秩序会使国家的存亡陷入危险之中。违反基本性生活秩序的行为就是自然犯。与此相对的,个别派生的生活秩序作为个别派生的关系,同基本的生活秩序相结合,对国家的存亡关系不大。违反这种派生性生活秩序的行为就是行政犯。

三、对环境刑法的重新定位

故而笔者认为在这样的行政犯理论基础上,在现代刑法中,自然犯和行政犯的区分没有伦理学上的依据。在现代社会随着行政不法的非伦理化,使得行政犯与自然犯更难以区分。环境犯罪在当今社会愈演愈烈。环境犯罪行为的反道义性反社会性正逐步的渗透到国民的意识之中。环境伦理学的兴起,环境的独立法益的提出,无不在告诉我们:环境这一人类赖以生存的要素,与国家社会生活秩序、国家安全、市民社会的基本性生活秩序息息相关。环境犯罪不仅仅是触犯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更是侵害了环境的独立法益,其所侵害的对象的派生性生活秩序正在向基本性生活秩序过渡。

然而,环境犯罪能否成为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能否真正摆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环境犯罪的罪状构成、可罚性都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这种依赖是环境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所以让环境犯罪真正摆脱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影响是不现实的。正如世界上的任何事物的分类都有其模糊地带一样,如果随着环境刑法与行政刑法领域的发展,将来有一天我们能够看见一种介于自然犯与行政犯之间的犯罪形态的产生,那么这个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了。

环境犯罪的罪状构成、可罚性都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环境行政法的执行效能直接影响刑罚的适用,也常常阻碍环境刑法的刑罚功能。这一矛盾关系体现了环境刑法本身矛盾的不可调和性和由此体现的不甚完美性,决定了对于环境刑法只能在一定限度内完善、发展,而不能期望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如传统犯罪那样游刃有余。

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忽视环境刑法在处理环境问题、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中的功效和地位,尤其在环境独立法益的刑法保护的提出之后,要求环境刑法更有效的发挥其刑罚权威的作用。如上所述,环境刑法在保护环境中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及其他手段不可比拟的严厉性和威慑性。正如我们虽然不能期望一个人长生不老,但却可以尽可能地通过各种方法使其延年益寿。尽管环境刑法本身存在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但其自身仍有一定可以加以完善的空间和诸多可以解决的不足。我们完全有可能在这些可能的范围内,对环境刑法进行不断充实、完善和发展,以发挥其最大功效。


参考文献:
[1]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4]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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