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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战国国家授田及土地私有问题_授田土地私有

时间:2011-06-20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战国时期是否存在土地买卖等课题。再论战国国家授田及土地私有问题。
论文关键词:授田土地私有,土地买卖
 

自1975年云梦秦简发现以来,围绕井田制瓦解后,各国是否普遍实行一种叫做授田制的土地制度,战国时期是否存在土地买卖等课题,学界再次展开了热烈探讨。有人认为战国普遍实行国家授田,其土地属于国有性质,如杨宽先生说:“国家推行的按户授田制,就是以大量的国有土地为基础的。”[1]袁林先生说:“战国, 特别是商秧变法之后秦的基本田制为授田制, 此制一直延续到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后。”[2]也有人持相反意见,如唐赞功先生认为授田已经属于私有土地而非国有土地;[3]高敏先生认为商鞅“废井田”后,土地国有制和私有制并存,土地私有制在迅速发展。[4]但双方都把国家授田和土地买卖看作是不相容的事物。笔者以为,授田并非是各国普遍实行的土地制度而是个别国家曾采用的一种授田形式,土地买卖也是确然的历史事实。

云梦秦简的秦律《田律》记载:“入顷刍稾 ,以其受(授)田之数,无垦不垦,入刍三石、稾二石。”由此可知秦国是实行过授田的。《吕氏春秋·乐成》:“魏氏之行田也以百亩, 邺独二百亩, 是田恶也。”这里虽言邺由于土地不够肥沃而行田二百亩,也可看出战国初期魏国实行一夫百亩的授田形式。授田的形式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

1、以户籍为基础

“授田”是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秦国对人口的登记管理十分重视。《商君书·境内》篇说“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去强》篇也说“举民众口数,生者著,死者削。”无论男女老少,都要登记在册,一旦死亡,就要从名册上除名,这样的规定无疑加强了对人口的管理,便于国家政策的制定和实行,自然也方便了国家土地政策的实施。

2、计户授田

在户籍基础上授田土地私有,授田是以什么单位进行的呢?《史记·商君列传》:秦“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规定一家有两个成年男子以上就必须要分家独立成户,否则赋税加倍。为什么要分异?第一,由大家庭分化为小家庭,有利于克服子弟相互依赖的惰性,刺激生产积极性;第二,分异则户数增加,受田的单位数量也随之增加,国家如若从授田单位数量来征收赋税,它所得到的收入将与户数增加成正比。云梦秦简《魏户律·为吏之道》载:“民或弃邑居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贾)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与)田宇。”从这条记录来看,所谓“贾门逆旅,赘婿后父”因非国家旧籍登记的人户,被认为是地位低下之人,对这类人群不能独立成户,也不能授予田宅论文开题报告。从以上可以推断当时国家授予田宅当是以户为单位。

3、田税缴纳

如上所引《田律》“入顷刍稾 ,以其受(授)田之数,无垦不垦,入刍三石、稾二石。”可推知国家的租税征收是按授田额衡量,不论是否在土地上进行耕种,都要按照田数缴纳的。这条记载从侧面反映了秦国的授田存在强迫受田者耕作的目的,这应当是与商鞅推行农战政策有关的。张家山汉简说汉初根据爵位不同授以数量不等的土地,秦或者也是如此,这说明在不同地区,甚至在同一地区每户授田之数并不相等。而且事实上,各国的亩制在不断改变,废除了百步为亩的旧制,到此时每亩的面积已经扩大,秦国的亩制甚至达到了“二百四十步为亩”(杜佑《通典·州郡典·雍州风俗》),虽同是“百亩给一夫”,但和周制的“步百为亩,亩百为夫”(《周礼·小司徒》)相比已大大超过,故一户在所受土地上耕作量增大,以弥补“一夫力余,地力不尽”(杜佑《通典·州郡典·雍州风俗》),收获相应增多,国家的赋税收入也会增多。

4、田界的确定

国家将土地授予民众,划分了确定的田界,同时对他们的占有权给予保护,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盗徙封,赎耐。可(何)如为封?封,即田千(阡)佰(陌)、顷半(畔)封殹(也)”。秦国对私自移动田地疆界的行为加以处罚,是对受田者的土地使用权的一种保护,防止侵犯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发生。

授田既然有这样完整的形式,那么它是否如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是战国时期在各国普遍实行的制度呢?英国经济学家G·哈奇森认为制度是具有相对持久性、自我强制性和永续性的。如果授田是一种定制,那么必然也是反复实行具有一定持续性的,然而在土地资源并非无限供应的情况下,要不断实现国家分配,就应该存在“有授有还”的记载授田土地私有,但是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都找不到关于“授田”形式下像井田制那样“民年二十受田,六十还田”的记录,仅能看到国家把土地分配下去的资料,既然如此,它或者是种一次性授田形式,而一次性的形式缺乏相对持久性、永续性,因而也不能使之成为一种可以长久实行制度。在目前所能看到的文献资料中,没有发现同一个国家重复不断授田的资料,而仅能看到魏秦这样的零星、单独的记载,从没有规律的个别现象断言各国皆行“授田制”是不科学的,个别的国家记录不能反映出战国全局的制度。

国家一次性的土地分配,无还无受势必渐渐演变成民众的私有土地。《史记·苏秦列传》:“且使我有雒阳负郭田二顷,吾岂能佩六国相印乎?”说明所谓的“负郭田二顷”应当是私有财产,如果不是私产这种想法是不可理解的;《史记·白起王翦列传》也记载王翦出征之前向始皇:“请美田宅、园池甚众,”并说目的乃“为子孙业耳”,这反映出国家不但赏赐田宅给大臣,且这时土地已经是可以继承亦即土地私有制已经确立。否则,王翦提出的所谓“为子孙业”也是不可理解的。从云梦秦简及其它文献中我们虽然可以看到授田的记录,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以下四个因素对国家授田造成的影响:

1、人口增长

单位面积上居住的人口数即人口密度,与一定的土地面积成反比关系,人口越少,人均土地越多,相反,人口增长,人均土地就会急剧减少。战国时期中原地区的人口密度已经很大,如《墨子·号令》记载“有能捕告之者,封之以千家之邑。若非其左右及他伍捕告者,封之以二千家之邑。”《史记·赵世家》也说:“以万户之都三封太守,千户之都三封县令。”而非《论语》等文献中常见的“十室之邑”这些关于春秋以前的记载,从“十室”到“千家”,可以想见中原地区人口的增长之多。常金仓先生也提出战国农业上采用施肥不仅是生产技术的提高,还表示土地已经承受相当沉重得人口压力。[5]在有限的国土面积上人口的膨胀,必然导致国家没有足够的土地来不断进行土地分配。

2、土地兼并

土地私有化的出现必然导致土地兼并的产生。战国时期社会动荡不安,“老羸转乎沟壑,壮者散而之四方者。”(《孟子·梁惠王下》),家道衰落游手好闲之人比比皆是,他们不能或不愿再继续耕种国家授予的土地,于是通过转让土地借以换取生活资料;在重农抑商政策下,商人所能赚取的利润有限,且在以农为本,工商为末的经济制度下人们普遍存在以土地为重的思想,而将经商所得收益大部用来购买田宅,《越绝书·计倪内经》在讨论经商之道时就说:“阳且尽之岁,亟发粜,以收田宅马牛。”

3、军功爵制度

在动荡社会中,国家为了维护君权和实现国家扩张的目的,以田宅爵禄奖励有军功之人,实行军功爵制度。《史记·商君列传》记载:“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商君书·境内篇》记录得更为详细:“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授田土地私有,一除庶子一人,乃得人兵官之吏。”上引王翦“请美田宅、园池甚众……为子孙业”同时说明这种赏田是可以由后代继承的,如此因军功所受的土地没有特殊情况必不会再回到国家手中。这样一来,土地渐渐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土地私有及不均现象越来越严重。这时候的中原各国在面对沉重的人口压力及国有土地资源日渐减少的情况下,不断为新生人口实行国家授田是十分困难的。

4、地区发展不平衡性

在偏远地区,如秦国,经济发展较中原地区落后,人口也不像中原各国那么密集,土地资源丰富,故而才有徕民之议。《商君书·徕民》:“秦之所与邻者,三晋也;所欲用兵者,韩、魏也。彼土狭而民众,其宅参居而并处;其寡萌贾息民,上无通名,下无田宅,而恃奸务末作以处;人之复阴阳泽水者过半。此其土之不足以生其民也,似有过秦民之不足以实其土也。……今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此必与其所欲,而不使行其所恶也。然则山东之民无不西者矣”;《商君书·算地》也提到:“故为国分田,数小亩五百,足待一役,此地不任也。”此篇原为奏折,既是大臣的上书,则表明此时还没有分田达五百而土地还有大量闲置,所以地广人稀的秦国自然可以维持授田。云梦秦简的发现地南郡古属楚地,楚位于中国南部边境地带,其人口密度更小,《墨子·公输》:“荆国有余于地,而不足于民”。秦简写成时已是秦末,其中所抄录的这条《田律》,只能表明秦简写成时楚地还残留着“授田”这种形式,并不能说明授田曾经在中原各国普遍实行过论文开题报告。

如上所述,战国时期确曾有某些国家授田的事实,但所授田土对象究竟是有功士卒,还是一般人丁,很不明确。土地私有也是事实,而土地买卖是土地私有的一个重要标志,有学者因云梦秦简关于“授田”之记载否定秦“除井田,民得买卖”,笔者以为,土地买卖与“授田”应该是同时存在的。

《韩非子·说林下》记载:“有与悍者邻,欲卖宅而避之。人曰:‘是其贯将满也,遂去之,或曰,勿之矣,子姑待之。’答曰:‘吾恐其以我满贯也。’遂去。”《韩非子·外储说左上》也有:“王登一日而见二中大夫,予之田宅。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这两条记载从文字上看似乎都是卖掉宅基地而已,然而在古代,田、宅都是算作土地的一部分,统一由国家分配授田土地私有,《周礼·地官·遂人》就有“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以颁田里。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五十亩,余夫亦如之。”《说文解字》解释“廛”即“一亩半,一家之居”,等同于“宅”;《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户律》中关于军功爵制度也有“关内侯九十五顷”,“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以及有爵位者不幸死亡,他的后代在田宅继承上“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得以盈,宅不比,不得。”既然宅基地已经可以买卖,自然国家授予的田地也是可以买卖的。且上引“弃其田耘,卖宅圃”中的“弃”与“卖”之区别,是否可以看做是行文中为避免重复用词而写也犹未可知。而《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载战国晚期时赵括为将:“东向而朝,无敢仰视者,王所赐金帛,归藏于家,而日视便利田宅可以买者买之。”这也是战国时期田地可以买卖的一个佐证。

[1] 杨宽.《云梦秦简所反映的土地制度和农业政策》[C],《古史论文选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23页。

[2] 袁林.《战国授田制度试论》[J],《社会科学》(兰州)1983年6期:62页。

[3] 唐赞功.《云梦秦简所涉及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初探》[C],《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

[4] 高敏.《从云梦秦简看秦的土地制度》[C],《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

[5] 常金仓.《穷变通久—文化史学的理论和实践》[M],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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