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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

时间:2011-04-23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称代位执行。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到期债权,试论对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
关键词:到期债权,协助执行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称代位执行,是民事诉讼督促程序与债权的代位求偿权两项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论文参考,到期债权。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是我国执行制度中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论文参考,到期债权。

一般认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和对人权,债的关系一旦确定,不论发生的根据如何,债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就基本确定,债权人的请求权原则上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但债权基本上属于广义财务权的范畴,债权人对债权可以行使处分权,债权人可以在不经过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债权,转让债权后,原债权人将转让债权的事实以适当方式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债权还具有可替代性,其他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从而使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归于消灭,由此可以看出,债务具有可代位清偿性。正是债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和债务的可代位清偿性的特点,为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实体理论基础。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是否转让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在执行案件中,当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时,由于其自身债务没有清偿,其对债权所享有包括处分转让权等权利必然要受到合理限制,法院有权利强制其转让对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的请求权。论文参考,到期债权。论文参考,到期债权。这是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实体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确定了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制度,《执行工作规定》对这一制度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增强了到期债权执行的可操作性,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缓解执行难问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执行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需要及时查明、控制、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收入等,因此就需要有关单位的协助配合,要求有关单位履行协助义务;但这些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本来就和被执行人有业务关系,有的怕麻烦,有的怕得罪人,出于以上心理,大多处于一种消极配合状态,不肯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更不愿协助法院执行,有的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阻碍法院的执行。大至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协助执行人虽存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却拒不承认,不配合法院协助执行;二是虽表示配合法院执行,却提出债权尚未到期,数额也不确定,但债权到期后,既不协助法院执行,也不向被执行人给付,自身从中得利;三是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债权,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作虚假证据及有关手续,将到期债权给付第三人,最后变相给付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本文就这几种不协助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情况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有关单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程序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执行,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债权的,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有关单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协助执行单位对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然后不向法院支付,也不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债权,而《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对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的异议审查也作了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协助执行单位借此规定规避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也不向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得知到期债权被法院控制后,也怠于主张债权;此情况只能由申请执行人通知行使代位权,即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经过代位诉讼后,再由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最终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里值得提出的问题是,在执行实践中还有很多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通知后,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然后与被执行人串通,通过债权转让、修改有关合同、作虚假证据及有关手续等手段变相支付给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论文参考,到期债权。本人认为对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规避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债权转让的合同时间等确认债权转让效力,债权转让无效的,法院可以要求有关单位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对协助执行人与第三人串通修改合同、作虚假证据以及解除合同等种种形式,从形式上消灭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变相支付给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情况,而人民法院对协助执行人要求调取有关证据时,有关单位却不配合,致使人民法院很难掌握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与第三人串通的证据;目前情况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证据,审查协助执行人是否如实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如果有关单位拒不协助调查,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教育和制裁,同时,笔者建议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执行中法院的调查权利,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调查取证,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同时必须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论文参考,到期债权。尤其是法律必须明文规定,具体是何种责任,可以参照《瑞士邦联债务执行与破产法》规定的那样,严明法律责任:保管债务人财产或欠债务人钱款的第三人负有与债务人相同的资产披露义务(违者负刑事责任)主管机构负有与债务人相同的资产披露义务,债务执行事务局明示告知当事人其所负义务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和完善协助执行到期债权的条款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将该条款广义地、明确的进行规定是十分有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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