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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时间:2011-04-21  作者:秩名
五、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认证

(一)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并不享有当然的证明力,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定。这种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与对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审查它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同时由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内容相对比较复杂,只有做到认证过程的程序合理公正,才能保证得出公正的结论。

由于法官在建筑领域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学识和经验,对工程造价这种专门性问题难以识别或认定,而鉴定结论对待证事实产生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无法替代的。而加之在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鉴定的随意性较大,出现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事实做出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甚至,有的鉴定结论中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和主观臆断,有的鉴定机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测认定鉴定所需事实,从而做出不公正的鉴定。这就需要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严格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核应该是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推理,对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的合法性要做出判断,不能以鉴代审。因而,这种做法实质上是把对专门性事实的认定权转移给了鉴定人,形成了审判权让渡,从而损害了法官对事实的独立判断权。

具体到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着重审查鉴定单位是否具备与诉争工程相符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鉴定人是否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鉴定结论是否符合鉴定委托的范围,鉴定依据的施工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鉴定人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结论是否符合专业技术规则,鉴定结论是否随意否定了当事人对定额标准和取费标准的约定等等。鉴于工程造价鉴定工作量较大、鉴定费用高昂,对于存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应尽量进行补充鉴定,避免重新鉴定。

(二)鉴定人出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部于2005年9月30日颁布施行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第四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因而鉴定人出庭,是其法定的义务。

由于工程造价鉴定的专业性较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鉴定人出庭,可以全面回答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的问题,充分说明鉴定依据和鉴定过程。同时,为了弥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专业知识的不足,人民法院还应准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即为《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针对质疑进行合理解答,并出示形成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说明结论的成立。法官对鉴定的依据和结果有不清楚的地方,鉴定人员同样也要接受法官的审查。通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的质询,人民法院可以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以决定直接予以采信,还是进行补充鉴定甚至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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