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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角下医疗过错证明责任分配的解读

时间:2011-05-24  作者:秩名
但是对于非纯属技术性的医疗行为,也就是“最善的注意义务”方面,因涉及医学专业及技术水平的发展,涉及病患个人身体、健康等特殊情况,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势必因现实情况而采取特别以及紧急性的处置。此类医疗行为具有科技专业性、病情处理临场性、病患个别独特性以及疾病本身不特定性,即使因此造成病患于死伤,也不能论及医疗过错。因为这类行为是探索性医疗行为,无经验法则作为论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无过失的基础,理论上应无前提事实的存在,无法适用“推定”,不在《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内。

3.以违反医疗信息义务作为过错推定的情形,解决证明阻害问题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作为医疗契约的当事人,负有翔实记载病人的病情及其他相关医疗信息的义务。这也是医疗伦理义务的重要组成之一。医方严重违反此项义务,便会出现前文提及的证明妨害问题,将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这种现象,如果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而放任不管,则可能使诉讼难以进行下去,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必受极大损伤。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发生,《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3)项规定,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即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此等情形下,医疗机构不单过错非常明显,恶意也是非常明显的,法律如此规定法律论文,有着制裁或惩戒的作用。但仅就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应记载信息而未记载,或虽有记载而有遗漏而言,不能成为患者独立进行请求赔偿的理由论文格式范文。只有存在损害事实,导致患者一方发生难以举证的情形,该记载的欠缺或遗漏才具有证据法的意义。

(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

在国外实务中,有法院将某些医疗契约上的义务,定性为结果义务。患方只要证明病情未见好转、疾病未治愈或预定的医疗效果未实现,即足以成立损害赔偿责任,无须证明医方存在过错。如法国实务上认为,医疗检验机构的检验或分析义务,是一种“结果债务”。医事检验机构必须确保其所提供的检验信息或分析报告结果上的正确,病患因医事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或分析报告有错误因而受有损害时,只要证明该检验数据或分析报告错误即可,无须证明检验分析过程中,有何医疗过错存在。在法国,无过错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还存在下列情形:使用有瑕疵的医疗仪器、设备或产品从事治疗因而造成损害;装置有瑕疵的医疗器材于病患身体因而造成损害等等。[8]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实行无过错原则,这在一定意义上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产品法律责任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分析,是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产品的销售者。缺陷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认定中,只要患者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等医疗产品的缺陷受到损害,其损害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无论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解决了患方在该领域维权传统上无法可依的问题,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医患双方法律地位不平衡的情形。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因此,患者也无须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患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可构成免责。在实践中,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无过错尚属可能,而要证明损害是由患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实属不易。立法者规定医疗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为无过错责任,在于加重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医疗机构的责任,使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但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与生产者之间却是应当确定过错,所以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生产者追偿。

三、原告举证的辅助方法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论文,原则上由患者对所有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第58条第(1)项规定的过错推定,患者仍要提出证据证明医方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相关规定,并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民事证据规定》,对于没有医学专业知识,不掌握病历疗资料、档案和各种记录的患者而言,加大了举证的难度。但是法律也设置了相应的配套制度加以解决,在目前现行法律框架下,充分运用以下制度可保障患者一方的利益。

(一)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信息公开,患者享有知情权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和最常引用知情同意理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国家。美国第一例医疗知情同意案件发生于1957年,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审理的Salgo诉斯坦福大学董事会案件。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官首次引入了知情同意的概念。1972年,美国制定了《病人权利法》,将知情同意权列入患者的法定权利。[9]在德国,1979年7月29日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指出,须取得患者对医师做出的全部诊断的、预防的以及治疗措施的有效同意。[10]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患者的权利作出了12项规定。诸如: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等等。《侵权责任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确认了患者的知情权论文格式范文。同时《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当患者要求查阅、复制住院日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信息义务是医方承担的重要的伦理义务之一,包括医方对患方所负的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建议义务或保密义务等积极提供医疗信息或消极不泄露医疗信息的义务。如果医方未对患者充分告知或说明病情或泄露患者的信息,违反了医疗职业良知或医疗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因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要的是,知情的最终目的是患者了解其所应当了解的信息,而非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简单告知行为。这既可促进医患双方加强沟通,避免出现误解;也能够使患者有更多的途径了解医院、了解医生,认识医学的复杂性与特殊性,从而保护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以充实或健全患者决定接受或不接受某种医疗措施的意愿。

(二)法院的司法活动确保患者了解相关信息

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将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但也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经济、文化、教育等各方面的不足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平衡,《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在医疗损害诉讼中,尽管医疗机构掌握医疗过程中的一切记录,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但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医疗机构的“信息优势”并不构成患者在诉讼中的障碍。而且法律论文,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法院就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3)项的规定,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三)鉴定、专家证人制度可弥补患者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难解决的专业性、类型化纠纷,它最特殊之处在于必须借助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判断医护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医护人员是否有过错;损害事实与医护人员的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论是医方负举证责任还是患方负举证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要通过鉴定来实现。医疗责任鉴定是确认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途径,法官根据鉴定结果判断医方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但医疗责任的鉴定结论究竟应当是谁的举证范围,应当按照前述医疗过错证明责任的基本规则,谁负有证明责任,就由谁提供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可以通过申请医疗过错、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等鉴定的方式完成证明责任。

同时,原告可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经人民法院准许,还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的规定,引入“专家辅助人”。由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专家对医疗诊疗行为有否过错,以及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否因果关系做出分析判断,解决患者所顾虑的上述问题。专家证人在开庭时同步最大可能地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既能弥补鉴定结论集体做出,无人愿意出庭接受质询的弊端,更有利于法庭简便迅捷地认定医疗过失,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的成功与不足[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0(4): 9-16.
[2]陈志华.医疗损害责任深度解释与实务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1.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98.
[4][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1.65.
[5]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2.
[6]Thomas Eaton, Res IpsaLoquitur and Medical Malpractice in Georgra:A Reassessment, 17Ga.L.Rev.33,33(1982).
[7]赵新华.论医疗过失的民事责任[M].澳门: 澳门科技大学出版社,2004.44.
[8]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110.
[9]杨茜.美国涉及患者知情权案件[B/O].http://www.chinalabnet.com/show.=349&cid=35.
[10]段匡、何湘渝.医师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承诺[J].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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