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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赌”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_论文格式模板

时间:2011-05-14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诈赌案件犯罪完成形态与数额。诈赌”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关键词:诈赌,法律适用问题

  诈骗罪与赌博罪分别属于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个不同的类罪,但在一些案件中赌博行为与欺诈行为往往会交织在一起,导致案件定性上的困难。总的来说,这些案件可分为两类:一是圈套型赌博案件,二是赌博型诈骗案件。尽管两类案件的内容、手段有许多相似、甚至重叠的地方,但其最终所涉嫌的罪名是完全不同,需要对两类案件作一个明确的区分,以便于准确地界定各自罪名:

(一)“欺诈”的作用不同

在圈套型赌博案中,犯罪嫌疑人确实是实施了某种“欺诈行为”,但其作用不是使对方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而只是引诱对方参加赌博的一种手段。当被害人参赌后,欺诈行为即告结束,欺诈内容即已实现,此后受骗者处分其财物并没有受到欺诈;而在赌博型诈骗案中,“欺诈”即要起到在赌博前使被害人陷于错误并参加赌博的作用,又要在赌博过程中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处分(交付)其财物的作用。也就是说赌博型诈骗案中的“欺诈”可以起于被害人同意参赌之前,但它必须要延续到赌博行为进行的过程中。

(二)“赌博”的内涵不同

在圈套型赌博案中,赌博的方式多种多样,但赌博输赢结果依然是偶然的,具有不可预测性的,是参赌人所无法控制的毕业论文范文论文格式模板,也是其所不愿控制的,而且输赢几率是相等的。即使是“设赌出千”,也只是在面对不特定对象的赌博中,为了使赢钱的概率更大,在赌博过程中夹杂一些骗术,但也凭借运气和赌技赢取参与赌博者的钱财,在现实生活中,营业性赌场经常使用这种方式。这种方式尽管偶有作弊控制输赢结果,却并不改变其行为整体的“赌博”性质;而赌博型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完全能控制赌博的输赢,这种所谓的“赌博”已经完全失去了“赌博”应具有的偶然性、不可预测的性质,赌博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一种手段而已。

(三)犯罪对象的不同

在圈套型赌博案中,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针对不特定群体,表现为“来者不拒,愿者上钩”。参赌各方对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具有明确预知并接受相关的输赢结果,因此也谈不上有什么被害人,案发后参赌各方所非法获取的财产属于非法所得,法律不予保护,应予没收;而在赌博型诈骗案中,其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多是针对某特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设计圈套去占有被害人的钱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所称“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的一类案件中针对的案情就是是指一些在街头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开进行的、被害人系不特定的公众、且参赌的数额较小的赌博行为,即圈套型赌博案件。

综上所述,圈套型赌博案中的欺骗即制造虚假事实,是要引诱他人参加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而赌博型诈骗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则应当以诈骗罪定罪。

二、诈赌案件犯罪完成形态与数额

(一)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时的数额认定

在处理“诈赌”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所谓“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问题。

如:一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一宾馆内设置赌局,以“理张”的方式,骗取沈某人民币30000元。第二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又在同一房间内设置赌局,以“理张”和“换牌”的方式,骗取沈某人民币40000元毕业论文范文论文格式模板,但尚未支付,后张某等人即归案。从全案来看,张某既遂的数额为30000元,属于数额较大;未遂的数额为40000元,也是属于数额较大;但整个案件的犯罪总数额是70000元,属于数额巨大。这就产生问题:对张某等人的量刑档次是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呢?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同种数罪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实行并罚,尽管张某等人两次实施犯罪行为,每次均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此种行为本质上已构成数罪,但实践中只能以一罪处理。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是对张某以犯罪总数额即数额巨大对应的量刑档次处刑,但应适用总则中关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有这三个方面:

一是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在诈骗犯罪中未遂数额的多少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也就直接决定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将未遂数额作为决定量刑档次的一个基本依据,纳入量刑的视野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二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犯罪既遂和未遂只在犯罪构成的事实上有所不同,而非构成要件本身不同。所谓事实上的不同就是既遂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指向数额与犯罪所得数额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在未遂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指向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实际上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际骗取到数额,或实际骗取的数额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中并不缺乏数额或情节这个要件,只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但行为仍然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数额犯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量刑上,而非罪与非罪上。因此在诈骗部分未遂案件中,应将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一起纳入量刑的视野;三是如果不累计计算,似有宽纵犯罪和导致量刑不平衡之嫌。假设犯罪嫌疑人A诈骗既遂300元未遂3700元(系实行终了的未遂)、B诈骗未遂4000元(系实行终了的未遂),两人均无其它从重从轻情节,应当说两人行为的危害性相差无几,在某种意义上,A的危害还大于B。B构成犯罪是无疑的,对A而言,如果不累计计算数额,对其是不能定罪处罚的。这种处理方式,似难使人信服。即使我们可以将其归咎为立法不应“定量”,但在已有的立法模式下,我们只能将两数额相加,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更为妥当。

以上在理论上的分析,也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

2006年6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的通知第十二条:提出的敲诈勒索数额没有全部获取时的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敲诈他人并提出明确的敲诈数额,但因意志外原因而只取得部分钱财,未取得全部钱财时,犯罪数额应全额认定毕业论文范文论文格式模板,未取得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外,在诈骗既遂与诈骗未遂共存,且有可以确定的未遂数额情形下,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所表现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要小,由此同时要适用总则中关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否则就体现不出两者的区别,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权利有机统一。当然必须明确的是,正如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自首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一样,这里的从宽原则上也只能及于未遂部分,而不能及于全部。

(二)数额变化后的认定

如:李某等人设置赌局,利用遥控骰子来控制骰子的点数,骗取被害人输掉50000元,因被害人未带现金,写下一张50000元的欠条,后李某多次追要,被害人遂找中间人予以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只要还给李某40000元即可,李某即将欠条归还被害人。在本案中,最终李某的定罪数额是50000元还是40000元呢?笔者认为是应当以40000定罪,由于当时该输掉的数额并未立即兑现,此后经中间人的从中协调,犯罪嫌疑人一方同意了被害方支付40000元的请求,并在得到40000元后将欠条归还了被害人一方,表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主观占有故意至此以40000为限。因此,参照敲诈勒索罪中的数额认定方法,应认定本案的最终犯罪数额为40000万元。

三、诈赌案件的罪数形态

“诈赌”案件发生后经常伴随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如甲等人设置赌局骗的被害人乙输掉10万元。后甲等人骗乙到一宾馆内向其讨要赌债,未果,遂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其写下1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才让其回家,这个过程持续7个小时左右。对此如何在法律上予以评价呢?这里涉及的问题是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确定问题。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犯罪嫌疑人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犯罪嫌疑人的客观因素。在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由一个犯罪目的统一起来的,正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是包含在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的。只有同时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时,方可认定犯罪嫌疑人之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在上述案例中,甲诈赌的行为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都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诈赌的行为与拘禁的行为既不包含在诈骗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中,也不包含在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故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毕业论文范文论文格式模板,属于两个独立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应当两罪并罚。

四、诈赌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亦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认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一)个别审查和判断证据

个别审查判断证据,就是根据各类证据的特点,逐个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各种证据,这些不同种类的证据,各有其特点。

1、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和判断

(1)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

在诈赌案中,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印证的有罪供述在证据体系中占据相对重要的地位,对这类言词证据必须审慎地进行审查。首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可靠性与表述者密切相关,犯罪嫌疑人出于侥幸或畏罪心理,在供述时可能避重就轻,陈述对自己有利的情节,回避不利情节(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非诈赌的提议者,只是被动参与者,如假装陪赌人员),这必然会使各嫌疑人交代的供述出现矛盾,只能通过审查,找出矛盾,排除其中的伪证,同时分清各个犯罪嫌疑人的主次责任;其次,必须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取得有无逼供、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最终才决定是否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最后,犯罪嫌疑人出于意欲逃避惩处的主观心理或者非法取证等原因,有时会发生翻供的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造成证明力减弱甚至证明方向改变,影响公诉证明效力,故在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的基础上,还必须收集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来印证,以形成扎实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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