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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二)货币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货币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由股东(大)会在章程或协议中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足额出资股东就瑕疵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所负的连带责任可以类推解释适用于瑕疵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场合。

首先,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理念来看,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出发,作为发起人的全体股东就各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与有效性互负监督义务;其次,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违反此种监督义务,就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非货币出资的股东之所以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原因在于股东在金额等方面存在出资的瑕疵,而不在于出资的非货币形式本身。无论是货币出资中的瑕疵,还是非货币出资中的瑕疵,都存在着出资财产价值的缺陷,都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既然非货币出资与货币出资具有同等的财产价值,货币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也要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实际上,股东在对其他股东出资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进行监督时,不同的出资形式对应着不同的监督难度。一般而言,股东对非货币财产的真实性与充分性的监督难度高于对货币的真实性与充分性的监督难度。对于监督难度较高的非货币出资领域,立法者尚且强调违反监督义务的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对于监督难度较低的货币财产出资领域,立法者更应强调违反监督义务的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我们可以认为是举轻以明重的道理。

(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可实行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在程序的对应性设计中,可实行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例如股东是否足额出资,是否依公司章程切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应由股东负举证责任;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借款行为的区分,为保证资本维持原则的实现,控制股东出资的瑕疵,原则上应把股东借款视为抽逃出资,除非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发表论文。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和股东出资设置严格条件是有其现实必要性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要强调交易的灵活性,也不能忽视正常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性的合理期望。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实体上明确规定出资瑕疵的责任认定及承担方式,程序上完善对瑕疵出资者诉讼制度,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社会经济才能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蒋大兴 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从裁判思维的路径展开,载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C] .法律出版社.2002 .P 137.
[2]赵旭东.公司法实务系列之五: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N]人民法院报.2002.2(5).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5.
[4]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法学文库) [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李晓东 论我国《公司法》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09.2(中)P50
[6]张湘玉 公司设立瑕疵法律问题研究[J] .《经济法论坛》 P377
[7]蒋大兴《股东出资构成法律问题—从理论修正和立法检讨的路径展开》[C],载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 判例· 制度》,P29~32, 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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