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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2.取舍原则

在鉴定时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完善,或者因案情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或者遇到需要定性方可判断或现有证据有矛盾难以作出确定判断时,致使工程司法鉴定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时,鉴定人员应结合案情按不同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根据证据成立与否出具不同的结论,让法院根据开庭和评议对鉴定结论进行取舍。这就是工程造价鉴定的一条基本原则即取舍原则。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鉴定人根据自已的意愿, 径自认定一方违约; 或者认定合同无效,然后据此作出鉴定结论,有的合同对价款结算让利作了明显过高的约定, 能否按约计算, 其决定权应由法庭裁判, 鉴定人应提供是否按约定计价的两个数据供法庭判定,但有的鉴定人也是自己就选择了一种意见并据此作出结论,这实质上已代行了审判权。

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复杂情况,确定取舍原则是十分必要的,这能有效防止鉴定结论未审先定或不当影响案件准确判决。

三、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

当下,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处于重要的转型时期,诉讼体制转型的重要特征就是从法院的职权主导转型为当事人主导,使纠纷主体同时成为推动诉讼的主体,法院的主要功能是控制诉讼程序,所有案件的主张和事实都来自于当事人,这样才能保证裁判者成为真正中立者,处于消极和被动的地位,这种转型符合民事诉讼基本的规律,也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与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相适应,鉴定制度的改革也应实现这种转变,以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鉴定的启动原则上应当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启动鉴定。⑵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具体到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论文发表。这是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鉴定结论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也把鉴定结论明确规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

四、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依据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依据是得出客观、真实、可信鉴定结论的保证。鉴定依据是否真实、齐备直接影响到工程造价鉴定质量。论文发表。一般情况下,工程造价鉴定依据主要有:

1.委托方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书。

2.当事人的起诉书和答辩状、法庭庭审调查笔录。

3.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变更洽商记录。

4.当事人双方认定的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票、加工订货合同及甲供材料的清单;

5.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各相关专业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验收记录、隐蔽工程签证记录、现场签证、技术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

6.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工程签证。

7.招标文件及其答疑,标底及投标书,中标通知书。

8.现场勘察记录、鉴定调查会议记录,有关照片,录像资料。

9.人工单价、材料信息价格、机械台班单价及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

10.国家标准规范,计价依据(包括适用的定额、取费标准)。

11.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年度形象进度记录;

12.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其它与工程造价鉴定有关的资料。

实务中,鉴定机构采用的计价依据通常是行业统一定额,即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颁行的《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全国各级行政区域建设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的《地区单位工程估价表》,以及当地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要素价格的调价文件。但这种行业统一定额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行业统一定额作为价格条件,或者价格条件约定不明,并且也没有其他可以确定工程造价的合同依据时,才可以套用行业统一定额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应当是工程造价鉴定的基本依据。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单纯依赖鉴定机构以行业统一定额计和费用标准计算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并以之作为公正或公平的裁判理由,是极不适当的。因此,《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五、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认证

(一)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并不享有当然的证明力,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定。这种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与对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审查它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同时由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内容相对比较复杂,只有做到认证过程的程序合理公正,才能保证得出公正的结论。

由于法官在建筑领域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学识和经验,对工程造价这种专门性问题难以识别或认定,而鉴定结论对待证事实产生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无法替代的。而加之在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鉴定的随意性较大,出现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事实做出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甚至,有的鉴定结论中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和主观臆断,有的鉴定机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测认定鉴定所需事实,从而做出不公正的鉴定。这就需要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严格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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