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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策略与非法取证方法的界限-论文网

时间:2014-12-06  作者:仇万娥
”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经过权衡后觉得供述比抵抗对自己更有利而交待犯罪事实,则其虚假性比刑讯逼供的要小得多。

二、常见几种侦查策略与非法取证方法的界限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据此,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打击、预防犯罪的需要而对公民的权利予以限制,取证策略中一定程度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应视为符合宪法精神。但必须受到三点限制:一是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造成重大侵害;二是不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具有做出虚假供述的可能,供述一定要符合自白任意原则。三是不能迷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运用侦查策略突破案件后,要迅速调取、固定、完善相关细节证据,用相应证据印证供述。这三条原则,是区分非法取证与合法取证策略的主要界限。

(一)车轮战式审讯车轮战式审讯是变相逼供,获取的证据应属于“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

(二)司法承诺审讯承诺给犯罪嫌疑人某种回报、利益(承诺不起诉,不逮捕,承诺缓刑等),获取的有罪供述的司法承诺审讯应具体分析。一是侦查人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能办到承诺(如安排犯罪嫌疑人与家属见面,罪行轻的取保候审,生活上关照等)。二是侦查人员不可能实现的承诺(承诺不起诉、承诺缓刑、承诺免除死刑、承诺减轻处罚等)。

侦查人员在侦查中使用司法承诺是一种侦查审讯谋略,但应把握以下五点:一是除非涉及重大刑事犯罪,否则不能使用司法承诺换取口供;二是侦查承诺不能由侦查人员个人作出;三是承诺的事项不能超出侦查部门的职权;四是被讯问人作出如实供述,应当兑现承诺;五是不能承诺给犯罪嫌疑人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

(三)资料提示审讯审讯中,侦查人员为了唤醒犯罪嫌疑人的记忆,向其出示同案犯的有罪供述或相关证据,应界定为侦查策略。资料提示和指供有本质区别:指供是指定犯罪嫌疑人必须按侦查人员提供的内容作供述,其危害比刑讯逼供为祸尤烈,但提供资料帮助犯罪嫌疑人回忆,是为了犯罪嫌疑人更好地供述犯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作出的。当然,这种提示必须受到一些限制,以防止诱导或误导犯罪嫌疑人作出错误供述,这种限制包括:一是不能提示犯罪的关键事实部分,如受贿数额、毒品交易数量、杀人工具、抛尸地点等;二是提供事件线索就能唤起犯罪嫌疑人记忆的,不能提供事件内容;三是提示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即必须依靠犯罪嫌疑人回忆才能查清事实而犯罪嫌疑人又确实需要提示才能回忆的情况下,这种取证方式才被视为合法①。

(四)欺诈性取证,欺诈性取证指的是侦查人员在侦查犯罪中使用一定程序的欺诈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作出如实供述。常见欺诈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作出如实供述。常见的欺诈性取证包括侦查人员以已经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同案犯已作交代、或已取得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其他证据等情况欺骗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在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侦查中,侦查机关使用的卧底取证,也是一种典型的欺诈性取证。在我国相关立法出台前,对实践中侦查人员使用诸如“我们调查过了,就是你干的”,“别人都说了,你还不说”,“你所有的事情我们都清楚”等用语获取的口供,不宜简单地以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为由予以排除,而应当界定为证据瑕疵,对获取口供有其他证据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的,应当认为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瑕疵的证据应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转换,固定。侦查人员以上述方法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实践中,各国在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也多是采用由控方承担证明其所举的证据不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责任,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国应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对非法取证的证明作出明确规定,辩护方以控方非法取证为由请求排除该证据的,控诉方应当承担所取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如果控诉方放弃使用该证据的除外②。

(作者仇万娥系渭南市行政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

参阅资料

①《公诉实战技巧》熊红文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8月第35页

②《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郭水宝李崇绪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检察论坛200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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