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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农民特权问题探究_利益分享

时间:2013-03-14  作者:杨德兴

论文导读::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植物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农民特权问题的由来。印度还建立了生物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和利益分享机制。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保护,农民特权,利益分享
 

一、农民特权问题的由来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用“一粒种子改变世界”来形容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意义毫不为过。作为农业领域的核心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权是确保粮食安全、抢占生物产业制高点和控制生物资源的战略性保障。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植物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国家审批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关程序授予完成新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使用该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欧美一些国家于1961年在巴黎签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条约》(以下简称《公约》)在1968年生效后,《公约》得到三次修改,并分别形成了1961/1972年补充修改文本、1978年文本和1991年三个文本。根据《公约》成立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协调各成员国之间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技术及其实施步骤。截止到目前,该联盟共有70个成员国,其中有47个成员国加入1991文本,22个成员国加入1978年文本[1]。加强品种权保护是推进育种创新的根本途径利益分享,而农民特权则是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农民特权(“farmer'sprivilege”),国内一般称为“农民豁免”或“农民免责”,也有人称之为“农民留种权”,是指对土地耕作、所有、管理或受托进行管理的人享有对作为其最终收获物的遗传材料进行留种、繁育、交换和出售等行为的权利。《公约》所涉及的“农民特权”是指为满足农民对授权品种的基本需要,允许农民有权把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作为在自己土地上使用的繁殖材料论文开题报告。农民特权被称之为“特权”,只是遵从国际社会的通常叫法,农民特权之“特权”不是公权[2],而是私权。

农民特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植物育种者与相关公众的利益。《公约》1978年文本将品种权人的权利限制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商业生产和销售范围内,要求各成员必须给予农民特权,把农民特权强制应用于所有植物属或种,认可农民在自己承包土地上任意繁殖授权品种留做自用及利用授权品种生产的农产品及加工品投放市场销售的行为是合法的。《公约》1991年文本第十五条(2)款规定:“各缔约方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在保护育种者合法权益的条件下,仍可以对任何品种的品种权予以限制,以允许农民在自己的土地上为繁殖的目的使用在其土地上种植受保护品种收获的产品”。这项规定表明,公约1991年文本成员国政府可以自行规定农民特权的有无或享有程度,将“农民特权”从强制性例外变为非强制性例外。也就是说,农民之间的换种行为在该文本中是被禁止的;如果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繁殖材料生产出收获物进行销售时,也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农民卖粮、卖花、卖水果等商业行为都可能带来侵权的法律后果[3]。这实际上是变相取消了农民特权,是对育种者的权利的倾向。另外,对于观赏植物、果树、林木等经济性植物,不允许农民特权的存在。

我国于1999年3月加入《公约》1978年文本,并正式成为联盟第39个成员国,植物品种权的年申请量从2004年开始跃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中第四位,已成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新兴大国。随着越来越多的成员国实施《公约》1991年文本利益分享,我国加入《公约》1991文本已是大势所趋。为适应我国入世后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新形势,对农民特权、品种权融资及入股等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紧迫。

二、我国对农民特权规定之不足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对农民特权问题的规定主要见诸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从该条可以看出,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也就是说,在我国,农民对任何植物的授权品种自繁自用都不视为侵权。总体来看,我国《条例》对农民特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在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

1、权利主体细化不够

权利都包含有三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农民特权的主体显然是农民,但同国外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农民”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含义。外国植物品种法中一般规定农民特权的主体包含“大农”“、小农”与“受托第三人” [2]。例如, 欧盟植物品种法根据种植规模的差异把农民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 “小农” (small farmer) 和除“小农”之外的农民,对认定“小农”设定了具体标准,且两类农民享有不同的权利。“小农”对授权品种自留种子的使用可以不必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除“小农”小农之外的农民,虽然对授权品种有自留种子的权利,但是要向权利人或权利持有人缴纳使用费。此外,欧盟相关法律还规定, 农民特权只能适用于农业植物中的饲料、谷物、马铃薯、油料和纤维植物等4大类植物中的21种植物, 不能适用于园艺、观赏性或其他植物种类[4]。

我国《条例》只用一个条款规定农民特权,显然极不完善,特别是对权利主体缺乏明确界定论文开题报告。我国从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颁布实施至今,一方面,随着农业商品化程度的提高, 大量社会资本注入农业, 农业生产主体正在悄悄地发生变化。越来越多规模化、产业化的农场相继出现, 承包大户、专业大户、种植大户、专事农业种植的公司逐渐增多[4](P209)。另一方面,中国农民的绝大多数还是小规模的个体经营者,而且他们拥有的土地很少,种植规模也很小。我国对农民特权的权利主体采用概括的大“农民”概念,缺乏对农民不同群体的细分,难以实现针对不同类型的农民实施“分类服务”。

2、权利客体狭窄

根据《条列》的规定利益分享,我国把农民特权的客体仅限定为“繁殖材料”,对派生品种则不予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规定成员国可自由选择对某些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进行保护。虽然我国《条例》规定应对授权品种的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进行保护,保护范围超过收获材料[5],但与1991年文本相比,范围仍显过窄,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趋势。1991文本把品种权人的权利扩大到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收获物、由收获材料直接制成的产品、依赖性产品等,并规定将农民特权应用在政府的控制之下,包括限制由农民保存的种子的数量,农民自留种需要支付少量的特许使用费等等。

由于从1999年4月起,新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国家只能执行1991年文本,扩大农民特权客体已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流趋势。日本于1982年加入《公约》1978年文本,但从1998年12月开始实施1991年文本。根据日本于2003年6月新修改的《种苗法》规定,日本农民对23种观赏植物和食用菌的授权品种不能自繁自用,对其他植物的授权品种可以自繁自用。而我国《条例》规定,农民对任何植物的授权品种自繁自用都不视为侵权,这极有可能导致一个育种者将一个授权品种的性状进行微小的改良后作为新品种申请植物品种保护[6]。

3、权利内容单薄

我国《条例》把农民特权的内容限定为“自繁自用”,并将非商业目的的生产排斥在品种权的保护之外,没有规定继承权,也没有授予品种权人的进口权,缺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1 条规定的海关中止放行制度。权利内容不够丰富,往往导致品种权人的基本权利难以维护。

按照《公约》1991年文本,植物新品种不仅保护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且还将保护范围扩大到生产、繁殖、销售、提供销售、进口、出口、储藏、加工收获物及其加工品,权利内容更为丰富。

三、完善我国农民特权的建议

我国是以农业为主的发展中国家,“三农”问题历来都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和出发点,也面临着如何妥善解决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推广使用新品种这一难题。

1、细化权利主体

在发展中国家,育种者、农民是相互独立的,而这种情况在发达国家是不存在的。发达国家倾向于限制、取消农民特权。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生产方式仍然是以家庭为中心的一家一户小作坊为主。农民特权的弱化,农民利益必然受到影响,这就成了迫待解决的问题[7]。为此,应借鉴欧盟、印度的经验利益分享,细分农民特权的权利主体,强调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一是要区分“长期在外型”、“本乡创业型”、“培养创业型”等不同类型的农民群体,出台认定标准。二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农民规定有差别的权利、义务,如规定对承包大户、专业大户、种植大户、专事农业种植的公司等群体享有授权品种自留种子的权利,但是要向权利人或权利持有人缴纳使用费,而一家一户为主的农户对授权品种自留种子的使用无需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论文开题报告。

农民特权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为各成员国更灵活地平衡育种者权利和农民利益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为发达国家要求我国政府限制农民特权提供了借口[8],印度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印度在2004年颁布的《植物品种保护和农民权利法》规定,即使种子已经被授予育种者权利,农民也依然有权在当地销售任何他们收获的种子 (但不包括商标);同时对农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育种者权利的情形给予豁免。为防止本国种质资源流失,印度还建立了生物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和利益分享机制,将由此产生的遗传资源补偿金存储到国家遗传基金中,对提供种质资源的区农民予以相应补偿[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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