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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中的权利冲突探析_个人信息权

时间:2012-09-13  作者:刘兰兰
值得注意的是,“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方式本身并不违法,具有“中立”性和非营利的特点,因而,即使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公布了某些焦点人物的个人信息,并不会对被搜索对象造成损害核心期刊目录。但是,与“人肉搜索”相伴的常常是对个人信息的滥用行为,正是这种”人肉搜索”的后续行为对个人造成了现实的损害,这些行为侵犯了被搜索对象的其他权利,如利用电话号码进行骚扰或者发送垃圾短信,侵犯的是民事主体的通讯自由权;知悉家庭地址后,进行门前示威或门上泼墨行为,侵犯的是民事主体的物权,这在“死亡博客”事件中表现得尤为典型。由此可见,个人信息的公布和个人信息的利用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我们需要对两者加以甄别。

对于隐私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予以保护。笔者认为,隐私作为个人最不愿予以公开的个人秘密,应给予比个人信息权更为严格的保护。由于隐私权的特征在于不愿为他人所知,实质是对权利主体精神利益的保护,因而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一旦有人对他人的隐私加以公布,即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无论这种公布是不是给他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故而,本文认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一种“行为犯”,而非“结果犯”。

结语

个人信息有别于隐私,是隐私的上位概念,包含隐私的内容。笔者认为隐私等同于“阴私”,指与性有关的性生活、裸照、恋爱,以及涉及个人心理秘密的书信、日记、私人谈话等。除隐私以外的能够把主体直接或间接识别出来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而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则只需要存在公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即可。因而在“人肉搜索”中如果披露他人的隐私,即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如果对个人信息加以商业利用则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纵观互联网”人肉搜索”多个典型事件,产生损害后果的往往都是对个人信息的滥用行为,并非侵犯了主体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侵犯的是主体的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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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兰兰,女,山东潍坊人,山东女子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物权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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