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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下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的完善思考_自由提名权

时间:2012-08-18  作者:佚名
由此,有学者提出,为了使候选人具有较为广泛的代表性,今后除继续坚持按地区选举的制度外,可以辅之以界别选举和其他方式产生部分代表的办法。也有学者建议,不应将代表结构层层分解、硬性摊派规定到每一级人大代表选举。在现阶段,可以分两步走:一是在对代表结构和划分标准进行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对代表结构提出原则性、动态性、倾向性的指导性意见。二是逐步取消对代表结构的硬性规定,防止因为硬套代表结构指标而影响代表素质的提高和人民代表大会职能的发挥。[12]笔者认为,要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优越性,并不在于人大代表构成上社会各阶层都要有一定数量的代表。最重要最根本的在于社会各阶层是否真正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通过选举,民众已将本阶层的利益和意志融会于全局的利益和整体的民意之中,不管结果如何,最终所产生的代表实际上已经代表了他们的意志和利益。在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上,不应当按照阶层来分配名额,因为它使人们对公平公正公开的选举产生了疑问,对选举制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论文范文。

(二)候选人提名权问题

如前所述自由提名权,我国选举法中明确规定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地位,但实践中的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确是更多地侧重于政党提名,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的仅占极少数。有学者指出,“近几年来,在一些地方,党组织往往以非组织活动为名,采取多种措施,减少或消除选民或代表的联合提名活动。这些措施主要有动员劝说被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放弃提名;动员或劝说参与提名的党员代表撤回提名,使之不符合法定人数而自然失效。”[13]除此之外,还有实践中的“违反选举法规定,偏好政党团体提名方式,强调组织安排、组织领导,对选民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另眼相看,甚至做工作干扰排斥。”“选举组织在所谓的‘酝酿过程’中直至确定正式候选人总是有意无意强调组织意图和安排的实现,忽视甚至排斥选民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这种现象在间接选举中尤其突出。”[14]

关于如何解决政党组织提名过多的问题,杨光斌认为,要使选举真正体现选民的意志,就必须对政党和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比例有一个明确的限制,让民间团体和群众推荐提供的候选人参与到选举当中,使群众成为推动民主政治发展的核心动力。[15]笔者赞同其观点,并认为要通过适当限定执政党组织提名候选人的比例以积极鼓励和促成联合提名,为联合提名创造便利条件。正如刘茂林所提出的,“应适度扩大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比例,同时规定这些候选人在所有候选人中的最低比例,并以制度方式保障他们的选举权利。选举制度的深入发展,必然要求改革这一‘被安排’的候选人提名制度,缩小政党、人民团体提名候选人的比例,扩大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候选人的比例。”[16]

(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问题

王伊景认为,由于“讨论、协商”及“酝酿”正式候选人等概念难以界定和考量,导致“协商”异化为形式,“暗箱操作”有机可乘,协商结果很难让选民信服,给民主选举的良好推动带来了不利影响。[17]另外由于法律也没有规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中政党、团体提名候选人的大致比例,结果使得大多数由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一般都在这个环节被“协商”下去。刘茂林也指出,提名过程中的“讨论、协商”及“酝酿”程序自由提名权,使得候选人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公民的自由意志表达,也从源头上抑制了部分愿意代表公民意愿的社会积极人员的被选举权。[18]

如何改变以协商方式确定正式候选人的方法?有学者提出将竞争机制引入选举制度。[19]中国选举的有关法律中没有“竞选”的内容,而实际上任何一个成熟的选举制度中,竞选都是选举的高潮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除了现有规定的可以和选民“见面”以外,可以补充加大竞选的有关法律规定,如允许候选人发表竞选演说和公开拉票,允许开展适当的竞选活动等。而要将目前法律条文中的关于候选人和选民见面的规定扩大为开展选举辩论和选举活动,我国选举法还应该把现在以提名人介绍候选人为主,转变为由候选人自我宣传介绍为主。同时,选举过程要完全公开,以防止非法竞选活动如贿选的出现。

(四)代表候选人介绍制度问题

如何加大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力度是选举法一直以来关注的问题,这可从历次选举法修改中都涉及该问题得到印证。虽然现行选举法已修改规定,实现了从“可以”向“应当”的转变,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还不是选举的法定前置程序,无法保证能够得到有效落实。[20]“也可能因相关法律责任的缺乏而无法发挥其预期功效。”[21]因此仍然需要通过法律责任及相关机制的构建来确保该规定的强制性效力。

四、完善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的整体构思

制度的变迁有赖于社会的发展变化需要,这可以从我国历部《选举法》的制定和修改完善中直观地展现出来,而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今中国尤其需要注意考察原有制度设计的缺陷,“任何特定的制度在某个特定的阶段都会有某些制度性障碍,都会出现某种瓶颈,人们也会设计出某些替代性策略来解决这些问题。”[22]在2010年新选举法修正案出台之前,以往我国的两部选举法和四部修正案中规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不同的,如1953年选举法的“八分之一条款”和1995年选举法的“四分之一条款”。现新选举法实行“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有很多学者撰文指出了该举措对践行选举权平等性原则和推进我国民主发展建设的重大意义,并对先前之所以未能“一步到位”实行“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做了长期探讨和争取,如国情论和平等论两种对立观点的论战。在选举平等权问题得到所谓可真正落实的条件成熟的当今,我们仍需要关注和思考选举制度中的未尽善之处。把握《选举法》的未来发展方向,需要我们清醒认识和坚持选举制度的根本价值、指导精神和基本原则,以此把舵选举法前行的道路和方向。因此,具体地在如何把握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未来完善的方向上,笔者尝试提出其应当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

(一)保障选民的自由提名权原则

“为什么要如此强调选举的平等,原因在于平等权与代表性问题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平等权是实现自由权的基础,而自由权是进一步实现充分代表性的保证。”“在平等权得到进一步实现的情况下自由提名权,要想提高代表性,提高代议政治的质量,扩大选举的自由权是必不可少的选择。转化成操作性的问题,其中的关键是如何产生代表,这决定了代表们是否具有代表性论文范文。”[23]从前文各提名阶段分析问题的来看,其中事先确定代表组织构成比例的规定和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权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都限制了选民的自由提名权。而只有保障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中选民的提名是自由的,不受限制地体现其真实意愿的,提名的结果才能真正体现选举的民主性。因此,提名制度的设计应当注重保障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是建立在广泛征求意见、反映大多数选民的真正的共同意愿的基础上。

(二)保证提名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选民们不知情的内容太多,例如,人大代表候选人是怎么产生的,不了解,说不清楚,尤其是组织提名、推荐的候选人。”“对于正式候选人是如何产生的,协商的手段、过程是怎么样的,选民不得而知,只能接受协商出来的结果,而结果往往是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被大量协商掉。”[24]因而说选民的基本知情权是没有得到彻底改善的,而知情权是前提,没有这个前提,选民根本没有办法作出选择,当然会产生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政治冷漠,参与率低下等现状,更谈不上监督权的落实。因此,只有保证提名制度中的各个环节公开透明化,选民的知情权得到满足,才能进一步保障选举的公平公正。

同时,保障选民自由提名权原则和保证提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相互关联的,只有着实保证提名各阶段的公开公平公正,选民的自由提名权才能确实得到行使;而如何保障选民自由提名权的思考又反过来有利于检验提名制度设计是否足够公开和公平公正,从而进一步完善提名制度。因此,在未来完善提名制度的构思中要以保障选民的自由提名权行使为核心理念,并由此设计相应制度,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制度设计即是保障选民自由提名权实现的有效路径。

注释:

① 分别是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和2010年修正案自由提名权,最新一次修正案是于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此次修正案和历次修正案的出台一样,引起了学术界,尤其是宪法学者和政治学者的广泛关注和探讨,对其修改的进步和仍存在不足的评判是广泛讨论的话题。

② 按照选举法的规定,我国的选举程序包括:划分选区、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提名、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和对代表的罢免以及补选等程序。具体参照: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82.

③ 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提到,“一些地方提出,基层选举中,对代表候选人情况的介绍过于简单,影响选民投票积极性,为增加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了解,建议增加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内容。”具体查看http://www.gov.cn/2010lh/content_1550688.htm,最后一次阅读时间为2011-7-10。

④ 政治学者对投票行为研究的结论证明了这一结论。其中主要包括政党认同模型、阶级投票模型、理性选择学派和议题投票模型。所有研究结论都没有显示出代表者在现实生活中的阶层地位是选民投票的因素。即使是阶级投票模型,也只是说选民倾向选择代表自己阶级利益的政党,但候选人本身,并不一定就是该阶级阶层的成员。具体参照:陈伯礼.我国人大代表提名制度缺陷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5).

⑤ 具体参照:姜峰.对选举法“四分之一条款”及其代表制理论的追问——一个不同于平等论的视角[J].中外法学,2007,19(4);鄢超.从“国情理由”到“公民理性”:选举平等权的探寻[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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