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导读:电子邮件(ElectronicMail。客观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真相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笔者在此仅仅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归属问题进行的简要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浅薄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邮件,诉讼证据,证据能力,法律归属
一、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概述
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l,简称E-mail),是在1972年,由BBN公司的雷·汤姆林森发明的,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是当今最为流行的网络通讯方式之一。电子邮件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电子邮件系统是由电子邮件客户端、电子邮件服务器、电子邮件传输协议组成,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的目的。电子邮件其实就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收发的邮件,实质上也和传统的邮件同于通信信件,但电子邮件除了作为邮件交换工具以外还可以用于传递文件、图形、图像、语音、传真等,跟传统的邮件相比,电子邮件也有它的新特征。
第一,电子邮件传输空间的特殊性。电子邮件是在网络环境下产生和发展而来的并受到网络环境的限制,它具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电子邮件的虚拟性体现在传输信息的邮件管理系统的虚拟性、收发邮件的主体虚拟性(其身份可以是真实的,可以是虚构的)等方面;其开放性主要体现在其信息易于扩散,许多非互联网络上的用户可以通过网关与互联网络上的用户交换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在Internet上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从一端传向另一端,而电子邮件系统的开放性直接导致邮件本身完全是以明文的方式来发送和存储,用户邮件中的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很容易被木马程序或者黑客所窥视及修改。
第二,电子邮件传输的广域性、便捷性、廉价性、高效率性。电子邮件作为一种信函本身的特征就体现在此。电子邮件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实现零距离传输,解决由于空间造成障碍,而且一个用户还可以同时向不同地理位置的多个其他用户邮件,既节约时间又节约资源;与电话和传真等其他通信交换工具相比,电子邮件的成本也非常低、信息质量也也保障,既便宜又可靠。
任何一项新生事物的产生与发展,必然离不开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不断出现的纠纷就会严重阻碍这种新生事物的发展和普及。因此,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及其作为证据后的法律地位等问题的研究日益被人们关注和探究,成为研究电子邮件犯罪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领域各种现象的基础性问题,同时,也是我国学术界研讨的一个热点问题。博士论文,法律归属。
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一)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适用
1、证据存在的实质要件
一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通常都是从其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判断进行考虑,电子邮件也不例外。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一定的联系;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2、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条件适用
(1)客观性
首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真相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电子邮件在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形成,其内容被双方所知晓,且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再现,即内容的客观存在性。其次,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也是客观存在的。此外,即使电子邮件被删改,使用适当的工具也可恢复其“真迹”。如果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只要整合的方法具有客观实在性,其结论一般也会具有客观性。所以,电子证据满足作为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2)关联性
其次,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如果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而且,在人们收发邮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服务商都会在计算机中自动记录使用的情况,并保持一定时间。此外,由于电子邮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每一个电子邮件只对应一个注册用户。这样一来,电子邮件与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也更加让人信赖。所以,电子邮件满足作为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3)合法性
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其作为证据收集应当不同于普通证据的收集。不论是当事人提供,还是人民法院主动收集,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此外,我国法律对证据种类实行有限列举的方式,因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1999年我国颁布了《合同法》,该法第11条已经明确将电子邮件规定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赋予了其作为证据的效力。2004年8月28日我国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进一步对数据电文等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规定。不仅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这表明我国不仅将电子邮件确立为民事案件证据的合法形式,在刑事证据立法上也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能力给予了肯定。
综上所述,电子邮件可以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存在于我国法律之中,符合我国关于证据的认定实质要件。此外,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国际上以及国内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趋势是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肯定的。
(二)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问题分析
1、关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问题
作为国际互联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通信方式,电子邮件与传统通信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地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电脑上打印件,轻易一个指令的键入,完全可以使其面目全非,而且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因此许多学者对电子邮件的客观性提出质疑。但是极易删改和伪造的特性并不能否定电子邮件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电子邮件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博士论文,法律归属。对于电子邮件的极易删改性和伪造性,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电子邮件客观性的实质在于其内容的可靠性。因此,只有能保证其来源可靠性和邮件本身完整性的电子邮件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
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是应当肯定的,但是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高科技与不稳定性等特点,在对其进行认定时,必须与传统证据进行区别,需要在必要的网络方面的专业人员的帮助下进行立法。
2、关于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问题
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类型的辨别上。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存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电子邮件应当归类为书证,因为数据电文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另一种认为电子邮件归类为视听材料,因为视听材料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储存材料。但是,在我国的诉讼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无论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如何,它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证据的新型证据形式,只要在实质上符合一下两个基本特征:1、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2、它是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的。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证据。肯定电子邮件的证据能力是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进行分析的前提。博士论文,法律归属。
三、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
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应具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类型的法律效力,具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关于电子邮件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的“独立证据说”,现在已代表了一种最新的思潮。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电子邮件囊括在电子证据中单独作为一种类型的。博士论文,法律归属。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需要从传统证据中独立出来,拥有自己的一套证明规则和证明体系。因此,电子邮件证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应将电子邮件证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将“电子邮件”纳入证据种类,成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证据是必要的和现实可行的,已有的证据种类已无法包容数据电文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电子邮件”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点决定它有证明效力,符合证据的特征。目前尚未被纳入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的最主要原因是:虽然“电子邮件”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不具备合法性,即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将其规定为一种合法的证据种类。笔者认为,“电子邮件”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实质要件,即能以其存储的信息反应案件事实情况。这说明它具备了在理论上作为诉讼证据的实质条件客观性和关联性,它只是缺少法律的肯定(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法律及学界是肯定电子邮件是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但是对于其作为证据的类型还存在争议)。而目前,信息技术正冲击着传统的诉讼制度。它既不同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需要从传统证据中独立出来,拥有自己的一套证明规则和证明体系,才能在信息经济的大潮中展现应有的力量。
结语
目前,我国尚无完整的规范关于计算机及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在科技带动时代进步的今天,法律不但要对传统的社会现象进行规制,在各种高科技领域也应该发挥其有效规范作用。博士论文,法律归属。虽然,我国在计算机技术及互联网等科技技术方面不如发达国家,我的司法机关的设备也还无法满足审理此类纠纷的物质需要。但是,由计算机及网络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却已实实在在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博士论文,法律归属。我们应借鉴国外相关计算机及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制定并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法律。
综上所述,电子邮件的有关证据问题,同其他种类电子证据问题一样,是一项不断发展更新的课题,同时其对我国进一步发展电子商务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在此仅仅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归属问题进行的简要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浅薄的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探讨,共同促进电子邮件证据法律问题研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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