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仅在信用信息采集的权力来源合法性不足外,其在具体制度的设计方面也有不合法、不合理的地方。首先,对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规定的比较笼统,且现实中对采集范围的扩展比较随意,如将欠缴电话费、水费等都纳入个人信用的征信范围。对征信内容的完善和细化是建设信用制度的发展趋势,但是目前我国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没有一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标准和依据,完全是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来进行,这种做法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同时对政府的形象塑造也不利。同时电话费、水费等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其欠费的主观意图很难去掌握,所以都纳入征信,操作起来的公正性很难把握!其次,就是信用信息被采集者没有一定的知情权,无论是在开始采集信息时还是后来的信用信息的使用。银行作为信用信息的采集者和使用者,应采取一定的方式让被采集者对自己的信用信息有一定的了解,这样才能及时的发现其中的错误,及时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银行信用建设的制度完善
银行信用的建设在我国起步是最早的,发展到现在也是规模最大的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贡献也不可忽视,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以及我国古老的文化传统与现代信用文化的不同,这都导致了我国在信用建设中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这极大抑制了我国银行信用制度的作用发挥。任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笔者提出以下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的银行信用建设有所贡献。
(一),尽快制定与我国银行信用建设同步的法律法规,使银行信用的发展有法可依。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的同时,也是法治经济。无论是从国外的信用制度建设经验来看,还是从其他社会制度的构建来看,法律的制定是对制度的保驾护航,没用法律法规对信用制度的明确规定,那再完美的信用制度都是一个美丽的花瓶,随时都可能破碎。值得欣喜的是,目前我国已出台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已结束了意见的征求),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银行征信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对法律制度完善的同时,对信用信息采集主体也要适当的进行改革。目前我国的银行信用信息运行是一种“自产自用”模式,商业银行在对信用信息采集后上报央行,而央行汇总后又用于商业银行,这种“自产自用”的模式与征信的中立性原则不符,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对银行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在目前完全由银行系统主导的基础上设立一个有系统外的第三方主体对银行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保存。可以由所有商业银行、相关金融机构和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一个第三方主体来进行运作,但是这第三方主体是不受各商业银行控制的独立主体,通过股权设置使投资各方形成相互制衡的关系
(二),应对我国目前的银行信用信息采集方式进行改革,变更以前的强制采集为“知情同意”方式。目前我国银行在对公民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时没有一个合理、明确的方式通知被采集者,这种方式对被采集者本人来说不容易对自己信用信息的控制;另外,银行的强制采集对信用意识的普及和宣传也不利,导致很多人在信用信息出现污点时还不知自己有信用信息数据库。因此建议银行在给公民或企业办理存贷等业务时,应在相关单据中明确表示相关信用信息将被采集到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里,并取得信用信息主体的授权或同意。
(三),对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应设置一个合理的“抗辩期”,使被采集者能够对自己的违信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同时也是对信用信息数据库精确度、可信度的提高。在将电话费、水电费等生活中琐碎经济活动纳入征信范围时,应设置一个30个自然日的抗辩期。这个抗辩期的计算应从电信有关部门发出的书面催款通知书为起点,在这30日内如欠费者还不能对自己的欠费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合理解释,有关部门将把这个违信行为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存档。
(四),对征信部门的错误信用信息给相关主体造成的损失设置一定的救济程序和处罚措施。征信信息是市场经济中公民的第二张“身份证”,如果这张身份证出现了错误那将给信用信息被采集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或是名誉损失,因此设置一个有效的途径来帮助被损害主体维护权益。笔者认为对这种损害信用信息被采集者利益的行为应通过系统的法律途径来纠正。首先是民事赔偿。信用信息的错误必然给信用信息被采集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可能导致相关主体办不了贷款,享受不了应有贷款折扣等,这种情况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损失进行弥补。其次是行政方式。论文发表。对相关主体的违规操作给以行政处分或处罚。其次是刑事制裁。对那些故意歪曲信用信息,给信用信息被采集主体造成巨大损失的应追求其一定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主体的威慑和警示,增加他们的违信成本。而我国《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设置的法律责任条款都不够严厉,罚款最高才30万元,对许多的公司企业和其他主体来说这30万的罚款有可能远远低于其违信获得的利益,这就导致部分人会在违信的情况下获益,对信用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十分不利。论文发表。建议将罚款设置成以他违信获得的倍数来罚,加大其违信成本,这样才能从一定程度上遏制违信行为。论文发表。
(五),加大信用建设的宣传力度。任何好的制度只有在人们对他有认识、了解的基础上才会去配合制度的实行,没用公民的参与再好的制度都是空中楼阁。目前国人对信用相关制度和知识的认知很低,因此要加大对信用制度和知识的宣传,可以在各高校开设相关的信用课程对信用知识进行普及,多做一些信用知识的宣传活动等等。只用人们对信用有认识并在认识的基础上发现其重要性才会积极的加入信用建设队伍中。
银行信用建设是一个长期而系统的过程,需要在实践中对相关制度进行检测才能发现存在问题,从而对其进行完善。除了上面需完善的地方外,对银行信用的评级标准、信用信息的使用、政府机构的角色定位等都需完善。
四,结语
虽然我国信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但是取得的成就也不容忽视。《征信管理条例》的实施可能会打破我国信用建设无法可依的困境,许多条款的设置对我国今后的信用建设很具促进作用,如对负面信用信息记录规定最长保存期为7年、专设一章对信息主体的权益进行保护、个人每年可获得一个免费信用报告的权利等。一旦该条例能实施将给我国银行信用建设提供一个明确的指导,对银行信用的健康发展都十分有利。银行是经济发展的“血库”,银行信用建设的良好发展对银行信贷的健康发展和银行业务监管意义重大,而银行业在健康发展的同时也能给经济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信贷支持,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赵卿.中国银行业不良资产与金融体系的风险[J].商场现代化,2010(3),133-135.
[2]黎四奇.对我国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重新定位若干问题之思考[J].财经理论与实践,Vol.29No.152,2008年3月,177-122.
[3]李清池,郭雳.信用征信法律框架研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8:86.
[4]李朝晖.个人征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
[5]丁邦开,何俊坤.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2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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