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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法律分析_诈骗数额

时间:2011-05-14  作者:秩名
(3)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是存在争议的,虽然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中演变而来的,但是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存在一定区别。

在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上,普通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在诈骗行为实施前,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还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之中。这是从我国合同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得出的结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的行为。按照该条的规定,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虽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的目的,但如果在根据合同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后,采用虚拟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的,也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上的一个特别之处。因此,在本案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即使行为人李某在租赁汽车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根据行为人李某在根据租赁合同而控制汽车后因为还债而将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侵犯的客体上,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一样毕业论文范文,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合同诈骗罪与这些财产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将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这种立法体系安排表明,立法者设立合同诈骗罪的旨意在于重点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7]犯罪的主要客体是我国刑法借以安排分则体系的依据,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是我国司法实务借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我们在正确认定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性质时,同样要依据这一刑法原理。从合同诈骗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和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旨意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公私财务的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的次要客体。也就是说,立法者设立合同诈骗罪旨在通过对市场交易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以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维持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汽车租赁行业虽然是一种新出现的行业,从出租汽车的主体来看,既有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主体,也有自然人作为出租主体,但由于迎合了市场的需求,近几年来,汽车租赁公司已成为现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市场主体。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使汽车租赁公司防不胜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这无疑使汽车租赁这一新兴行业的正常发展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因此,对于本案中出租方为租赁公司的这一类租车诈骗案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当然,对于出租汽车一方为自然人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由于其中的汽车租赁关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公民之间的一种临时的有偿或无偿借用关系。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将从他人处租借的汽车,用于变卖、典当或质押套取现金,侵犯的只是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这种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从有无签订合同的情况来看,实践中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行为人与汽车租赁公司或者车主大多数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有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也都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等合同的主要要素毕业论文范文,事实上已签订了口头租赁合同。但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合同,不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标准,关键是要看这种合同是否体现了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赠与合同、劳务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来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司法实务中,关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按行为人所租赁汽车的价值认定诈骗数额,二是按行为将所租赁汽车典当的典当价认定诈骗数额。其中,大部分案件按所租赁汽车的价值认定诈骗数额。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数额显然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在犯罪既遂时的诈骗实际所得;从合同诈骗罪的性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和抢劫罪一样,属于取得型犯罪,即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认定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依据也应当是行为人实际取得或者占有的对方当事人财务的数额。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应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意图通过合同手段骗取的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而不是合同标的的数额。在未完成形态中,不存在行为人的实际所得问题,而且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没有受到实际损失,然而行为人在主观上想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财务,只不过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未完成犯罪,客观上没有得到财务。同时,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标的数额相当大,而行为人并不希望骗取合同标的物,只是意图骗取合同的预付款、定金等担保财务。因此,应当以行为人希望或者意图骗取的对方当事人的财务作为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定罪数额,这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在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所得的数额为标准;而在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意图骗取的数额为依据。[8]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作为诈骗案件中的一种类型,其犯罪数额的认定理应坚持上述原则。需要指出的是毕业论文范文,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坏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控制在自己的名下。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将车辆销脏或用于质押、典当以套取现金。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变卖款、典当款或借款。行为人通过这两个欺诈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这就产生了以行为人的哪个“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前文讲到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脏,还是通过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务后,对财务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1] 参见胡晓鸣:《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司法犯认定》,《人民司法》2006年1月。

[2] 参见赖青汗 庄丽容:《将租赁汽车用作质押物向他人借款如何定性》,http://www.chinacourt.org/。

[3] 王占洲:《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

[4] 张生裕 徐红春:《用租赁汽车质押骗款行为的法律分析》,《检察日报》 2008年5月30日。

[5] 马杰:对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分析与认定,贺兰县人民法院http://www.nxhlfy.gov.cn/。

[6]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7] 殷玉谈 丁晶:《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8] 参见胡晓鸣:《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司法犯认定》,《人民司法》200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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